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645
、10205 、1039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卓文俊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潘文銓、謝松翰(涉嫌竊盜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吳進順、高田田、徐詹新娣、簡東鵬及許淑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順、許淑雯、高田田、徐詹新娣、簡東鵬、證人即被害人李盈璁、許文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鐵剪1 支扣案為證。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單獨或與同案被告潘文銓、謝松翰分別為本案附表編號2 至3 、6 至7 所示犯行時,使用之鐵條、鐵剪、油壓剪,均係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至3 、6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潘文銓、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與潘文銓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與謝松翰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強盜、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4 月、4 月、7 月,其中強盜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 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7罪,俱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均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且迄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6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3 犯行所使用扣案之鐵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編號3 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單獨或與潘文銓,或與謝松翰分別為附表編號2 、6 至7 犯行所使用之鐵條、油壓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俱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已丟棄,亦均非違禁物,價值亦非鉅大,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與潘文銓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其與潘文銓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除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2 萬9,900 元,由被告分得一半贓款即現金1 萬4,950 元外,其餘物品均由潘文銓取走;又其與謝松翰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2 萬元,由被告分得一半贓款即現金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57、85、99至100 頁),故依上開說明,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香菸273 包及現金1,700 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啤酒3 箱半及現金300 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高壓動力噴霧機(含長約200 米管線)1 台及200 公升水桶1 個,雖均未扣案,惟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田田、徐詹新娣及簡東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 之車輛,業經被害人許文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 │證據欄 │主文 │ │ │ │ │ │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1 │110 年8 │屏東縣潮│卓文俊與潘文銓及真實姓│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卓文俊犯結夥三人以│ │(原起訴書│月8 日0 │州鎮崙新│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局偵查隊110 年10月2 日│上竊盜罪,累犯,處│ │犯罪事實欄│時許 │段1290地│於左列時間,由卓文俊單│ 職務報告(110 年度偵字│有期徒刑捌月。 │ │二) │ │號土地上│獨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第9645號卷第15至16頁)│ │ │ │ │無人居住│車、潘文銓駕駛車號不詳│②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之工寮 │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該名成│ 110 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 │ │ │ │ │年男子至左列由吳進順所│ 第31至37、69至77頁) │ │ │ │ │ │管理之地點後,以徒手之│③蒐證照片(110 年度偵字│ │ │ │ │ │方式竊取吳進順放置於該│ 第9645號卷第79至83頁)│ │ │ │ │ │處之半車鐵板1 塊、不鏽│ │ │ │ │ │ │鋼通風球2 個及電銲用電│ │ │ │ │ │ │線2 條,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2 │110 年8 │屏東縣萬│卓文俊持客觀上足以對於│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卓文俊犯攜帶兇器竊│ │(原起訴書│月15日2 │巒鄉五溝│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局偵查隊110 年10月2 日│盜罪,累犯,處有期│ │附表編號1 │時41分至│村土地公│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職務報告(110 年度偵字│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3 時56分│廟旁無人│未扣案鐵條1 支,前往左│ 第9645號卷第15至16頁)│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許 │居住之檳│列地點,以鐵條撬開檳榔│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壹仟柒佰元及香菸貳│ │ │ │榔攤 │攤之鐵捲門後,竊得高田│ 局110 年10月3 日偵查報│佰柒拾參包均沒收,│ │ │ │ │田所管理之香菸273 包及│ 告(內警偵字第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現金1,700 元,得手後駕│ 900 號卷第3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追徵其價額。 │ │ │ │ │(原車牌號碼000- 000)│ 取畫面(內警偵字第1103│ │ │ │ │ │離去。 │ 0000000 號卷第31至45頁│ │ │ │ │ │ │ ;110 年度偵字第9645號│ │ │ │ │ │ │ 卷第213至215頁) │ │ │ │ │ │ │④五溝水檳榔日報表(內警│ │ │ │ │ │ │ 偵字第00000000900 號卷│ │ │ │ │ │ │ 第27頁) │ │ │ │ │ │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警│ │ │ │ │ │ │ 偵字第00000000900 號卷│ │ │ │ │ │ │ 第49頁) │ │ ├─────┼────┼────┼───────────┼────────────┼─────────┤ │ 3 │110 年8 │屏東縣潮│卓文俊持客觀上足以對於│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卓文俊犯攜帶兇器竊│ │(原起訴書│月21日3 │州鎮光春│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局偵查隊110 年10月2 日│盜罪,累犯,處有期│ │附表編號2 │時至4 時│路與民安│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職務報告(110 年度偵字│徒刑柒月。