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招有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5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招有倫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屏科大)學生會會長。緣屏科大於105 年1月21日召開第203 次行政會議決議通過「RFID( 即無線射頻辨識系統) 車輛管理系統建置案」,嗣於106 年12月18日實施該方案,並於107 年1 月11日公告略以:「校方交通稽查小組針對未辦理RFID通行證車輛,將開具違規單、就地加鎖及拍照存證」。上訴人以屏科大上開行政會議未邀請學生會會長代表參加,學生代表亦未能提案,未尊重學生權益,該程序已違反大學法,被鎖車的學生已報警,惟警方不處理,公權力無法適時介入,其剪鎖是向學校抗議行使抵抗權,以透過社會運動,選擇損害較輕的手段如毀損來捍衛學生的權益。又依社會運動強度不同,分成三種類型,一般公民抗爭、公民不服從及抵抗權。此次事件學生不配合辦理行車識別證屬公民不服從之行為。根據公民不服從之七大原則:1 、抗議對象係與政府或公眾事務有關之重大違法或不義行為;2、須基於關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之目的為之;3、抗議行為須與抗議對象間具有可得認識之關聯性;4、須為公開及非暴力行為;5、適當性原則即抗議手段須有幫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6、必要性原則即無其他法合法、有效之替代手段可資使用;7、狹義比例原則即抗議行動所造成之危害須小於訴求目的所帶來之利益。依上述各項要件,本件學生不辦理停車證屬於公民不服從之抗爭手段,信念明確而有意識的法令違反,該目的在於希望改正校方之政策,校方不應以侵害學生憲法保障之自由法益為手段逕行執法,是上訴人為學生會長迫於無其他較小侵害逕行抵抗權,維護學生權益,剪鎖係為抗議校方對於車輛管理處理不當,主觀目的並非在毀損,應屬象徵性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的基本權,因此,上訴人剪鎖之行為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並非無疑,縱行為有損校方憲法保障的財產權,然此財產權得以民事損害賠償回復,於面對憲法言論自由基本權時,應該退讓,否則將違反憲法保障基本權的精神,是本案上訴人之行為存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為由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坦承有在屏科大校園內,持油壓剪剪斷屏科大所有裝設在未申請RFID通行證之機車大鎖16個之事實,是其明知該16個大鎖屬屏科大之財產,明知並有意使上開大鎖毀損而加以剪斷,主觀上有毀損的故意且客觀上有毀損的行為,形式上已該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辯稱其行為係公民不服從運動的抵抗權,以抵抗屏科大違反大學法,屬超法規的違法阻卻事由。此外,其為學生會長,迫於無其他較小侵害逕行抵抗權,為維護學生權益,剪鎖係為抗議校方對於車輛管理處理不當,主觀目的並非在毀損,不具實質的違法性,屬象徵性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於面對校方的財產權具有優先性,為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等情。因此,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不具實質的違法性而有超法規的違法阻卻事由乃本案之爭點。經查:
㈠刑法上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有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21條第1 項)、公務員依上級命令的職務行為(刑法第21條第2 項)、業務上正當行為(刑法第22條)、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緊急避難(刑法第24條)等5 種。上訴人之剪鎖行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的防衛,亦非避免緊急危難,不符合上開5 種法定違法阻卻事由要件,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於此不贅述。
㈡按行為人之行為如具社會相當性,或行為係屬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的社會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等,而符合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致不具實質的違法性者,則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雖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的法定要件,但亦有可能判斷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刑法並未明定而係由刑法學說或判例提出的阻卻違法事由,學說上稱為超法律的阻卻違法事由...刑法學說上肯定的超法律的阻卻違法事由計有1 、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2 、義務衝突(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九版,第297 頁、第301-302 頁)。經查,上訴人剪鎖的行為既非得校方同意或承諾,亦非同時面臨多數法律上應履行義務的義務衝突情形,均非屬上述學說上肯定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㈢又所謂「公民不服從」是否得作為審查本案毀損行為成立超法規阻違法事由?雖「公民抗爭之刑法評價,學者有認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可透過合憲性解釋方式,架起刑法與憲法、公約間之關聯性,以「抗爭手段」本身可能正是言論自由、意見表達自由及集會遊行自由的權利行使行為,國家必須遵守基本權限制之限制,禁止不當施以刑罰,例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其所受之「強暴、脅迫」須達某種程度以上,或高於一般強制罪的妨害,始有保護法益存在;於違法性方面,除以反面審查是否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另可以具備類似緊急避難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或以侵害法益結果極其輕微,而以欠缺實質違法性不予處罰;於罪責方面,除法定寬恕或減輕罪責事由,另以行為人的可非難性,其結果非價因行為人所保護的法益與犧牲的法益相當而降低,其行為非價因行為人之避難意思係出於救助法益而降低,反應到罪責內涵顯然低於通常情形,甚或未達值得以刑法處罰,而以「過當類似避難」減免罪責等,立論固值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961 號判決參照),惟學理上對於公民不服從概念之審查地位及適用效果尚無定論,亦未在社會中形成普遍共識。