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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程士傑王曼寧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42號、108 年度偵字第5386號、108 年度偵字第5813號、108 年度偵字第6272號、108 年度偵字第6280號、108 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甲○○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提供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

二、嗣員警依法對林俊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甲○○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甲○○有販毒情事,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19時6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390 號搜索票至甲○○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街000 ○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5 、7 所示之物,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8 年度他字第682 號拘票,在同址拘提甲○○、楊惠珠到案,另經劉安祺、王耀明、陳清政、黃衍溢(起訴書誤載為王衍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到案說明,並借提詢問林俊明、潘光亮、高勝育,始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與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7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9200卷第25至35頁;警1700卷第47至48頁;偵3842卷第11至19、75至80、109 至119 、189 至197 頁;本院卷第111 至118 、229 至235 、337 頁),核與證人楊惠珠、劉安祺、林俊明、王耀明、潘光亮、陳清政、高勝育、黃衍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警9200卷第44至50、58至61、68至71、79至87、92至101 頁;警1700卷第91至92、204 至209 頁;警3400卷第6 至11頁;警0614卷第4至5 頁;警4900卷第6 至13頁;他682 卷第58至61、88至90、114 至116 、142 至143 、178 至180 頁;他2823卷第13至15、17至29、40至60頁;他193 卷第45至47、頁;偵6858卷第183 至187 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5 、7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90 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575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963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106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863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81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337 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證人林俊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王耀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潘光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劉安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證人黃衍溢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證人陳清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google地圖(108 年4 月20日你的時間軸擷圖),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劉安祺、陳清政、王耀明、黃衍溢、潘光亮通話,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王耀明、林俊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考(警9200卷第2 至10、16至19、22至23、36至40、102 至103 、109 至113 、116頁;警0614卷第3 、6 頁;他193 卷第17、49、53至54頁;他2823卷第167 至180 、183 至191 頁;他682 卷第16至17、76、103 、129 頁;偵3842卷第7 至9 、291 、297 、303 至305 、307 頁;本院卷第87至91、127 至129 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前揭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條文之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法定本刑已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惠珠、劉安祺之數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再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惠珠、劉安祺時,證人楊惠珠、劉安祺均為成年人,有證人楊惠珠、劉安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他682 卷第49、176 頁)。據此,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惠珠、劉安祺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其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次)、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3 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雖增列「歷次」以致修正後減刑條件較趨嚴格,惟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認在卷,是無論依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法律上地位即不因上述法律修正而有所差異,應逕依修正後該規定減輕其刑(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亦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被告縱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指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楊清山,檢警因而查獲楊清山販賣毒品情事,楊清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013號、108 年度偵字第8014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號、109 年度偵字第37號、109 年度偵字第474 號、109年度偵字第4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89號提起公訴,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27日、109 年4 月1 日職務報告、109 年3 月6 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12111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013號、108 年度偵字第8014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號、109 年度偵字第37號、109 年度偵字第474 號、109 年度偵字第4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89號起訴書附卷可徵(本院卷第135 至136 、163 至172、185 至196 、221 至226 頁)。復稽之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向楊清山購毒是要自己施用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毒犯行,係我於107 年11月14日向楊清山購毒後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販毒犯行,係我於107 年11月21、22日向楊清山購毒後再販賣,我於107 年11月21、22日連續2 天向楊清山購毒,係為先買起來放,第1 天我身上錢較多,故買10,000元之毒品,但仍不夠錢,故我第2 天再以身上僅有之2,000 元向楊清山買2,000 元之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31 、361 頁)。參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光亮之時間,係在其於107年11月14日向楊清山購入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且購入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光亮亦屬合理,可認定被告該次販賣予證人潘光亮之毒品來源為楊清山;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光亮、王耀明、陳清政、高勝育、黃衍溢之時間,均在其於107 年11月21、22日向楊清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且其於107 年11月21、22日分別向楊清山購入1 萬元、2,000 元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再分別以1,000元、2,000 元、500 元、5,000 元、2,000 元、1,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尚合事理,可認定被告販賣予證人潘光亮、王耀明、陳清政、高勝育、黃衍溢之毒品來源為楊清山,且公訴檢察官亦認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犯行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前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距離其購毒時間甚久,應非向楊清山購入後販賣,不符前開規定等語;惟縱被告係購毒後,事隔甚久始販賣,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並非楊清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並非楊清山,檢察官所指,尚非可採。另被告雖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方志忠,然方志忠涉嫌販毒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1日屏檢謀儉108 偵3842字第1099014505號函暨所附108 年度偵字第68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徵(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被告雖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憲忠」之人,然檢警未能因而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1 月3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徵(本院卷第145 頁),故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經公告列管之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36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7 年5 月至108 年4 月間;如附表二所示之3 次轉讓禁藥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8 年2 月至4 月間,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362 頁)。上開物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2 備註欄所示),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9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362 頁),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禁藥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0 頁),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分裝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2 頁)。而扣案之夾鏈袋4 包均尚未使用,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日後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使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6 、8 至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且編號1 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於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   │林俊明  │107 年5 月21日20│林俊明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7 年5 月21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54分後30分鐘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 時31分22秒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訴書│        │(起訴書記載為20│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7 年5 月21日│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時54分許,業經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9時22分17秒    │案門號○○○○○○○○○○號│