扣案之鐵│ │) │許 │路口無人│扣案鐵剪1 支,前往左列│ 第9645號卷第15至16頁)│剪壹支沒收;未扣案│ │ │ │居住之檳│地點,徒手扳開檳榔攤之│②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榔攤 │鐵皮後,竊得徐詹新娣所│ 取畫面(110 年度偵字第│幣參佰元及啤酒參箱│ │ │ │ │有之啤酒3 箱半及現金30│ 9645號卷第111 至131 頁│半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0 元,得手後駕駛未懸掛│ ;110 年度偵字第9645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 第213 至215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號碼073-KEN )離去。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警│價額。 │ │ │ │ │ │ 偵字第00000000900 號卷│ │ │ │ │ │ │ 第49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110 年10月6 日刑生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110 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 │ │ │ │ │ │ 第391至401頁) │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 │ │ │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 │ │ │ │ │ 押物品清單(潮警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卷第39至│ │ │ │ │ │ │ 45頁;110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392卷第27頁) │ │ ├─────┼────┼────┼───────────┼────────────┼─────────┤ │ 4 │110 年8 │屏東縣潮│卓文俊於左列時間,至左│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卓文俊犯竊盜罪,累│ │(原起訴書│月23日0 │州鎮崙東│列地點,徒手竊取簡東鵬│ 局偵查隊110 年10月2 日│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編號3 │時19分許│路155 號│所有放置於該處自用小貨│ 職務報告(110 年度偵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對面空地│車上之高壓動力噴霧機(│ 第9645號卷第15至16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含長約200 米管線)1 台│②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未扣案之高壓動力│ │ │ │ │及200 公升水桶1 個,得│ 取畫面(110 年度偵字第│噴霧機(含長約貳佰│ │ │ │ │手後離去。 │ 9645號卷第137 至149 頁│米管線)壹台及貳佰│ │ │ │ │ │ ) │公升水桶壹個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10 年8 │屏東縣潮│卓文俊於左列時間,見許│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卓文俊犯竊盜罪,累│ │(原起訴書│月26日0 │州鎮鳳尾│文峯所有已報廢之車牌號│ 局偵查隊110 年10月2 日│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五│時至1 時│路段土地│碼1913-X7 號自用小貨車│ 職務報告(110 年度偵字│,如易科罰金,以新│ │附表編號4 │許 │上(台糖│停放於左列地點,且鑰匙│ 第9645號卷第15至16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南岸農場│未拔,亦無人在場看管,│②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 │ │ │ │第8 區)│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 取畫面(110 年度偵字第│ │ │ │ │ │引擎之方式,竊取該小貨│ 9645號卷第157 、163 至│ │ │ │ │ │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 177 頁) │ │ │ │ │ │離去(已由許文峯領回)│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 │ │ │ │。 │ 局四林所受(處)理案件│ │ │ │ │ │ │ 證明單(潮警偵字第1103│ │ │ │ │ │ │ 0000000號卷第109頁) │ │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 │ │ │ │ │ │ │ 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第16│ │ │ │ │ │ │ 1頁) │ │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潮警偵│ │ │ │ │ │ │ 字第11032239000 號卷第│ │ │ │ │ │ │ 111頁) │ │ ├─────┼────┼────┼───────────┼────────────┼─────────┤ │ 6 │110 年8 │屏東縣東│卓文俊與潘文銓於左列時│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卓文俊共同犯攜帶兇│ │(原起訴書│月26日2 │港鎮中正│間,由卓文俊持客觀上足│ 局偵查隊110 年10月2 日│器竊盜罪,累犯,處│ │犯罪事實欄│時40分許│路2 段60│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職務報告(110 年度偵字│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三) │ │3 之2 號│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第9645號卷第15至16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之「鬥牛│使用之未扣案油壓剪1 支│②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 │ │ │自助洗車│,前往左列地點,以該油│ 110 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廠」 │壓剪撬開該處由許淑雯所│ 第31至37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有裝設之兌幣機,竊得其│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內現金2 萬9,900 元及兌│ 110 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 │ │ │ │ │幣機1 台,得手後離去。│ 第183 、187 至201 頁)│ │ │ │ │ │ │ │ │ ├─────┼────┼────┼───────────┼────────────┼─────────┤ │ 7 │110 年8 │屏東縣東│卓文俊與謝松翰於左列時│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卓文俊共同犯攜帶兇│ │(原起訴書│月27日4 │港鎮明德│間,由卓文俊持客觀上足│ 局偵查隊110 年10月2 日│器竊盜罪,累犯,處│ │犯罪事實欄│時5 分許│一路389 │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職務報告(110 年度偵字│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四) │ │號之「自│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第9645號卷第15至16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助PARTY │使用之未扣案鐵條1 支,│②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壹萬元沒收,如全部│ │ │ │洗車場」│前往左列地點,以該鐵條│ 110 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破壞該處由李盈璁所有裝│ 第383至389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設之兌幣機,竊得其內現│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其價額。 │ │ │ │ │金2 萬元,得手後離去。│ 0 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第│ │ │ │ │ │ │ 203 至211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