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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家聖王筱維林敬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菊苓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被告
徐櫻芷
被告
徐敏春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告
電春雄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30、3452、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櫻芷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敏春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春雄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菊苓無罪。

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標案)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櫻芷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2 樓之世峰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峰公司)負責人,徐敏春為世峰公司員工,電春雄為魯凱族原住民。徐櫻芷、徐敏春及電春雄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標案,均未達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 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應限制或優先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且徐櫻芷、徐敏春均非原住民,詎徐櫻芷、徐敏春為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案,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4 月20日前某日得電春雄之允諾,出具名義擔任太基商業社(設在世峰公司1 樓)之負責人,並於93年4 月20日辦理太基商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徐櫻芷則為太基商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掌握太基商業社之營運。嗣徐櫻芷、徐敏春遂自95年3 日間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在原住民地區之臺東縣、屏東縣、花蓮縣、高雄市、桃園縣、南投縣等地,以太基商業社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93件標案(其採購機關名稱、招標方式、標案名稱、決標時間、投標家數、預算金額、底價金額、總決標金額、投標金額及是否得標,均如附表一所示),致使各負責審標、開標業務之承辦人員因不知徐櫻芷係借用電春雄之名義,使其實際經營之太基商業社因而取得原住民廠商資格,而得以參與投標,均誤認係電春雄所領導之太基商業社具備原住民廠商資格,且有意承包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嗣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8、20至27、29至34、36、39、41至43、45、47至51、53至59、61至68、70至93等81次標案因而得標,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獲取不法利益共計2,101,616 元;另就附表一編號7 、19、28、35、37、38、40、44、46、52、60、69等12次標案因未得標,致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杜菊苓、證人余宏驛、林麗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上開被告均無證據能力。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適用,此即英美法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從而,後述引用之證據倘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自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陳述究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併此說明。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及電春雄均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徐櫻芷、徐敏春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標案均係由電春雄出名、徐櫻芷出資金,並由徐櫻芷、徐敏春姊弟兩人經營之太基商業社投標,係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合作標案,以符合投標資格;況電春雄每年均有領得2 萬多元之股利,而徐櫻芷需出資且承擔風險,故領得其餘約9 成之利潤,並非以詐術投標云云(本院卷二第39-40 頁、卷三第18-19 頁);電春雄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電春雄與徐櫻芷係合作關係,且因為徐櫻芷出資,所以風險由她來承擔,在合作關係上她占九成,電春雄占一成;又實務上以借名方式經營公司並非違法行為,故本案由徐櫻芷出資、電春雄出名之方式合作投標,並非詐術投標云云(本院卷二第34-35 頁、卷三第19頁)。經查:

⒈電春雄同意徐櫻芷、徐敏春以其名義擔任太基商業社之負責人,並由徐櫻芷、徐敏春以太基商業社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原住民地區採購案等犯罪事實,業據徐櫻芷、徐敏春及電春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太基商業社)、九十七年度電動遊園車充電機財務採購案卷(含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代理人:徐敏春〉、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各標案之決標公告(均明確載明其履約地點為「原住民地區」且採購金額級距「未達公告金額」)、標案金流往來明細(警聲搜卷第57-139頁;警卷第217-291 頁;105 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207、209 、212 頁)及扣案之各標案卷可查。是從上開書證,可知徐櫻芷、徐敏春確實有以太基商業社及電春雄之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之位於原住民地區且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案。

