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6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順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8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 日6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某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順鵬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方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於108 年2 月3 日14時30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3 巷93之1 號住處內拘提到案,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徵得陳順鵬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順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又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又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6 月、4 月確定;②104 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④104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⑤105 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即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下稱甲刑)。被告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即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下稱乙刑)。被告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緩刑2 年(緩刑嗣後經撤銷),及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丙刑)。甲刑、乙刑、丙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但甲刑已於假釋前即107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本案罪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