│號8) │        │察官當庭更正)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3.107 年5 月21日│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20時12分5 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屏東縣林邊鄉中山│後,甲○○於左列時間、│4.107 年5 月21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附近          │地點,販賣3,000 元之甲│20時35分15秒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明,並│5.107 年5 月21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當場完成交易。        │20時54分50秒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林俊明  │107 年7 月6 日某│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許            │,販賣6,000 元之甲基安│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訴書│        ├────────┤非他命予林俊明,並當場│                │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甲○○位於屏東縣│完成交易。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號1) │        │佳冬鄉武丁路20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7號住處外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王耀明  │107 年10月5 日19│王耀明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7 年10月5 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2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3時15分4秒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7 年10月5 日│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東港鎮船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8時56分31秒    │案門號○○○○○○○○○○號│
│號3) │        │里某拱門旁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3.107 年10月5 日│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19時10分9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後,甲○○於左列時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地點,販賣2,000 元之甲│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基安非他命予王耀明,並│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當場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潘光亮  │107 年11月17日22│潘光亮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7 年11月17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17分許(起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時38分6秒許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訴書│        │原載為22時12分許│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7 年11月17日│號三、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        │,業經檢察官當庭│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22時12分57秒許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6) │        │更正)          │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潘光亮位在屏東縣│間、地點後,甲○○於左│                │                            │
│      │        │佳冬鄉羌光路2 之│列時間、地點,販賣500 │                │                            │
│      │        │21號住處樓下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光│                │                            │
│      │        │                │亮,潘光亮並當場交付等│                │                            │
│      │        │                │值之螃蟹3 隻予甲○○,│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5   │潘光亮  │107 年11月24日19│潘光亮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7 年11月24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21分許(起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時35分20秒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訴書│        │原載為19時6 分許│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7 年11月24日│號三、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        │,業經檢察官當庭│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19時6 分42秒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7) │        │更正)          │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潘光亮位在屏東縣│間、地點後,甲○○於左│                │                            │
│      │        │佳冬鄉羌光路2 之│列時間、地點,販賣1,00│                │                            │
│      │        │21號住處樓下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                │                            │
│      │        │                │光亮,潘光亮並給予等值│                │                            │
│      │        │                │之遊戲幣予甲○○,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  6   │王耀明  │107 年11月29日17│王耀明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7 年11月29日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50分許(起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7時45分10 秒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
│起訴書│        │原載為17時45分許│於右揭時間,與甲○○所│                │、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業經檢察官當庭│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號4) │        │更正)          │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耀明位在屏東縣│間、地點後,甲○○於左│                │                            │
│      │        │佳冬鄉炯興路5 號│列時間、地點,販賣2,00│                │                            │
│      │        │住處附近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
│      │        │                │耀明,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7   │陳清政  │108 年1 月19日17│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許            │,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訴書│        ├────────┤他命予陳清政,並當場完│                │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東港鎮華僑│成交易。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10)│        │市場附近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高勝育  │108 年1 月19日20│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許            │,販賣5,000 元之甲基安│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訴書│        ├────────┤非他命予高勝育,並當場│                │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完成交易。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號9) │        │宮附近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黃衍溢  │108 年2 月8 日10│黃衍溢先以其所使用08-8│107 年2 月8 日1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58分許(起訴書│753585號電話,於右揭時│時48分48秒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
│起訴書│        │原載為10時48分許│間,與甲○○所持用如附│                │、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業經檢察官當庭│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號5) │        │更正)          │話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衍溢位在屏東縣│後,甲○○於左列時間、│                │                            │
│      │        │林邊鄉榮農路19號│地點,販賣2,000 元之甲│                │                            │
│      │        │住處前          │基安非他命予黃衍溢,並│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
│  10  │陳清政  │108 年4 月20日11│陳清政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8 年4 月20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 時22分44秒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8 年4 月20日│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        │屏東縣東港鄉之多│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10時6 分1秒     │附表三編號三、五、七所示之物│
