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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莊鎮遠吳珈禎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號

                    107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憲青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9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憲青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憲青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陸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3 會(下稱甲會、乙會、丙會),由葉憲青自任會首,邀集田薏茹等人參加該等互助會,約定甲會、乙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丙會則每期會款為1 萬元,均採內標制,其中丙會則約定得標者均須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嗣葉憲青因需款孔急,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就甲、乙會部分:葉憲青明知附表所示會期均無人得標,且其擔任會首負有向會員說明何人得標之義務,卻分別向附表所示甲會、乙會之活會會員收取附表所示會期之會款時,消極未說明係何人標得該會,致當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認為有某位活會會員得標),而繳交當期會款予葉憲青,使葉憲青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款項。

㈡就丙會部分:

①葉憲青向活會會員中曾秀娥以外,該會之活會會員,偽稱104 年3 月15日當期開標結果由曾秀娥以1,000 元之利息得標,另向曾秀娥偽稱是陶俊哲以1000元之利息得標,使丙會之活會成員及曾秀娥均陷於錯誤。並旋於冒標後,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並作為本案互助會會員之擔保,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3 月15日,在其上開住所,將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曾秀娥」印章,接續蓋印於本票,並偽簽「曾秀娥」之署押,而偽造由曾秀娥所開立之面額1 萬元,且發票日均為104 年3 月15日之本票11張,並全數交與丙會之活會會員(除曾秀娥外),並同時偽刻「陶俊哲」之印章,蓋印於本票,並於上開本票上偽簽「陶俊哲」之署押,而偽造由陶俊哲所開立之面額1 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5日之本票1 張交與曾秀娥,而足生損害於曾秀娥及陶俊哲;丙會活會成員則於收受葉憲青偽造之上開本票時,如數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使葉憲青詐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

②葉憲青向活會會員中陶俊哲以外之該會之活會會員,偽稱104 年6 月15日當期開標結果由陶俊哲以1,000 元之利息得標,另向陶俊哲偽稱是某活會會員以1000元之利息得標,使丙會之活會成員及陶俊哲均陷於錯誤。並旋於冒標後,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並作為本案互助會會員之擔保,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6 月15日,在其上開住所,將其持有偽刻偽刻「陶俊哲」印章,接續蓋印於本票,並於上開本票上均偽簽「陶俊哲」之署押,而偽造由陶俊哲所開立之面額1 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6 月15日之本票7 張,而足生損害於陶俊哲;丙會活會會員則於收受葉憲青偽造之上開本票後,如數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使葉憲青詐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因陶俊哲不收本票擔保,故毋庸偽造他人之本票交予陶俊哲)。

二、嗣因葉憲青財務狀況不良,自104 年6 月16日即未無故止會,始知上情。

三、案經田薏茹、曾秀娥、陶俊哲等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葉憲青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供承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確無會員得標,但其仍分別向甲、乙會之活會會員收取附表編號1 至14部分之會款等情,業據證人邱遠智、林清在、余清德、顏永茂、陳瑀婕、黃耀興、林信泰、田薏茹、李清虹、劉莉莉、黃麗華於警詢中及陶俊哲、曾秀娥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104 頁、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甲、乙會之互助會單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否認對會款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未施用詐術,並辯稱:因為沒有人願意投標,所以是我先寫起來,等之後同時有多人要競標時,讓大家都可以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換言之,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屬施用詐術之方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5,000 元的互助會(即本案甲、乙會)在運行中,必須每會期均有人得標,故我曾經問過活會會員是否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但活會會員「均」不同意,所以我只好自己把錢收起來,於每會期向活會會員收會款時,僅告知開標金額,他們都不會過問誰得標,且「都不知道是由我將會錢收起來」,而會員交會款時,「應該都是認為有某個會員於當期得標,而交付會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究被告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其他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⒈被告先稱其曾詢問活會會員是否同意於無人投標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但會員們都不同意等語,又稱活會會員交付會款時,應該都是認為有某名會員得標之想法等語,前後已有未合;且被告身為會首,於收取會款時自負有告知活會會員當期係由何人得標之義務,則被告自承本案告訴人等活會會員都是基於認為有人得標的想法,才交付活會會款,可見被告確屬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未為告知,並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依上開說明,自屬施用詐術。

