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92號、106 年度偵字第7499號、106 年度偵字第7500號、106 年度偵字第8325號、106 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第2470號、第2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8 月9 日2 時許,在其友人杜以利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1 樓之4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
三、嗣因警方依法對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8 月10日14時10分許,前往杜以利沙前揭住處,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甲○○適在場,而為警當場逮捕,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及證人李志傑、吳雨純、顏濬泓、陳世德、林貴屏、鄭美滿、杜以利沙等人,雖屢屢供稱或證稱施用、交易或轉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而卷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亦記載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李志傑、吳雨純、顏濬泓、陳世德、林貴屏、鄭美滿、杜以利沙等人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述或證述,實際上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其等無法分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稱之,而承辦公務員於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關於毒品名稱之記載,亦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均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24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里警偵字第10631641900 號卷(下稱警1900卷)第9頁、第12至20頁,屏警刑偵二字第10636533600 號卷第4 至5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下稱偵6892卷)第17至19頁、第235 至236 頁、第256 頁、第315 至316 頁,本院卷第67頁、第245 頁、第261 頁】,與證人李志傑、吳雨純、顏濬泓、陳世德、林貴屏、鄭美滿、杜以利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1900卷第225 至228 頁,偵6892卷第60至67頁、第87至88頁、第96至99頁、第101 至102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28至131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9 至162 頁、第182 至183 頁、第189 至191 頁、第225 至226 頁、第232 至233 頁、第281 至282 頁、第290 至292 頁、第308 至309 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物品扣案可證。又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16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1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考(見警1900卷第68至70頁,偵6892卷第275 頁)。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319 號通訊監察書、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74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傑、吳雨純、陳世德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900卷第45頁、第50至58頁、第75至76頁、第282 至285 頁,偵6892卷第103 至104 頁、第168 至169 頁、第293 至294 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再者,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地點係在屏東市○○○路00號統一超商外;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間是在106 年7 月5 日8 時51分多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情。惟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李志傑於偵查中始終證稱交易地點係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等語(見偵6892卷第162 頁、第182-1 頁);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定之交易時間實際上係被告與證人吳雨純通聯之時間(見如附表一編號3 之通話時間所示),而證人吳雨純於偵查中始終證稱交易時間係106 年7 月5 日8 時53分許等語(見偵6892卷第292 頁、第308 頁);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顏濬泓於偵查中始終證稱交易金額為300 元等語(見偵6892卷第63頁、第66頁、第87頁)。依此,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貴屏、鄭美滿、杜以利沙之數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拿自己施用的玻璃球吸食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貴屏、鄭美滿,另轉讓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杜以利沙,數量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衡情被告各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僅供林貴屏、鄭美滿、杜以利沙施用1 次而已,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貴屏、鄭美滿、杜以利沙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貴屏、鄭美滿、杜以利沙之數量,均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貴屏、鄭美滿、杜以利沙時,其等均為成年人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可參(見偵6892卷第126 頁、第188 頁,警1900卷第218 頁)。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貴屏、鄭美滿、杜以利沙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貴屏、鄭美滿、杜以利沙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就如事實欄第一部分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或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轉讓禁藥(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則就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誌芳、左鎮魁,惟迄今仍未查獲蔡誌芳、左鎮魁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事實(就蔡誌芳部分並無後續偵查作為,而左鎮魁部分則無與被告有關之毒品犯行經移送或起訴),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3 至115 頁),則被告本案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其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貴屏、鄭美滿、杜以利沙之行為,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被告此部分犯行縱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7 次,惟各次販賣之售價僅為300 元、500 元、1,000 元不等,獲利非鉅,及其轉讓禁藥數量亦不多,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 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265 頁),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暨有多次施用、持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6 年6 月至106 年8 月間,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即前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是伊為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而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前引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則就上開扣案物(亦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轉讓禁藥(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至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其次,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同上頁),而該吸食器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該吸食器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編號4 、5 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以聯繫之工具,而上開分裝袋、電子磅秤則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等情,同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263 頁)。則就上開物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被告用以轉讓禁藥之吸食器各1 支,均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 次之吸食器是不同支,但均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則就上開未扣案之吸食器各1 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該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其與家人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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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 │
│ │ ├────────┤ │話時間 │ │
│ │ │交易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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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志傑 │106 年6 月26日1 │甲○○先以其所持用096095│⒈106 年6 月25日│甲○○販賣第二級│
│ │ │時20分許 │4971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 22時53分22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與李志傑所持用098179│⒉106 年6 月25日│參年拾月。扣案如│
│ │ │李志傑位在屏東縣│475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23時4 分19秒 │附表三編號三至五│
│ │ │麟洛鄉新田村新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⒊106 年6 月25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巷22之2 號住處附│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 23時22分58秒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近某土地公廟旁 │、地點,販賣價值500 元之│⒋106 年6 月26日│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傑,並│ 1 時1 分11秒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當場完成交易。 │⒌106 年6 月26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 時4 分30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⒍106 年6 月26日│。 │