本案上訴人因不滿屏科大上開行政會議未邀請其出席,會議未尊重學生的意見,違反程序上規定而決議通過RFID車輛管理系統,為抗議校方在校園內對未加裝RFID的機車加鎖,而持油壓剪剪斷前開大鎖之行為,由卷內證據顯示上訴人之抗爭活動,並不具備非及時為之公益即陷於無法回復之急迫性。況其仍可循民事、行政程序或訴訟等合法管道來爭取學生的權益,亦可動員學生的力量來取得學校的讓步,尚非無其他途徑可表達其訴求,然其以油壓剪剪斷大鎖的行為,已屬使用暴力,亦非為維護其所欲保護公益之最後手段。綜上,上訴人本案使用暴力的毀損行為與其前揭上訴理由所臚列的公民不服從七大原則中的須非暴力行為、適當性原則即抗議手段須有幫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即無其他法合法、有效之替代等原則均不符合。是其本案所參與之毀損大鎖行為,與所謂人民不服從運動之概念,尚有不同。況且,主張言論自由不必然要以暴力的手段為之,上述上訴人使用暴力接續毀損16個大鎖行為,所侵害的法益非輕微,依社會一般人的認知,該行為不具社會相當性,屬於破壞他人財產權的法益侵害行為,具有實質的違法性。就此行為科以刑罰並不因此剝奪或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權利。因此,基於法秩序的維護,本案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屬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
㈣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54 條規定,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先以上訴人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復斟酌其因不滿告訴人之方案而毀損,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本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違法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招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23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招有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招有倫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又被告於犯本次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而自
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犯行,並就犯
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
方案措施即毀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惡性非輕,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16號
被 告 招有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招有倫於民國107 年間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因前揭大學
於105 年1 月21日召開第203 次行政會議決議通過「RFID(
即無線射頻辨識系統) 車輛管理系統建置案」,嗣於106 年
12月18日實施該方案,並於107 年1 月11日公告略以:「校
方交通稽查小組針對未辦理RFID通行證車輛,將開具違規單
、就地加鎖及拍照存證」,招有倫不滿前揭大學就未申請
RFID通行證車輛所採取之上開措施,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
,於107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21日間之某時許,在位於屏
東縣○○鄉○○路0 號之前揭大學內,持油壓剪損壞前揭大
學人員裝設在停放於校園內,而未申請RFID通行證之機車上
之大鎖16個,使該等大鎖喪失為落實上開措施而限制機車移
動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前揭大學。嗣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有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交付前開油
壓剪1 支予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招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傅龍明於警詢時、王耀男於偵查中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揭大學RFID
建置時程及實施宣導說明、前揭大學105 年度第1 次( 第
203 次) 行政會議紀錄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持油壓剪破壞大鎖16個,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
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案犯行,自首並接受
裁判乙情,有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主張公民不服從;伊主
張伊有正當性云云,惟按人民抵抗權或市民不服從之正當性
,均以主張不服從之行為人採取和平、非暴力手段為前提(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
於論述市民不服從理論之定義內涵時,對於如何區分暴力與
非暴力乙節,一般咸認所稱暴力,係指施展肢體或物理的力
量毀損器物、傷害人身或對他人直接施以身體的強制;從而
,本案被告持油壓剪破壞大鎖之舉,顯屬「暴力」之行為,
當無執市民不服從理論而謂其犯行有正當性之餘地,其所辯
洵無可採。末以,被告固欲宣示其價值理念而為本案犯行,
然由於市民不服從行為通常具有違法之外觀,勢必對公益及
他人私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於討論市民不服從行為
究有何正當化可能之同時,吾人仍有義務提醒所有熱衷於抵
抗運動之人們,抗議動機再如何高超,「目的不能使手段神
聖」之箴言亦須時常謹記於心,勿使激情凌駕於理智之上,
畢竟法律之和平性乃人類最高且亦係最容易受到傷害之成就
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