⒉被告辯稱曾詢問會員是否同意抽籤處理,但會員都不同意等語,但於審理期日有會員邱遠智、顏永茂及陳瑀婕到庭,被告卻稱我沒這樣跟這些會員講過,更稱(審判長問:是否要傳訊證人到庭作證?)我忘記問過哪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衡情被告既非第一次起會擔任會首,對於參與互助會之人,通常不是有用錢之需求者,就是手上有餘錢想賺取利息者,故於合會進行中出現會期無人投標之情形,並不罕見,則對於如何處理無人投標時之情況,早已形成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慣例,故若被告身為會首有意詢問、處理此一情形,衡情當於起會時即行詢問之,則此時受被告詢問者,就會是全體會員,人數多達數十人,顯不可能到庭的三名會員均未曾被詢問,更不可能被告連一個曾受其詢問之會員都無法提出,足見被告此部分辨解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⒊一般民間互助會會首所以起會,承擔開標、收取及交付會款、擔保死會會員無法支付會款等重大責任,係為賺取收取全額會款與繳付活會會款間之利息價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若如被告所辯,遇到當期無活會會員投標時,即逕行收取會款保管,到尾會的時候再自行補貼利息給剩餘的活會會員,則屆時顯可能會有多名活會會員尚未標會,而被告則需補貼高額利息,以致入不敷出、無利可圖、甚至賠錢,顯不合理,更不合於被告自始起會擔任會首之動機,衡情被告顯不可能為之。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僅係先收取會款起來,待爾後若有同一會期多數會員競標情形,再讓多數競標會員均得標乙情,然本案甲會至會期結束(即104 年6 月15日)尚有10名活會會員,倘如被告所辯,則被告應至遲於104 年6 月15日將先前收取之會款,於末會會期全數交由剩餘活會會員,則應不會有本案倒會之情發生,然被告至今全無能力給付、賠償告訴人等活會會員,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自行收取無人得標時之會款後,曾將之保管、存放於何處,其所辯顯與告訴人等提出告訴時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所供承之狀況不合,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上揭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2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陶俊哲、曾秀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丙會之互助會單(偵卷第47頁)、以陶俊哲、曾秀娥名義開立之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判決參照)。被告交付被害人曾秀娥、陶俊哲本票之名義,既係作為本案丙會互助會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是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事實一㈡之本票,則各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陶俊哲」、「曾秀娥」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陶俊哲」、「曾秀娥」之印章後,分別盜蓋該2 人印文並偽造2 人署押,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事實一㈡分別行使11張、1 張及7 張偽造之有價證券,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其中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各屬接續關係: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04 年3 月15日完成上開事實一㈡之①偽造曾秀娥名義簽發11張本票行為,而另於6 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完成事實一㈡之②偽造陶俊哲名義簽發7 張本票行為,顯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為事實一㈠㈡之各次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下,各係以一個「未盡告知義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接續對多名活會會員詐欺,各應論以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

㈤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係想像競合犯:另按刑法修正前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而有牽連關係而言。至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第24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一㈡中偽造曾秀娥、陶俊哲本票之目的,既係為遂行其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14次詐欺取財、3 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針對事實一㈡之①之被告偽造陶俊哲本票交付曾秀娥部分: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於本院審理時事實一㈡①部份時,另坦承有偽刻陶俊哲之印章,以陶俊哲之名義開立本票交付曾秀娥等情(本院卷第209 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份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㈡針對事實一㈡之被告偽造本票行為: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被害人曾秀娥、陶俊哲之本票並進而行使固屬不當,惟其偽造本票係因作為本案互助會成員之擔保,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若逕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中事實一㈡①之偽造陶俊哲本票之部份,遞減之。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素行尚可,卻仍明知未獲互助會中會員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互助會成員對於會首之信任關係,率然冒用利用前開信任關係而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其中丙會部分更以被害人陶俊哲、曾秀娥名義開立本票,並持以詐欺其他互助會活會成員,詐欺總額合計73萬6,000 元(見附表),損害嚴重。又被告犯後未見悔悟之心,且未曾與本案互助會之活會成員達成和解,亦從未提及有何補償本案其餘活會成員之計畫或行為,難認被告有意填補其所造成損害,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涉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份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然該條既明定「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 . 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未排除刑法本身規定,是刑法分則中就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仍應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經查:

