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逢
- 選任辯護人
-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7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5 次。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均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而查悉上情。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因另案緝獲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分別為0.7 公克、0.7 公克、0.7 公克、0.65公克、0.65公克、0.65公克、0.65公克),並經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21頁,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79 頁、第184 頁),核與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顯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96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證人葉臻華於警詢時證稱:甲○○每次提供給我的毒品僅供施用1 次等語(警一卷第49頁);證人王國全、張幼農亦證稱:甲○○在施用毒品,我拿甲○○的吸食器施用毒品等語(他一卷第392 頁、第470 頁),衡情被告提供予證人3 人之重量應屬微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行時,證人3 人均已成年,有證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 份附卷可考(警一卷第161 頁、第164 頁、第168 頁),自無庸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綜上,本件附表二部分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附表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而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多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附表二編號4 犯行,以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王國全、張幼農2 人,僅成立實質上之轉讓禁藥1 罪。
⒊核被告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 次轉讓禁藥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5 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本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未查獲上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21日屏檢文月108 偵3474字第109900263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 年2 月2 日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第149 頁、第161 頁),故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附表三編號1 部分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⒋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犯行有無自首乙節,觀諸司法警察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嗣後被告才經警詢、採集尿液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8 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查獲被告時,既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藥鏟,則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梗概。綜上,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犯行有何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自首之情事,併此指明。
⒌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有上述1 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 元、販賣對象3 人、交易次數5 次;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濫行施用容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禁藥予女友、友人施用;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抓漏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至5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 項亦有明定,本件未扣案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分別為0.7 公克、0.7 公克、0.7 公克、0.65公克、0.65公克、0.65公克、0.65公克),被告自陳係施用毒品所剩(本院卷第156 頁),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篩檢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簡易快速篩檢結果7 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2 頁),爰均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 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7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被告自陳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警一卷第7 頁),快速篩檢試劑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一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故認該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被告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OPPO行動電話1 支,IMEI碼均與本案通訊監察所得被告販毒所用手機之IMEI碼不符,既無證據證明該2 支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0830613200 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0830431600 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0731073400 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072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29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4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 號卷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盧明偉│107 年11月2 日│2,000元 │盧明偉於107 年11月2 │①證人盧明偉於│甲○○販賣第二級毒│ │ │ │22時20分許,在│ │日17時51分許以其持用│ 警詢及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屏東縣恆春鎮四│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證述(警一│刑參年拾月。 │ │ │ │溝里千鋒殿宮廟│ │話撥打甲○○使用之09│ 卷第27頁,他│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260 頁│支(含0000000000號│ │ │ │ │ │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 │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地點,盧明偉以左列金│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額向甲○○購買重量不│ 1 份(警一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第26頁至第27│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1 包。 │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察局恆春分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人紀錄表1 份│追徵其價額。 │ │ │ │ │ │ │ (警一卷第71│ │ │ │ │ │ │ │ 頁至第72頁)│ │ ├──┼───┼───────┼─────┼──────────┼───────┼─────────┤ │2 │盧明偉│107 年11月4 日│2,000元 │甲○○於107 年11月4 │①證人盧明偉於│甲○○販賣第二級毒│ │ │ │19時24分許,在│ │日19時14分許以其持用│ 警詢及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屏東縣恆春鎮省│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證述(警一│刑參年拾月。 │ │ │ │北路26號之1 「│ │話撥打盧明偉所使用之│ 卷第28頁,他│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芳韻養生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260 頁│支(含0000000000號│ │ │ │ │ │,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至第262頁) │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地點,盧明偉以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金額向甲○○購買重量│ 1 份(警一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27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 包。 │③屏東縣政府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察局恆春分局│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人紀錄表1 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警一卷第71│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至第72頁)│ │ ├──┼───┼───────┼─────┼──────────┼───────┼─────────┤ │3 │盧明偉│107 年11月22日│2,000元 │甲○○於107 年11月22│①證人盧明偉於│甲○○販賣第二級毒│ │ │ │3 時28分許,在│ │日0 時55分許以其持用│ 警詢及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屏東縣恆春鎮城│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證述(警一│刑參年拾月。 │ │ │ │西里三山國王宮│ │話撥打盧明偉所使用之│ 卷第29 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一卷第262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頁) │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地點,盧明偉以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金額向甲○○購買重量│ 1 份(警一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28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 包。 │③屏東縣政府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察局恆春分局│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人紀錄表1 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警一卷第71│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至第72頁)│ │ ├──┼───┼───────┼─────┼──────────┼───────┼─────────┤ │4 │陳海茂│107 年11月12日│1,000元 │甲○○於107 年11月12│①證人陳海茂於│甲○○販賣第二級毒│ │ │ │20時許,在陳海│ │日8 時12分許以其持用│ 警詢及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茂位於屏東縣恆│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證述(警一卷│刑參年捌月。 │ │ │ │春鎮福德路86號│ │話撥打陳海茂所使用之│ 第34頁至第35│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之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他一卷第│支(含0000000000號│ │ │ │ │ │,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552頁) │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地點,陳海茂以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金額向甲○○購買重量│ 1 份(警一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34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 包。 │③屏東縣政府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察局恆春分局│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人紀錄表1 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警一卷第74│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至第75 頁 │ │ │ │ │ │ │ │ ) │ │ ├──┼───┼───────┼─────┼──────────┼───────┼─────────┤ │5 │方仁何│107 年11月21日│1,000元 │甲○○於107 年11月21│①證人方仁何於│甲○○販賣第二級毒│ │ │ │20時5 分許,在│ │日18時1 分許以其持用│ 警詢及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甲○○位於屏東│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證述(警一│刑參年捌月。 │ │ │ │縣恆春鎮麥畑巷│ │話撥打方仁何所使用之│ 卷第39頁至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12之1 號之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0頁,他一卷│支(含0000000000號│ │ │ │ │ │,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第340頁) │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地點,方仁何以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金額向甲○○購買重量│ 1 份(警一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39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 包。 │③屏東縣政府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察局恆春分局│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人紀錄表1 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警一卷第77│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至第78頁)│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法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1 │葉臻華│108 年2 月23日│甲○○於左列時│①證人葉臻華於警│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 │16時許,在葉臻│間、地點無償轉│ 詢及偵查中之證│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華位於屏東縣恆│讓甲基安非他命│ 述(警一卷第4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春鎮南灣路仁愛│予葉臻華。 │ 頁,他一卷第18│柒月。 │ │ │ │巷36號351 室租│ │ 4 頁) │ │ │ │ │屋處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恆春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各1 │ │ │ │ │ │ │ 份(警一卷第99│ │ │ │ │ │ │ 頁至第104頁) │ │ ├──┼───┼───────┼───────┼────────┼──────────┤ │2 │葉臻華│108 年3 月1 日│甲○○於左列時│①證人葉臻華於警│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 │0 時許,在葉臻│間、地點無償轉│ 詢及偵查中之證│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華位於屏東縣恆│讓甲基安非他命│ 述(警一卷第4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春鎮南灣路仁愛│予葉臻華。 │ 頁,他一卷第18│柒月。 │ │ │ │巷36號351 室租│ │ 4 頁) │ │ │ │ │屋處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恆春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各1 │ │ │ │ │ │ │ 份(警一卷第99│ │ │ │ │ │ │ 頁至第104頁) │ │ ├──┼───┼───────┼───────┼────────┼──────────┤ │3 │葉臻華│108 年3 月3 日│甲○○於左列時│①證人葉臻華於警│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2時許,在葉臻│間、地點無償轉│ 詢及偵查中之證│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華位於屏東縣恆│讓甲基安非他命│ 述(警一卷第4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春鎮南灣路仁愛│予葉臻華。 │ 頁,他一卷第18│柒月。 │ │ │ │巷36號351 室租│ │ 4 頁) │ │ │ │ │屋處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恆春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各1 │ │ │ │ │ │ │ 份(警一卷第99│ │ │ │ │ │ │ 頁至第104頁) │ │ ├──┼───┼───────┼───────┼────────┼──────────┤ │4 │王國全│108 年3 月5 日│甲○○於左列時│①證人王國全、張│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張幼│20時許,在葉臻│間、地點無償轉│ 幼農於警詢及偵│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農 │華位於屏東縣恆│讓甲基安非他命│ 查中之證述(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春鎮南灣路仁愛│予王國全、張幼│ 一卷第53頁至第│柒月。 │ │ │ │巷36號351 室租│農。 │ 54頁、第63頁至│ │ │ │ │屋處 │ │ 第64頁,他一卷│ │ │ │ │ │ │ 第392 頁、第47│ │ │ │ │ │ │ 0 頁) │ │ │ │ │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恆春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各1 │ │ │ │ │ │ │ 份(警一卷第99│ │ │ │ │ │ │ 頁至第104頁)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1 │108 年3 月5 日│葉臻華位於屏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①屏東縣政府警│甲○○施用第二級毒│ │ │19時許 │縣恆春鎮南灣路│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察局恆春分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6號351 室之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辦理毒品危害│刑柒月。扣案之甲基│ │ │ │屋處 │他命1 次。 │ 防制條例案尿│安非他命柒包(含包│ │ │ │ │ │ 液送檢人真實│裝袋柒只)、吸食器│ │ │ │ │ │ 姓名對照表1 │貳組、玻璃球壹個、│ │ │ │ │ │ 份(代號:恆│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 │ │ │ │ 偵查00000000│。 │ │ │ │ │ │ 號)(警一卷│ │ │ │ │ │ │ 第107 頁) │ │ │ │ │ │ │②臺灣檢驗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高雄濫用藥物│ │ │ │ │ │ │ 實驗室濫用藥│ │ │ │ │ │ │ 物檢驗報告1 │ │ │ │ │ │ │ 份(報告編號│ │ │ │ │ │ │ :KH/2019/30│ │ │ │ │ │ │ 000000號、檢│ │ │ │ │ │ │ 體編號:恆偵│ │ │ │ │ │ │ 查00000000號│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105 頁) │ │ │ │ │ │ │③勘察採證同意│ │ │ │ │ │ │ 書1 份(警一│ │ │ │ │ │ │ 卷第106頁)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察局恆春分局│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品收據各2 份│ │ │ │ │ │ │ 、搜索現場照│ │ │ │ │ │ │ 片8 紙(警一│ │ │ │ │ │ │ 卷第92頁至第│ │ │ │ │ │ │ 97頁、第99頁│ │ │ │ │ │ │ 至第104 頁、│ │ │ │ │ │ │ 第116 頁至第│ │ │ │ │ │ │ 11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