⒉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係徐櫻芷、徐敏春借用電春雄之名義擔任太基商業社負責人,並成立太基商業社以投標等事實,業據徐櫻芷、徐敏春及電春雄供承在卷。申言之,徐櫻芷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我於93年間開設太基商業社,該公司是登記在電春雄名下,我本人是實際負責人;因為太基商業社主要是要去做原住民的生意,必須要登記為原住民廠商,但我本人不是原住民,所以才會以電春雄的名義登記;電春雄並沒有實際投資入股,太基商業社是我一人獨資,我每年年終都會給電春雄一個紅包,除了幫他支付所得稅之外,每年都還會給他一萬元左右的紅包;太基商業社實際只有3 個員工:我負責業務,徐敏春負責投、開標和交貨、驗收,黃子夌負責行政助理等語(警卷第10-12 頁)。復於偵訊時供承:因為原住民地區100 萬元以下的標案,如果有原住民廠商就優先,所以只有要有原住民的案件,我就用太基商業社的名義去標;附表一這些標案都是太基商業社在原住民地區得標的採購案,如原委會文化園區管理局電動遊園車充電機標案,就是我們在網路上看到標案,我決定標價,請徐敏春去標等語(偵一卷第46-5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太基商業社是我成立的,我出資百分之百,電春雄負責擔任名義負責人;我成立這個商業社是因為我想作原住民生意,負責人需要有原住民身分,且電春雄也同意擔任負責人;投標前我不會和電春雄討論是否投標或底價,因為電春雄也不懂;電春雄有時幫公司送貨、交貨,但他另外有工作,勞健保掛在工會下,不是在太基商業社,我和他算是隱名合夥關係;我一年會給電春雄一次盈餘分配,此外他不用負責公司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177-181 頁,本院卷二第30 -32頁,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是從徐櫻芷之上開供述,可知:①徐櫻芷知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所規定之原住民地區100 萬元內之採購案,應限制或優先由原住民承包之規範內容,②太基商業社係徐櫻芷獨資公司,且公司員工僅有徐櫻芷、徐敏春及另一名助理等3 人,並不包含電春雄,電春雄亦不負責太基商業社之業務等事實。

⒊又徐敏春於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我在公司內負責搜尋標案、現地勘察、投標等工作,其它如估價、投標金額及開立押標金等均由徐櫻芷全權負責;本案「電動遊園車充電機採購案」因為廠商資格限制為「具原住民廠商」,所以世峰公司並未參與,而是由我持用具有原住民廠商身分、以「電春雄」掛名之太基商業社證件投標;電春雄名下的太基商業社,其實是由徐櫻芷借用電春雄名義所設立,且該行號也是由徐櫻芷負責經營,電春雄只是人頭,因電春雄具有原住民身分,所以徐櫻芷才能以太基商業社名義投標相關限定原住民資格廠商標案;太基商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資金往來、標價計算、投標及實際施作等,都是由徐櫻芷單獨統籌辦理,電春雄僅是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頭,以便徐櫻芷以太基商業社投標限制為政府主管機關立案登記合格具原住民廠商身分之標案等語(警卷第13-14 頁)。復於偵訊時供承:我在世峰公司擔任一般業務,公司除了老闆是我姊姊徐櫻芷外,就我和一個會計三個人;電春雄沒有參加太基商業社的標案;電春雄是徐櫻芷找的,因為原住民地區的標案規定負責人要是原住民才可以去標;本案充電機採購案是我們網路上看到標案,就去詢價,再由我去投標,投標價格是徐櫻芷決定,交貨也是我去交貨;附表一的標案都是太基商業社去投標的,電春雄都沒有參與;平常太基商業社標案的驗收都是我去驗收等語(偵一卷第42-4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電春雄不能決定太基商業社是否投標或投標底價,之前他有幫忙送貨,標案都是我姊姊徐櫻芷叫我去投標,本案充電機標案和廠商是我上網找的;在公司內我負責找標案、詢價、送標單開標,如果標到就負責交貨和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3 頁)。是從徐敏春之上開供述,可知:

①徐敏春知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所規定之原住民地區100 萬元內之採購案,應限制或優先由原住民承包之規範內容,②太基商業社係徐櫻芷獨資公司,且公司員工僅有徐櫻芷、徐敏春等3 人,並不包含電春雄,電春雄亦不負責太基商業社之業務,③徐敏春負責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找標案、投標單、交貨及驗收之工作等事實。

