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伯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伯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伯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和平路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呂伯雲自行至警局同意警員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呂伯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54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88、96、98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3,074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034ng/mL)、甲基安非他命(16,841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7 、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77 號、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至警局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8 年7 月13日調查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2 、8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另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然與該報告表另勾選之「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其他:自首後自願採尿送驗」有所矛盾,且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此部分之勾選有所違誤,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為63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無業,依靠母親、姐姐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