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孫少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MOBIA 牌行動電話壹支、門市傳真收據壹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育廷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21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取款者(俗稱「車手」)。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6 年1 月5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侯孟坤佯稱為台北榮總醫院護士,因其雙證件遭人冒用請領醫療補助,並佯稱欲報警處理,復假冒檢警人員告知侯孟坤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刑案,需監管其名下帳戶約9 成金額,且將派員前來取款,要求侯孟坤至便利商店內收受上開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檢察官吳文正」4 枚、「書記官賴文清」1 枚)2紙傳真,致侯孟坤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侯孟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育廷於加入上開集團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1 月9日凌晨某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取得黑色MOBIA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後,前往桃園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左營高鐵站,再轉乘計程車至屏東縣屏東市待命。嗣於同日12時2 分許,吳育廷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屏東市○○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收受上開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各1 枚)傳真1 紙。隨後侯孟坤於同日10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之取款指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至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再前往屏東市公園路中山公園內等候。於同日13時20分許,吳育廷至上開公園內,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欲向侯孟坤取款時,察覺有異而欲離去,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侯孟坤取款並交付上開收據。嗣員警經吳育廷同意,在其身上扣得黑色MOBIA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門市傳真收據各1 紙等,並扣得侯孟坤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2紙(公文書及其上印文詳見附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孟坤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憑、MOBIA 牌行動電話1 支、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執行書、門市傳真收據各1 紙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3 紙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公文書及其上印文詳見附表),觀諸上開之印文,尚非偽造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章與印文;公訴意旨認該等印文為公印文,尚有誤會。

㈡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或公務員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應認為公文書。查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必有名為「吳文正」之檢察官,但因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3 紙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檢察官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自均屬公文書,故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該等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對被害人侯孟坤施以詐術並命其付款予取款人員而已著手行騙,然為被害人即時發現、並報警逮捕被告吳育廷,而尚未發生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結果,其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外,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偽冒檢警人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侯孟坤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該條款之罪,應已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樣,此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毋須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法理相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吳育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上揭所為,應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㈣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為渠等偽造上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傳真給被害人侯孟坤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育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收受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並依指示至中山公園內欲向侯孟坤收款,雖無證據足認其為撥打電話給侯孟坤或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之行騙者,然其與共犯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吳育廷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或偽造公文書、傳真偽造公文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吳育廷與前述其他共犯間,就本件犯行仍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再觀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本件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㈥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育廷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係為達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而觸犯上開之罪,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查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屬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吳育廷年僅22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合力詐欺被害人取財,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可能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之信賴,所為顯有不該,而被告乃出面取款之車手,為犯罪過程中關鍵角色,雖其稱尚未獲得利益,然若成功取款,將有1 、2 萬元之報酬,其貪圖不法利益,自有不是;另被告未供出上手,且加入詐欺集團、犯罪過程之細節未能合理交待,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前情均應予非難;惟審酌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之犯罪情節,且其自始大致坦承犯行,被告年紀尚輕,被害人希望法院不要判太重給被告警惕,及其他一切情狀。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種輕罪之封鎖效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者對於較重而未遂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而既遂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自屬當然。查被告吳育廷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應從重論以法定最重本刑較重之後者罪名,已如前述;惟其仍同時成立法定最重本刑較輕(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之前者罪名,是被告吳育廷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得因未遂而減輕其刑,然於量刑上仍不得科以較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況自修法歷史以觀,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於詐欺取財罪修法前,係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因修法後,反而可判處未滿1 年之有期徒刑,如此應與修法加重特殊詐欺取財行為之立法意旨有違。綜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MOB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扣案之門市傳真收據1 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以上均據被告自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㈡又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依同法第38條第2 、3 項之規定,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紙,雖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均已交付予侯孟坤,而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尚嫌乏據。然就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共2 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共5 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共2枚(公文書及其上印文詳見附表)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扣案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                            │
├───────┼──────────────────┤
│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科收據壹紙    ├──────────────────┤
│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            │
├───────┼──────────────────┤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壹紙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            │
│              ├──────────────────┤
│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壹枚            │
├───────┼──────────────────┤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院地檢署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肆枚            │
│壹紙          ├──────────────────┤
│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壹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