⒋另電春雄於偵訊時供承:徐櫻芷找我當太基商業社的人頭負責人,申請程序都是徐櫻芷負責,我就只有簽名,她說要標政府標案,至於標哪一個案子或押標金都是徐櫻芷全權負責,她一年會給我一次報酬,至於稅金也是徐櫻芷負責;找我當人頭負責人是因為我有原住民身份,但徐櫻芷不具原住民身分,所以要以我當公司負責人才能去標原住民地區的政府標案,至於太基商業社一年標多少標案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39-42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太基商業社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徐櫻芷,我們之間是合夥關係,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我另外在祥鑫貨運、嘉里大榮貨運當送貨司機;太基商業社的資本額是多少我不懂,全部由徐櫻芷處理;我除了擔任名義負責人外,沒有擔任其他職務;我們一年結算一次,我領到1 至2 萬,但我沒有跟徐櫻芷對過帳,也沒有看過太基商業社的帳冊,也不知道太基商業社每年賺多少錢或營業稅繳多少;太基商業社我沒有出資,是徐櫻芷獨資,因為他要做原住民生意,所以找我合夥,至於公司內部的事情,都是徐櫻芷在處理,我都不知道,我在這些標案中也沒有做任何事情,頂多幫忙送貨;我健保沒有掛在太基商業社,附表一這些標案我都不知道,投標底價、金額、投標項目都不清楚,他們去投標我也不曉得,公司營運全權由徐櫻芷負責,她每年過年前會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拿現金,她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6頁,卷三第9-15頁)。是從電春雄之上開供述,可知:①電春雄未參與太基商業社之任何營運業務,僅為「名義負責人」,②電春雄知悉徐櫻芷請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係因為其具原住民身分,徐櫻芷始得參與原住民地區之標案等事實。

⒌經查,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上開所述互核相符。是以,徐櫻芷因不具原住民身分,其所經營之太基商業社即無法投標限定原住民廠商資格之標案,從而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電春雄擔任太基商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然電春雄並不參與太基商業社之營運及投標事宜,而僅係讓徐櫻芷得以太基商業社名義取得參與附表一所示標案資格之人頭負責人。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亦明確要求「原住民地區、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採購應由原住民承包」,蓋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族參與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權益,始就原住民地區內未逾100 萬元之小額標案,保留予原住民參與,如非原住民以原住民為人頭而設立虛偽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並參與投標,倘若政府機關知情,即不會同意投標及決標,是以原住民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商號投標,顯已違反該法之規定,而屬以非法之方法。是被告3 人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投標,進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徐櫻芷、徐敏春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徐櫻芷係與電春雄以「隱名合夥」之方式經營太基商業社云云;另電春雄亦辯稱渠等係合作關係,並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投標云云。惟按所謂「隱名合夥」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 條、第702 條及第7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觀諸徐櫻芷、徐敏春及電春雄於歷次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多次自承電春雄除曾短暫協助載貨外,未曾負責任何公司營運工作,亦無出資,太基商業社係由徐櫻芷獨資成立,且該出資額並未移轉予出名營業人電春雄,該商號之實際經營管理亦非由電春雄執行,而係徐櫻芷全權負責,是徐櫻芷、電春雄就太基商業社之關係,顯與民法所定隱名合夥之規定相左,電春雄僅為人頭負責人甚明。徐櫻芷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雙方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顯係以自己之說法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徐櫻芷、徐敏春及其辯護人另提出太基商業社自94年起至10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電春雄收受股利之現金支出傳票以佐證渠等與電春雄間係合夥關係等語,然電春雄與徐櫻芷間非隱名合夥關係,已如上述,況依其所提出之申報書或本院調閱之太基商業社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均未見有申報盈餘或股利分配之登載(本院卷二第43-66 、106-118 頁),徐櫻芷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申報太基商業社股利所得(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是縱認電春雄確有每年自太基商業社收受約2 至3 萬元之現金,亦難驟認該金額即屬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而非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

