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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 年度偵字第6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子傑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子傑與籃傳偉( 籃傳偉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綽號阿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汝,佯稱為商店街客服人員,表示公司有接獲陳美汝日前報詐欺案紀錄,之前匯款帳戶是人頭帳戶,告誡以後勿再私下平台交易云云,復撥打電話予陳美汝,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協助退款事宜,之前匯款帳戶是問題帳戶,無法退款,提供銷帳號碼銷帳操作匯款云云,致陳美汝陷於錯誤,陳美汝因而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及1 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 4 萬9,986 元、4萬9,986 元( 合計9 萬9,972 元) 至不知情之王家樺(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778號、第8133號及第89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介信,佯稱為PCHOME客服人員,表示要進行退款,確認匯款銀行云云,復撥打電話予黃介信,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有接到PCHOME公文,要進行退款,因為詐騙集團被抓到,要使用轉帳功能進行銷帳,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黃介信陷於錯誤,黃介信因而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存入8,986 元至王家樺上開帳戶內。

(三)綽號阿光於108 年10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路口,將王家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周子傑,周子傑則在高雄市鳳山國中旁邊停車場,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籃傳偉,並由籃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子傑,前往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水底寮郵局,由籃傳偉下車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籃傳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0萬元;再轉往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枋山農會,籃傳偉下車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籃傳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8,000 元,籃傳偉將全部所提領款項交予周子傑,渠等再前往屏東縣南州鄉全家便利商店之停車場,由周子傑將上開款項交予綽號阿光。

二、案經陳美汝、黃介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子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子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兼共同被告籃傳偉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兼告訴人陳美汝、黃介信及王家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216號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811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陳美汝、黃介信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王家樺之帳戶內,再由周子傑、籃傳偉提領系爭銀行內詐欺款項,復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綽號「阿光」之男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最終將詐欺款項透過多人分工,層層轉交上繳回集團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者,已造成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二)又被告周子傑參與3 人以上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美汝、黃介信佯稱係商店街、郵局、PCHOME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而向告訴人陳美汝、黃介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被告周子傑再指示籃傳偉,先後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之金錢;足見本案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之情,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子傑夥同共同被告籃傳偉以詐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被害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

(三)核被告周子傑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用違反洗錢防制法尚有未洽,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王家樺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且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增列上開罪名對被告之論罪科刑並無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況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09 頁),公訴人亦當庭補充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參本院卷第207 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周子傑與籃傳偉、綽號阿光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1、被告就附表編號1 先後提領告訴人陳美汝款項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旨均在詐得告訴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自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各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渠等共同詐欺陳美汝、黃介信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5-41 頁),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9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子傑於審理中供述,其與共同被告籃傳偉提領本案之款項,僅得2000元所得等語(參本院卷第218 頁),是被告周子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詐騙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手│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主文(含宣告刑)  │
│號│法、匯款帳戶及金額        │額                  │                  │
├─┼─────────────┼──────────┼─────────┤
│ 1│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8 │籃傳偉於108 年10月8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
│  │日下午1 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日下午1 時45分至48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陳美汝,佯稱為商店街之客服│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人員,表示公司有接獲陳美汝│鄉中山路2 段258 號「│                  │
│  │日前詐欺之報案紀錄,之前匯│水底寮郵局」所屬自動│                  │
│  │款帳戶是人頭帳戶,告誡以後│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                  │
│  │勿再私下平台交易云云,復撥│,以插入本案台新帳戶│                  │
│  │打電話予陳美汝,佯稱為郵局│提款卡後輸入密碼之方│                  │
│  │客服人員,表示協助退款事宜│式,使該等自動櫃員機│                  │
│  │,之前匯款帳戶是問題帳戶,│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                  │
│  │無法退款,提供銷帳帳號及所│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                  │
│  │謂「銷帳密碼:49986 」以執│方法接續提領共計100,│                  │
│  │行銷帳作業云云,致陳美汝陷│000 元。            │                  │
│  │於錯誤,陳美汝因而先後於同│                    │                  │
│  │日下午1 時31分、1 時35分許│                    │                  │
│  │轉帳49,986元、49,986元(合│                    │                  │
│  │計99,972元)至王家樺所申辦│                    │                  │
│  │之本案台新帳戶內。        │                    │                  │
├─┼─────────────┼──────────┼─────────┤
│ 2│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8 │籃傳偉持本案台新帳戶│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
│  │日下午1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之提款卡,於108 年1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黃介信,佯稱為PCHOME客服人│月8 日下午2 時5 分許│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員,表示要進行退款,確認匯│,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                  │
│  │款銀行云云,復撥打電話予黃│中山路3 段128 號「枋│                  │
│  │介信,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山農會」所屬自動付款│                  │
│  │員,表示有接到PCHOME公文,│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以│                  │
│  │要進行退款,因為詐騙集團被│插入本案台新帳戶提款│                  │
│  │抓到,要使用轉帳功能進行銷│卡後輸入密碼之方式,│                  │
│  │帳,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                  │
│  │黃介信陷於錯誤,黃介信因而│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                  │
│  │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使用│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
│  │網路銀行匯款8,986 元至本案│提領共計8,000 元。  │                  │
│  │台新帳戶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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