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佩真陳瑞德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軍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108 年度簡字第226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軍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下午10時5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家超商屏榮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內展售架上之行動電源2 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899 元及799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長侯惠珍盤點時發現行動電源數量缺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揭超商副店長候美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軍揚(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7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美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5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體狀況不佳,一時想不開,才為本案犯行,犯後深感悔意,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但有以去上開全家超商購物作為彌補,希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超商內趁機竊取店內之行動電源2 個(價值分別為899 元、799 元,共1,698 元),迄今未對告訴人即超商副店長侯美如或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賠償分文,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仍能於原審訊問中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2 個,雖均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侯美如或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供陳甚明(見本院簡字卷第92頁),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