⒊至電春雄之辯護人另主張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之判決意旨,可知以借用原住民名義方式成立公司,並非刑法要處罰的犯罪行為,而不該當詐術投標犯行等語。然辯護人所指之上開案件中,該案件之商號實際負責人(非原住民)除有告知其名義負責人(原住民)具體所投之標案外,復有按月為該名義負責人支付勞、健保費用,是該案經法院認定雙方係「實質合作關係」,並非單純以原住民作為人頭投標,始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是該案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從而,依徐櫻芷、徐敏春及電春雄之歷次陳述,及上開投標資料,可知電春雄確實未實際參與太基商業社之經營,且不出具資金、不負盈虧責任,亦不瞭解太基商業社之投標內容,甚至未掛勞、健保在該商號,只出名供徐櫻芷參與附表一所示原住民地區標案之投標,至於是否投標、投標內容如何,均悉由徐櫻芷決定並交由徐敏春執行,此等情形顯與合夥入股、共同經營之性質並不相符。徐櫻芷、徐敏春得電春雄之同意擔任太基商業社之名義負責人,進而於附表一所示標案中,以借用電春雄名義之太基商業社參與限定原住民廠商身分投標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及電春雄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6、8 至18、20至27、29至34、36、39、41至43、45、47至51、53至59、61至68、70至93等81次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另就附表一編號7 、19、28、35、37、38、40、44、46、52、60、69等1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因未得標,致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未遂,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㈡徐櫻芷、徐敏春及電春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徐櫻芷與電春雄共同謀議,並由徐櫻芷、徐敏春為附表一編號1 至93之投標行為,是被告3 人所為附表一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就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投標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就被告電春雄部分係犯同條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等語。惟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旨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此見該條項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前段開宗明義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1條並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並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前段規定,限制投標資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查徐櫻芷、徐敏春並非原住民,其等所經營之太基商業社本不得投標限定原住民廠商身分始得參與之標案,卻找具原住民身分之電春雄,徵得其同意後,擔任太基商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仍由徐櫻芷經營太基商業社,並由徐敏春負責投標單即事後出貨等事宜,而徐櫻芷係自行決定參與附表一所示工程投標,亦從未與電春雄商量,遑論並未徵得其同意。再電春雄僅出借其原住民身分擔任太基商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仍由徐櫻芷、徐敏春負責太基商業社之營運及執行,已如前述,則徐櫻芷、徐敏春以太基商業社名義參與各該投標案,實際仍係出於為自己投標之意,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即屬有別,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而僅該當同法第3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此部分經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且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至未遂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電春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24 頁),電春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93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7 、19、28、35、37、38、40、44、46、52、60、69等12次犯行,均係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因未得標,致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在形式上製造太基商業社符合法定投標資格及為原住民廠商之假象,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並造成政府照顧原住民族群之政策落空;復參以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及電春雄始終均否認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及渠等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徐櫻芷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世峰公司負責人,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徐敏春自述高職畢業,任職世峰公司,與父母、兒孫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電春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與太太及10個月的小孩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6頁),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3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同一且犯罪時間漫長,考量刑法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3 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就本件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及估算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固不問成本及利潤,而以總額沒收為原則,例如純然非法之竊盜、搶奪、強盜、擄人勒贖等行為。