│ │ │ │ │ 1 時8 分8 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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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志傑 │106 年7 月1 日18│甲○○先以其所持用096095│⒈106 年7 月1 日│甲○○販賣第二級│
│ │ │時許 │4971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 16時24分7 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與李志傑所持用098179│⒉106 年7 月1 日│參年拾月。扣案如│
│ │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475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16時38分15秒 │附表三編號三至五│
│ │ │東路48號之統一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⒊106 年7 月1 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商內(起訴書誤載│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 16時59分30秒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為統一超商外) │、地點,販賣價值500 元之│⒋106 年7 月1 日│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傑,並│ 17時7 分19秒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當場完成交易。 │⒌106 年7 月1 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7時14分21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⒍106 年7 月1 日│。 │
│ │ │ │ │ 17時54分17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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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雨純 │106 年7 月4 日14│甲○○先以其所持用096095│⒈106 年7 月4日 │甲○○販賣第二級│
│ │ │時40分許 │4971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 14時21分56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與吳雨純所持用098173│⒉106 年7 月4日 │肆年。扣案如附表│
│ │ │原約定在屏東縣麟│215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14時27分53秒 │三編號三至五所示│
│ │ │洛鄉某統一超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⒊106 年7 月4日 │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後改約定在屏東縣│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 14時38分7秒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麟洛鄉公所旁之路│、地點,販賣價值1,000 元│⒋106 年7 月4日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邊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雨純,│ 14時39分55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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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雨純 │106 年7 月5 日8 │甲○○先以其所持用096095│⒈106 年7 月5日 │甲○○販賣第二級│
│ │ │時53分許(起訴書│4971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 8 時41分5 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誤載為8 時51分許│間,與吳雨純所持用098173│⒉106 年7 月5日 │參年拾月。扣案如│
│ │ │) │215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8 時51分58秒 │附表三編號三至五│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屏東縣內埔鄉東寧│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國小大門外 │、地點,販賣價值500 元之│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雨純,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當場完成交易。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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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顏濬泓 │106 年7 月12日12│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甲○○販賣第二級│
│ │ │時30分許 │販賣價值300 元(起訴書誤│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載為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參年拾月。扣案如│
│ │ │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命予顏濬泓,並當場完成交│ │附表三編號四至五│
│ │ │南路261 號之中油│易。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加油站廁所內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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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世德 │106 年7 月20日20│甲○○先以其所持用096095│⒈106 年7 月20日│甲○○販賣第二級│
│ │ │時10分許 │4971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 19時59分14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間,與陳世德所持用093953│⒉106 年7 月20日│肆年。扣案如附表│
│ │ │ │7132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20時4 分8 秒 │三編號三至五所示│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外 │、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德,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當場完成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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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世德 │106 年7 月24日11│甲○○先以其所持用096095│⒈106 年7 月24日│甲○○販賣第二級│
│ │ │時5分許 │4971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 10時58分16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與陳世德所持用093953│ │肆年。扣案如附表│
│ │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7132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三編號三至五所示│
│ │ │外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德,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當場完成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民國)│轉讓方式 │主文 │
│ │ ├────────┤ │ │
│ │ │轉讓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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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貴屏 │106 年6 月15日 │甲○○於左列時、地,以將│甲○○犯轉讓禁藥│
│ │ │2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吸食器1 支內點火燒烤後,│月。未扣案吸食器│
│ │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提供予林貴屏施用之方式,│壹支沒收,於全部│
│ │ │東路59之1 號之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星汽車旅館103 號│貴屏1 次。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房間內 │ │追徵其價額。 │
├──┼────┼────────┼────────────┼────────┤
│ 2 │鄭美滿 │106 年7 月8 日 │甲○○於左列時、地,以將│甲○○犯轉讓禁藥│
│ │ │12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吸食器1 支內點火燒烤後,│月。未扣案吸食器│
│ │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提供予鄭美滿施用之方式,│壹支沒收,於全部│
│ │ │東路59之1 號之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星汽車旅館301 號│美滿1 次。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房間內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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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杜以利沙│106 年8 月10日 │甲○○於左列時、地,無償│甲○○犯轉讓禁藥│
│ │ │13時許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杜以利沙。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杜以利沙位在屏東│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 │縣長治鄉長興路55│ │收。 │
│ │ │3 號1 樓之4 住處│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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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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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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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⒈毛重0.52公克。 │
│ │ │ │⒉甲○○所有。 │
├──┼───────┼────┼─────────────────────┤
│2 │吸食器 │1 組 │甲○○所有。 │
├──┼───────┼────┼─────────────────────┤
│3 │行動電話 │1 支 │⒈華碩牌,黑色。 │
│ │ │ │⒉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
│ │ │ │⒊甲○○所有 │
├──┼───────┼────┼─────────────────────┤
│4 │分裝袋 │1 包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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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磅秤 │1 台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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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動電話 │1 支 │⒈三星牌,白色。 │
│ │ │ │⒉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 │
│ │ │ │⒊甲○○所有。 │
├──┼───────┼────┼─────────────────────┤
│7 │吸食器 │1 組 │杜以利沙所有。 │
├──┼───────┼────┼─────────────────────┤
│8 │殘渣袋 │1 個 │杜以利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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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