㈠關於偽刻印章2顆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得曾秀娥及陶俊哲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渠等之印章,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其偽造之印章,雖亦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㈡偽造之支票及印文、署押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曾秀娥及陶俊哲於事實一㈡之本票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事實一㈡①之本票中偽造之「曾秀娥」印文11枚、署押11枚及「陶俊哲」之印文1 枚、署押1 枚、事實一㈡②之本票中偽造之「陶俊哲」印文7 枚、署押7 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關於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是被告經事實一之㈠至㈡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且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條、第62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先文到庭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冒標日期      │遭冒標者  │實際活會會數        │       主文欄           │   沒收欄       │
│    ├───────┼─────┼──────────┤                        │                │
│    │會別及會期    │冒標標息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
│ 1  │104 年3 月15日│無        │36-27+1 (甲會第27會│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遭冒標之人)=10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甲會第27會    │500元     │10* (5,000-500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4 萬5,000 元        │                        │徵之。          │
│    │              │          │                    │                        │                │
│    │              │          │                    │                        │                │
├──┼───────┼─────┼──────────┼────────────┼────────┤
│ 2  │104 年3 月25日│無        │36-28+2 (甲會第27、│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28會遭冒標之人)=10│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甲會第28會    │500元     │10* (5,000-500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4 萬5,000 元        │                        │徵之。          │
│    │              │          │                    │                        │                │
│    │              │          │                    │                        │                │
├──┼───────┼─────┼──────────┼────────────┼────────┤
│ 3  │104 年4 月5日 │無        │36-29+3 (甲會第27至│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第29會遭冒標之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          │1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甲會第29 會   │500元     │10* (5,000-500 )=│                        │徵之。          │
│    │              │          │4 萬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4  │104 年4 月15日│無        │36-30+4 (甲會第27至│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第30會遭冒標之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          │1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甲會第30會    │500元     │10* (5,000-500 )=│                        │徵之。          │
│    │              │          │4 萬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5  │104 年4 月25日│無        │36-31+5 (甲會第27至│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第31會遭冒標之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          │1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甲會第31會    │500元     │10* (5,000-500 )=│                        │徵之。          │
│    │              │          │4 萬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6  │104 年5 月5日 │無        │36-32+6 (甲會第27至│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第32會遭冒標之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          │1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甲會第32會    │500元     │10* (5,000-500 )=│                        │徵之。          │
│    │              │          │4 萬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7  │104 年5 月15日│無        │36-33+7 (甲會第27至│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第33會遭冒標之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    │              │          │1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甲會第33會    │600元     │10* (5,000-600)= │                        │徵之。          │
│    │              │          │4萬4,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8  │104 年5 月25日│無        │36-34+8 (甲會第27至│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第34會遭冒標之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          │1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甲會第34會    │500元     │10* (5,000-500)= │                        │徵之。          │
│    │              │          │4萬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9  │104 年6 月5日 │無        │36-35+9 (甲會第27至│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第35會遭冒標之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          │1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甲會第35會    │500元     │10* (5,000-500)= │                        │徵之。          │
│    │              │          │4萬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4 年6 月15日│無        │9 (甲會第27至第35會│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遭冒標之人)+1(甲會│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    │              │          │第36會遭冒標之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0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之。          │
│    │甲會第36會    │600元     │10* (5,000-600)= │                        │                │
│    │              │          │4萬4,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1 │104 年5 月10日│無        │37-32+1 (乙會第32會│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遭冒標之人)=6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乙會第32會    │500元     │6*(5,000-500 )=  │                        │徵之。          │
│    │              │          │2萬7,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2 │104 年5 月20日│無        │37-33+2 (乙會第32、│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33會遭冒標之人)=6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乙會第33 會   │500元     │6*(5,000-500 )=  │                        │徵之。          │
│    │              │          │2萬7,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3 │104 年5 月30日│無        │37-34+3 (乙會第32至│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第34會遭冒標之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    │              │          │=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乙會第34 會   │500元     │6*(5,000-500 )=  │                        │徵之。          │
│    │              │          │2萬7,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4 │104 年6 月10日│無        │37-35+4 (乙會第32至│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第35會遭冒標之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    │              │          │=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乙會第35 會   │500元     │6*(5,000-500 )=  │                        │徵之。          │
│    │              │          │2萬7,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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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 年3 月15日│曾秀娥    │40-29+1 (丙會第29會│葉憲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扣案之偽刻「曾│
│    │              │          │遭冒標之人)=12    │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偽造│秀額」印章壹顆及│
│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偽造「曾秀娥」名│
│    │丙會第29會    │1,000元   │12* (1 萬-1,000)=│年。                    │義開立之本票拾壹│
│    │              │          │10 萬8,000 元       │                        │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偽刻「陶俊哲」│
│    │              │          │                    │                        │印章壹顆及偽造「│
│    │              │          │                    │                        │陶俊哲」名義開立│
│    │              │          │                    │                        │之本票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拾萬捌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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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 年6 月15日│陶俊哲    │40-33+1 (丙會第33會│葉憲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扣案之偽刻「陶│
│    │              │          │遭冒標之人)=8     │處有期徒刑貳年。        │俊哲」印章壹顆及│
│    ├───────┼─────┼──────────┤                        │偽造陶俊哲名義開│
│    │丙會第33會    │1,000元   │8*(1 萬-1,000)=  │                        │立之本票柒張沒收│
│    │              │          │7萬2,000 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柒萬貳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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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①各期實際活會人數計算公式:總會數- 已標數(含會首)+ 累
  計冒標數
②各期詐得金額=活會人數* (底標- 標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