然而,無被害人本質上屬於民事非法、脫法之行為,僅因犯罪行為人實行刑事違法行為,致能成為契約締約者或取得優勢地位,但犯罪行為人仍本於契約本旨履行,契約相對人亦合法受領對待給付,並未因此受害,此時如一概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非事理之平而顯屬過苛,法院自應就各個犯罪類型及具體個案建立類型審查標準,例外採取淨利沒收,始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查,徐櫻芷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但本件之犯罪類型係因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而各該招標機關仍均依據契約受領對待給付,亦無證據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認為上開犯罪類型應例外採取淨利沒收為適當。從而,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徐櫻芷之犯罪所得應以其得標金額依太基商業社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各該年度之「純益率」計算(本院卷第45、47、49、51、53、55、57、59、61、63頁),始屬合理。是太基商業社就附表一標案之得標金額乘以各該年度之純益率,共計為2,101,616 元(元以下捨去),再扣除分配與電春雄之報酬262,000 元(如下述),共計為1,839,616元(計算式:Σ(各標案得標金額* 該標案所屬年度之純益率)-262,000元=1,839,616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電春雄自95年至104 年間,分別收受徐櫻芷及太基商業社所給付之報酬共計262,000 元(25,000+20,000+32,000+25,000+30,000+25,000+35,000+30,000+20,000+25,000 =262,000 ),有現金支出傳票10張可查(本院卷第44、46、48、50、52、54、56、58、60、62頁),此部分屬電春雄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徐敏春固參與本案投標行為,然其係依徐櫻芷指示而行事,且無證據足認徐敏春除每月向徐櫻芷領取固定薪資外,有直接獲取本案得標金額之不法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杜菊苓於民國96年至99年5 月間,擔任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總務,負責採購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知悉徐櫻芷係世峰公司負責人,另以原住民電春雄為人頭,在同址1樓設立太基商業社,由電春雄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由徐櫻芷經營。㈠被告杜菊苓負責九十六年度無障礙遊園車升降機設備財務採購案(下稱「升降機案」),於96年9 月17日擬妥簽呈,以採購案未達公告金額,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即於96年9 月18日公告,嗣於96年10月1 日徐櫻芷代理太基商業社投標,被告杜菊苓知悉徐櫻芷係借用原住民廠商太基商業社牌照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應不決標該廠商,竟基於圖利之犯意,允其一家參標,並採限制性招標,與之議價,經2 次減價,以底價629,000 元承包,嗣扣除逾期違約金3,774 元,於97年1 月7 日共撥付625,226 元入太基商業社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帳號。再於97年1 月10日轉帳至世峰公司63萬元。徐櫻芷獲得標價2 、3 成之利潤。㈡緣屏東市宗宇公司於97年間標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電動車遊園車採購案(下稱「電動車案」),交貨驗收日期係98年5 月18日,尚未交車之際,被告杜菊苓既不知遊園車充電電壓、電流,亦未曾詢問宗宇公司遊園車電池規格,即為充電機招標,又明知徐櫻芷並非原住民,太基企業社雖係原住民任負責人之廠商,惟僅係其人頭,徐櫻芷並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 條之保障對象。被告杜菊苓先將該標案訊息告知徐櫻芷,徐櫻芷向廠商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鑨公司) 詢問規格及詢價,再告知被告杜菊苓規格、價格,以利其形式上公告標案對外招標,實則內定為太基商業社。被告杜菊苓旋於97年10月17日先擬簽呈略以:九十七年度電動遊園車充電機採購乙案(下稱「充電機案」),預算金額計60萬元整,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依同條文第5 條之1 規定,本採購案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即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又本財物採購案採購標的合格廠商係屬稀有,為爭取本招標案執行時效,擬依據同條文第3 條規定,於第1次開標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者,得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人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逕邀第1 次投標廠商辦理議價或比價等語,簽請核准,即於97年10月23日辦理公告採購九十七年度電動遊園車充電機,資格限定為具原住民廠商身分之電器安裝業、電器批發業及電池批發業之販售從業廠商。招標附件之規範說明則載明「採購案規格如下:1.輸入:AC220V三相60Hz±10% 。2.輸出電壓:DC48V 。

