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承展與余昌澤(由本院另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審結,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另案)係朋友關係,2 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蔡承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蔡承展擔任上游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下游車手提領款項,余昌澤擔任下游車手,蔡承展與余昌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杜雅惠名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余宗育、林子婷、宋美玉施以詐術,使余宗育等3 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受騙者、詐欺方式、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蔡承展指示並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余昌澤,由余昌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蔡承展,再由蔡承展扣除其2 人之報酬後,將之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蔡承展因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余宗育等3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余昌澤係朋友關係,2 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擔任上游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下游車手提領款項,證人余昌澤擔任下游車手,其曾向證人余昌澤收取證人余昌澤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未與證人余昌澤至屏東地區領錢,證人余昌澤在屏東地區所領款項未交予我,我之前警偵訊坦承係因遭羈押,未經熟慮而承認,本案係證人余昌澤誣陷我云云(本院卷第51-52 、69、103、161 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余昌澤(另案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2 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擔任上游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下游車手提領款項,證人余昌澤擔任下游車手,其曾向證人余昌澤收取證人余昌澤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子婷,被害人余宗育、宋美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林子婷,被害人余宗育、宋美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受騙者、詐欺方式、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余昌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52 、69、103 、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婷,被害人余宗育、宋美玉於警詢時,證人余昌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9-28 、33-35 、45-48 頁;偵卷第87-89 頁;本院卷第163-16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彙總登摺明細、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71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29、31、36-39 、41、43、49、53-57 、59-65 頁;偵卷第105-115 、117-128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如下事證可佐,堪可認定:
1.證人余昌澤於109 年7 月27日警詢時證述:被告邀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於109 年6 月23日至崁頂鄉、東港鄉及新園鄉提領贓款,是我的上手即被告開我購買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提款,同日20時44分至21時13分,半小時跑3 個鄉提領4 筆贓款,均是依被告指示繞來繞去,我提款完後上車將提款卡及贓款交予被告等語(警卷第19-24 頁)。於109 年9 月29日偵訊時證述:警卷所附109 年6 月23日20時44分(崁頂郵局)、同日20時46分(崁頂郵局)、同日21時2分(東港鄉中正路郵局)、同日21時13分(新園鄉統一超商五房門市)照片上之人是我在提款,係受被告指示等語(偵卷第87-89 頁)。於110 年3 月29日另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這些案件均係被告叫我做的等語(偵卷第91-93 頁)。於110 年3 月29日另案審理中供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所提款的人頭帳戶帳戶密碼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偵卷第95-103頁)。
2.證人陳品瑑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認識被告,我知道證人余昌澤是被告底下的車手,證人余昌澤每次都說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71-72、79-82 頁)
3.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警詢時自承:我與證人余昌澤為朋友關係,無仇恨糾紛,我於109 年6 月23日開證人余昌澤之車輛搭載證人余昌澤至屏東縣崁頂鄉、東港鄉及新園鄉(下稱崁頂鄉、東港鄉及新園鄉)共提領4 筆贓款,車上無其他人,我知道是在作詐欺,同日20時44分至21時13分,半小時跑3 個鄉提領4 筆贓款,是為躲避警方查緝,我們車子繞來繞去,等上面指示錢進來就去提領,警方所提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即是我所駕駛之車輛,證人余昌澤換車牌是怕被警方抓到,證人余昌澤於屏東提領共147,005 元(按其中1 筆19,005元,證人余昌澤證述實為19,000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故總金額應為147,000 元)交給我,我再交給證人陳品瑑,我本身共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 報酬,領完之後扣掉獲利再上繳等語(警卷第5-10頁)。於109 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承:我無親自去提款,但有跟提款人一起去領,他們領完錢交給我,我負責收錢,再上交予上手,本案我與證人余昌澤一起去,我開車載證人余昌澤於109 年6 月23日20時44分(崁頂郵局)、同日20時46分(崁頂郵局)、同日21時2 分(東港鄉中正路郵局)、同日21時13分(新園鄉統一超商五房門市),在半小時內去上述地點提款,由證人余昌澤提款後,錢全數交給我,我再轉交上手,本案我獲利是百分之2 即3,000 元,我是證人余昌澤上游,我承認當車手,犯詐欺、洗錢罪等語(偵卷第57-59 頁)。於110 年2 月3 日偵訊中供承:我於109 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證人余昌澤提款之後會將錢交給我,我擔任收水工作,證人余昌澤將錢交給我,我再上交等語(偵卷第79-82 頁)。