│號2) │        │那之咖啡店附近  │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3.108 年4 月20日│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時12分57秒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間、地點,販賣1,000 元│                │價額。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政│                │                            │
│      │        │                │,陳清政並給予等值之星│                │                            │
│      │        │                │城幣予甲○○,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附表二:
┌───┬────┬────────┬───────────┬────────┬──────────────┐
│編號  │轉讓對象│轉讓時間(民國)│轉讓方式              │聯絡轉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                      │話時間          │                            │
│      │        │轉讓地點        │                      │                │                            │
├───┼────┼────────┼───────────┼────────┼──────────────┤
│  1   │劉安祺  │108 年2 月12日12│劉安祺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8 年2 月12日│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即原│        │時30分許(起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時13分34秒    │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                          │
│起訴書│        │記載為12時許,業│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8 年2 月12日│示之物沒收。                │                      │
│犯罪事│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12時19分26秒    │                            │
│實欄一│        │)              │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3.108 年2 月12日│                            │
│之㈡)│        ├────────┤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12時23分8 秒    │                            │
│      │        │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間、地點後,甲○○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安祺。│                │                            │
├───┼────┼────────┼───────────┼────────┼──────────────┤
│  2   │劉安祺  │108 年2 月15日12│劉安祺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8 年2 月15日│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即原│        │時30分許(起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時12分        │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
│起訴書│        │記載為12時19分許│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8 年2 月15日│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        │,業經檢察官當庭│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10時35分19秒    │                            │
│實欄一│        │更正)          │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3.108 年2 月15日│                            │
│之㈡)│        ├────────┤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10時44分18 秒   │                            │
│      │        │屏東縣林邊鄉車站│間、地點後,甲○○於左│4.108 年2 月15日│                            │
│      │        │附近            │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11時12分40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安祺。│5.108 年2 月15日│                            │
│      │        │                │                      │12時19分19秒    │                            │
├───┼────┼────────┼───────────┼────────┼──────────────┤
│  3   │楊惠珠  │108 年4 月24日18│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即原│        │時許            │,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刑參月。                    │
│起訴書│        ├────────┤他命放置於桌上,任由楊│                │                            │
│犯罪事│        │甲○○與楊惠珠當│惠珠取之施用,以此方式│                │                            │
│實欄一│        │時共同位於屏東縣│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                            │
│之㈠)│        │東港鎮興漁街133 │楊惠珠施用。          │                │                            │
│      │        │之4 號居所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  │9包   │1.鑑定結果:                          │
│    │        │      │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8 包(原編號1 至8 │
│    │        │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0.56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        │
│    │        │      │②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9 ):含│
│    │        │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4公克│
│    │        │      │(驗餘淨重0.81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
│    │        │      │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160 號鑑定書,偵│
│    │        │      │3842卷第301頁)                       │
│    │        │      │2.與本案無關,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案件已宣告沒收銷燬。                │
├──┼────┼───┼───────────────────┤
│ 2  │甲基安非│5包   │1.鑑定結果:                          │
│    │他命    │      │①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07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187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9 公克。        │
│    │        │      │②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305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285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4 公克。        │
│    │        │      │③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826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2.806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53 公克。        │
│    │        │      │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888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2.866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3 公克。        │
│    │        │      │⑤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32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012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17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21日高市凱│
│    │        │      │醫驗字第622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
│    │        │      │2.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剩餘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3  │行動電話│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甲○○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9 │
│    │        │      │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供為│
│    │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禁藥聯絡所│
│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                                    │
├──┼────┼───┼───────────────────┤
│ 4  │行動電話│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5  │夾鏈袋  │4包   │甲○○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備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      │段規定沒收。                          │
├──┼────┼───┼───────────────────┤
│ 6  │電子磅秤│2台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7  │塑膠鏟管│1 支  │甲○○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
│    │        │      │分裝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項規定沒收。                       │
├──┼────┼───┼───────────────────┤
│ 8  │吸食器  │1組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9  │玻璃球  │2顆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10 │現金    │18,000│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