3.輸出:DC60A 。4.數位電壓顯示。5.充電百分比顯示。6.長度:520mm 。7.寬度:420mm 。8.高度:830mm 。9.功能特點:----」。被告杜菊苓知悉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牌之嫌疑者,應當場宣布其所投之標無效,卻基於圖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由徐櫻芷書寫標價59萬8000元,以徐櫻芷胞弟徐敏春代理太基商業社投標,在僅有太基商業社一家投標下,第1 次減價為59萬4500元,第2 次減價為依底價承包,由太基商業社得標,並於97年12月2 日交貨辦理驗收,因其中長度、寬度、高度不符,部分驗收不通過,請廠商修正後於97年12月13日前辦理複驗,徐櫻芷透由金鑨公司修改後於97年12月11日驗收合格,被告杜菊苓遂於97年12月19日以驗收已合格通過,請支付契約價格56萬8800元。嗣於97年12月25日匯款入太基商業社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帳號如數款項,再於同月26日轉帳63萬1000元入世峰公司同銀行帳號,由徐櫻芷領取,扣除成本開銷,獲利約5 萬元。因充電機規格與遊園車不合,屢因無法充電完成,遊園車3 部與充電機4 台均擱置園區,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杜菊苓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又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投標案,即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分別基於借牌、容許借牌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太基商業社參標如附表二所示之3 件標案(其採購機關名稱、招標方式、標案名稱、決標時間、投標家數、預算金額、底價金額、總決標金額、是否得標、投標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徐櫻芷、徐敏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接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電春雄係觸犯政府採購法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杜菊苓、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之供述及共同被告4 人彼此之證述、證人余鈜驛及林麗美之證述、九十六年度無障礙遊園車升降機設備財務採購案卷( 含辦理公開招標簽呈、經費概算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標單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切結書、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書、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財務採購案規範說明、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開標紀錄、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廠商簽到單、決標公告、退還押標金入履約保證金簽呈、太基商業社函、契約書、投標補充說明、簽呈( 宗宇公司打造車輛) 、宗宇公司函、簽呈( 提供遊園車輛以利安裝升降機設備) 、太基商業社2 函(請提供車輛俾安裝升降設備) 、( 領車安裝升降設備) 、貨運公司運送簽收單、簽呈( 驗收) 、保管切結書、太基商業社函( 驗收) 、簽呈( 支付契約價金) 、粘貼憑證用紙、結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保證書、保固書、裝設完成相片影本、簽呈( 履約保證金) 、粘貼憑證用紙、九十七年度電動遊園車充電機財務採購案卷( 含辦理公開招標簽呈、經費概算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財務採購案規範說明、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開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開標紀錄、標單、標封單、投標標價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書、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採購案規範說明、審查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決標公告、押標金入履約保證金簽呈、太基商業社函( 押標金入履約保證金) 、契約書、簽呈( 驗收) 、太基商業社函( 驗收) 、簽呈( 複驗) 、太基商業社函( 複驗、給款) 、簽呈(支付契約價金) 、粘貼憑證用紙、結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保證書、保固書、簽呈( 履約保證金) 、粘貼憑證用紙、宗宇公司提出同款充電器發票、銷貨單、宗宇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函、標案決標公告、標案金流交易往來明細、扣案物屏東標案卷等件為據。