4.基上,證人余昌澤於警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9 年6 月23日指示並駕車搭載其至崁頂鄉、東港鄉、新園鄉共提領4 筆贓款,其提款完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等情,及證人陳品瑑於偵訊時證述證人余昌澤於詐欺集團中是被告底下車手,證人余昌澤均把錢交予被告等情,經核與被告於警詢迄偵訊時均一致自承其於詐欺集團中係證人余昌澤上游,其於109 年6 月23日駕車搭載證人余昌澤至崁頂鄉、東港鄉、新園鄉共提領4 筆贓款,證人余昌澤於屏東地區提領款項後均交予其,其再交予上手,其共獲得提款總額百分之2報酬等情,互核一致而無矛盾,且其等所述依照上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提領完畢即將贓款交予上手成員等過程,亦與本院歷年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合,堪認被告知悉證人余昌澤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確有駕車搭載證人余昌澤為本案提款行為,證人余昌澤再交付提領款項予被告,被告參與其中而分擔部分行為,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游,被告並因而取得報酬之詐欺分工地位堪以認定。
5.至證人余昌澤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警詢作筆錄時是在押中,我只認識被告,我說上手是被告,因警察一直要我指認上手,我想一定要交出一個人才能夠停止羈押,領這4 筆款項是群組派的司機陪我去,我不知道是誰,是他開車載我去,我領完錢上車交給他,我今日所述係為還原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63-167 頁)。而翻異前詞,改證述其警詢所述係因當時在押,其為求具保停止羈押,始指認被告,其本案至崁頂鄉、東港鄉、新園鄉提領4 筆款項,並非被告陪同前往,而係其所屬詐欺集團指派之司機載其前往提款,其領完錢交予該名司機等語,已與其前於警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一致證述大相逕庭,此部分證述容非無疑,蓋若確有另名不知名司機陪同領款,其何故於警偵訊中均未證述其事?證人余昌澤自109 年7 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迄110 年3月29日於另案審理中為供述,前後歷時達8 月之久,證人余昌澤果真欲還原事實,於此期間均可隨時將真實事實和盤托出,何故於事隔逾8 月後始供出「實情」?其次,證人余昌澤稱其於警詢時係因在押,為求具保始指認被告,果係如此,則其於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出監而未在押,此據證人余昌澤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於卷(本院卷第165-166 頁),則其自無為求具保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余昌澤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則其縱說出實情,對其自身刑責亦無影響,其竟仍一再指證本案係由被告陪同提款,其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等情,則其前於警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一致證述,毋寧較其於本院審理中翻供之詞為可採。再者,證人余昌澤證述其行動電話業經警扣案,且其未刪除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7 頁),則其於檢警詢問其上手情形時,苟其上手確非被告,則其大可如實陳述其與上手之聯絡內容及上手之相關情資均仍留存於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供警循線追查真正之上手,惟其竟捨此不為,一再指證被告為其上手,益徵被告確係其上手,其始會一再指證被告。末以證人余昌澤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與被告係交情非差且無過節之朋友(本院卷第163 、167 頁),被告於警詢亦供述其與證人余昌澤係朋友,無仇恨糾紛,則證人余昌澤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佐以證人余昌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察、檢察官均無對其為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訊問,警察、檢察官均問其車手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164 頁),是證人余昌澤前於警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自屬可採,而於本院審理中翻供之詞,容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固執前情置辯,惟查:稽之被告於11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因被收押,未經深思熟慮而回答檢察官問題就承認,(改稱)我當時回答檢察官問題是我剛被放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於同次訴訟程序中竟前後所供自相矛盾,此部分供述自不足採,復參以被告係於109年7 月16日遭羈押,同年9 月4 日具保出所,有被告之高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徵(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初始警詢時即已未在監押,自無其所辯因遭羈押,未經熟慮而承認之情。其次,參之被告於本院11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與證人余昌澤都在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我被指派去收錢,我知道證人余昌澤有去領錢,證人余昌澤見面拿錢給我有告訴我,我說「你去領錢」,證人余昌澤說「對」等語(本院卷第51頁);於110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詐欺集團的工作內容是依指示收車手提款的錢,再轉交上手等語(本院卷第69頁);於11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詐欺集團的工作是向車手收錢後再交予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於111 年1 月5 日審理中供述:我否認與證人余昌澤在屏東領錢,亦否認證人余昌澤在屏東領的錢是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一再供稱其所屬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即證人余昌澤領錢後有交予其,於審理中則改稱證人余昌澤在屏東所領款項均與其無涉等情,前後所供自相扞格,則其嗣後否認之情,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供承其與證人余昌澤係朋友,無仇恨糾紛,此亦據證人余昌澤證陳如上,則被告嗣於本院11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供稱:我與證人余昌澤之前在詐欺集團時有口角,證人余昌澤要上繳錢給我,上面催促我,我催促他時他心生不滿對我大小聲,他心裡懷恨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其改稱與證人余昌澤因口角糾紛,證人余昌澤心生不滿,乃挾怨報復而誣陷其有參與本案犯行,已與其前所供與證人余昌澤無仇恨糾紛及證人余昌澤所證其等交情非差等情相齟齬,被告嗣後所供證人余昌澤挾怨報復,誣陷其涉案之情自不足採。另審之本案之提款犯罪行為地均係位於屏東縣,且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亦係於屏東縣之東港分局,詳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5 頁),衡之屏東縣與高雄市屬截然可分之不同地域,則被告自無未經熟慮誤認本案係於高雄市提款乃概括承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先前未經熟慮而承認云云,不足採信。