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順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5 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接續破壞陳穎儒所有之娃娃機台2 台,而竊取機台投幣箱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500 元,致生損害於陳穎儒。嗣經陳穎儒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發覺上情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穎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順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078021709號鑑定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8頁、37-6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以剪刀破壞2 台夾娃娃機台並竊取其內之現金,應係出於同一加重竊盜與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加重竊盜行為與毀損行為皆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6 月、4 月、3 月確定;以②104 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④104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⑤105 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下稱甲刑)。被告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乙刑)。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嗣後經撤銷),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下稱丙刑)。甲刑、乙刑、丙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然甲刑已於107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取之物品價值與毀損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並衡酌其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毀損他人物品使用之工具為剪刀1 支,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9 頁);上開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屬易於取得之日常用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故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俐、周亞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