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說明(即被告杜菊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菊苓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就本案之升降機及充電機採購案,杜菊苓審核徐櫻芷、徐敏春所提出之委託代理授權書等資料,主觀上認為徐櫻芷、徐敏春係代理太基商業社投標,至於渠等及世峰公司與太基商業社之內部關係究竟為何,杜菊苓實無從知悉;再者,就充電機案,因杜菊苓係一般行政業務,並無機電專業,且電動車採購業務在當時尚屬罕見,並無前例可循,故於97年招標電動車時,未注意採購合約之標準配備中並無「充電機」項目,且因電動車得標廠商即宗宇公司係以低於底價60% 之低價得標,故於辦理採購期間,杜菊苓另行上網搜尋相關電動車資訊後,始發現電動車尚應配有充電機始符合標準配備,嗣經報告單位主管後,始另行招標本案充電機之採購案,底價亦係詢問相關廠商所推估,杜菊苓並無私下告知徐櫻芷充電機之標案資訊,更無圖利犯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6-26 頁,本院卷三第23-32 頁)。經查:

㈠杜菊苓於96年至99年5 月間,擔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總務,並負責本案升降機、電動車及充電機之採購案,因上開2 採購案未達公告金額,為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另太基商業社為上開升降機及充電機案之得標廠商,宗宇公司則為電動車案之得標廠商等情,業為杜菊苓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櫻芷、徐敏春、證人余鈜驛、林麗美證述相符,並有上開2 案之採購案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是本院應審究者為:杜菊苓決標時是否知悉徐櫻芷係借用太基商業社、電春雄之名義投標?杜菊苓於充電機採購案前是否有不當接觸而故意圖利徐櫻芷及太基商業社?經查:

⒈杜菊苓是否知悉徐櫻芷借用太基商業社或電春雄之名義投標本案2 標案?杜菊苓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知道世峰公司負責人徐櫻芷有以太基商業社名義投標升降機及充電機案等語(警卷第16頁、他卷第148-149 頁),然此僅得證明杜菊苓知悉世峰公司負責人徐櫻芷同時參與太基商業社之業務,並無從證明杜菊苓知悉徐櫻芷係借用太基商業社之名義投標(況徐櫻芷係太基商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借用太基商業社名義投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從證明杜菊苓知悉太基商業社與徐櫻芷、電春雄間之內部關係。再者,上開2 標案徐櫻芷及徐敏春投標時均有檢附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他卷第42頁、扣案標案資料編號21卷袋內),衡情倘非有私下接觸而知悉,實無從由形式外觀而得知悉徐櫻芷係借用太基商業社或以電春雄為人頭而為本件投標,然徐櫻芷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常去那邊標案子,知道杜菊苓,但不熟識,就遇到會點個頭等語(本院卷一第178 頁),而依卷內其他證據,實無從認定杜菊苓與徐櫻芷有公務以外之接觸,更無從認定杜菊苓何以知悉徐櫻芷與太基商業社及電春雄間之內部關係。

⒉杜菊苓於充電機採購案前是否有不當接觸而故意圖利徐櫻芷及太基商業社?

⑴公訴意旨固認杜菊苓有先將本案充電機之標案訊息告知徐櫻芷,嗣徐櫻芷另將充電機之規格、價格告知杜菊苓等語,然杜菊苓、徐櫻芷自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上情,杜菊苓陳稱:本案充電機之規格係其自行向台中某家電動車廠商詢問,並提供本案電動遊園車電瓶等機電設備之規格給該廠商,所以該廠商才提供充電機規格及報價,我再按照廠商之報價制定預算及規格;當初因為遊園車的得標廠商是以低於底價的60 %得標,我們認為有風險,所以要求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繳了100 多萬元的差額保證金,依規定仍然要由這家廠商得標,但我們仍然覺得有風險,所以充電機的部分我就沒有詢問這家廠商;而當時電動遊園車的普及率很低,且當初辦理電動車採購時,就是向台中這家廠商詢問電動車的規格,所以充電機也是向他們詢問;我在招標前並無和徐櫻芷接觸等語(警卷第15-18 頁,他卷第143-149頁,本院卷一第118 、148 頁);徐櫻芷亦供稱:我們公司會上網搜尋原住民標案,當初在網站上看到本案充電機案,就上網找供應商,找到位在臺中潭子的金龍公司,就請公司小姐去問規格,也有向桃園廠商詢問,他們回報的價格我覺得有利潤,就決定去標這個案子;標這個案子前沒有和杜菊苓接觸,杜菊苓也沒有跟我說她們要採購充電機,我們都是看網路抓案子等語(偵一卷第39-50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復觀卷內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如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杜菊苓有起訴書所指之將標案告知徐櫻芷,並從徐櫻芷處得知該充電機規格、價格之不當聯繫之情。

⑵至證人即宗宇公司負責人余鈜驛固證稱:充電機為電動車之標準配備,無須獨立招標,且本案招標價格亦顯逾行情而有浮報之虞等語(他卷第108-110 頁,警聲搜卷第9-11頁,偵一卷第31-34 頁,本院卷一第141-148 頁)。然查,本案電動車採購案未將充電機列入配備等情,有該採購案規範說明及相關公文資料可查(警聲搜卷第39-56 頁,他卷第5-12頁),是難認無另行招標充電機之必要;再者,該招標價格因杜菊苓並無此部分專業知識,故係向其他廠商詢問而來,業如前述,況據證人即屏東科技大學車輛工程學系教授曾全佑於警詢時陳稱:市面一般相同類型之充電器價格因規格、性能的因素差異很大,價格數仟元至十餘萬元都有,我無法判斷本案充電機採購案預算是否有過高或有無浮報情形等語(警聲搜卷第15頁),可知該價格是否有逾市場行情而有浮報之虞,杜菊苓應無能力判斷,更無從據此推論杜菊苓有圖利徐櫻芷或太基商業社之意圖。

㈢是以,檢察官既未舉證杜菊苓「明知」徐櫻芷與太基商業社、電春雄間之內部關係,亦未證明於充電機採購案前有不當接觸而圖利徐櫻芷及太基商業社之故意,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杜菊苓犯有本件圖利犯行之心證。

陸、就公訴意旨事實二之說明(即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就附表二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及電春雄均堅詞否認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徐櫻芷、徐敏春辯稱:電春雄與徐櫻芷間乃合夥關係,是徐櫻芷、徐敏春代理太基商業社負責人電春雄以其名義為投標之法律行為,係執行自己合夥事業之行為,並非借牌等語(本院卷一第53-56 、121-123 頁,本院卷二第12-13 、39-41 頁反面);被告電春雄則辯稱:本案係徐櫻芷借用電春雄名義並實際經營太基商業社投標本件採購案,並非借牌投標,縱有鑽法律漏洞之嫌,然依罪刑法定主義,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一第80-81 、92頁,本院卷二第34-35 頁)。

二、經查:

㈠被告徐櫻芷於93年4 月20日成立太基商業社時,得具有魯凱族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電春雄同意擔任太基商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俾將來得以投標限定原住民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始得投標之標案,電春雄並無實際經營太基商業社或投標起訴書所載之採購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惟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旨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此見該條項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前段開宗明義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1條並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並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前段規定,限制投標資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被告徐櫻芷本身並非原住民,其所經營之獨資事業(太基商業社)本不得投標限定原住民廠商身分始得參與之標案,卻徵得被告電春雄之同意後,由電春雄擔任太基商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仍由被告徐櫻芷擔任該獨資事業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全部營運事宜,並由被告徐櫻芷決定投標上開標案,而被告徐敏春亦事先明知上情,而仍配合被告徐櫻芷找標案,並以太基商業社之名義投標上開標案。從而,被告電春雄既然僅出借其原住民身分擔任太基商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徐櫻芷,則被告徐櫻芷以其身為實際負責人之太基商業社名義,委由被告徐敏春參與上開投標案,實際仍出於為自己投標之意,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即屬有別,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㈢再者,附表二編號1 之採購案,其預算金額為1,305,000 元,已逾公告金額,另就附表二編號2 、3 之採購案,其等之履約地點均非在原住民地區等情,有上開2 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可查(偵一卷第77、208 、210 頁)。是上開3 標案均無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所定限制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之規範,故被告徐櫻芷等3 人縱就上開標案以太基商業社名義投標,亦無所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可言,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及電春雄此部分所為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附此敘明。

㈣是以,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及電春雄合意,由徐櫻芷、徐敏春以太基商業社名義投標上開3 採購案,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規定不符,被告電春雄同意擔任太基商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則與同條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要件即屬不符。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杜菊苓涉犯圖利罪嫌,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及電春雄就附表二所示3 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罪嫌部分,均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違反政府採購法有罪部分之標案):
附表二(違反政府採購法無罪部分之標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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