復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33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1-113 頁),該案之告訴暨報告意旨係指訴被告於109 年6月24日有收取證人余昌澤在臺南地區提領之款項而從事收水工作,與本案案發時間僅事隔1 日,被告於該案偵訊中即自始否認參與;另觀之同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5-118 頁),該案之告訴暨報告意旨係指訴被告於109 年6 月間於臺南地區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告亦於該案偵訊中自始否認有於臺南地區為提領贓款行為,並亟力辯稱其未參與臺南地區犯行。被告於上開2 案件中,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之犯罪時間均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其均知於第一時間否認參與,與本案相對照,被告非但於本案警偵訊中均未為否認,反就其與證人余昌澤以何交通工具前往為本案提領行為、如何搭載、至何地領錢,何故於短暫時間內前往崁頂鄉、東港鄉及新園鄉3 個不同鄉提領4 筆款項,其與證人余昌澤間如何分工,集團上手如何指示,其等何故更換車牌,提領之具體金額,其等報酬如何計算,如何上繳予上手等細微末項俱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供述,並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於109 年11月9 日警詢時,迄109 年12月22日、110 年2 月3 日偵訊時,前後歷時約3 月時間,其均一再為承認犯罪事實及認罪之表示,況被告於本院中經一再確認,亦供承其警詢所述均實在,無說謊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苟未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如上開2 案件般於警詢之第一時間,積極否認並辯解,並於嗣後之2 次偵訊及本院11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竭力否認,足見應係確有其事,被告始能基於事實而為如此詳實自白,基上,自難以本案與上開2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情形相提並論。是被告嗣後否認犯罪,顯係畏罪飾卸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款金額起訴書雖記載63,000元,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155 頁),實應為60,000元,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為60,000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告訴人林子婷,被害人余宗育、宋美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指示並陪同證人余昌澤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再將之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是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指示並陪同證人余昌澤提領受騙者遭詐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子婷,被害人余宗育、宋美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件犯行分工,係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者遭詐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證人余昌澤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證人余昌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雖有分次提領被害人余宗育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分次向證人余昌澤收取款項,然證人余昌澤各次提領被害人余宗育受騙款項,及被告分次收取款項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向證人余昌澤分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罪數以被害人計算)。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負責收取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後,由車手加以提領再轉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承認,卻於審理時否認犯行,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各被害人遭詐款項數額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每日收入1,500 元,每月工作20日,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僅於109 年6 月23日,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被告向證人余昌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固均屬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109 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領完錢之後扣掉獲利再上繳,我獲利是提款金額2 %,本案獲利共3,000 元等語(警卷第5-10頁;偵卷第57-59 頁)。是應依被告所稱之以提款金額2 %計算,而認定為其本案各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所得報酬」欄所示),且因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總額為3,000 元,故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所得係以3,000 元減去附表一編號1 至2之犯罪所得1,960 元、600 元,而認定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40 元,併予說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業經轉交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受騙者│ 詐 欺 方 式 │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所得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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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余宗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3│戶名: │109 年6 │屏東縣崁│60,000元│1,960 元 │
│ │ │日19時47分起,撥打電話予余│杜雅惠 │月23日20│頂鄉中正│(起訴書│(98,000│
│ │ │宗育,分別自稱momo購物台及│帳號: │時44、46│路220 號│誤載為63│2 %=1,96│
│ │ │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余宗育│000-0000│分 │崁頂郵局│,000元,│0 ) │
│ │ │佯稱先前資料輸入錯誤,須透│00000000│ │自動櫃員│應予更正│ │
│ │ │過Home Bank APP 比對身分以│58號 │ │機 │) │ │
│ │ │停止付款云云,致余宗育因而│ │ │ │38,000元│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8分匯│ │ │ │ │ │
│ │ │款98,089元至本案帳戶內。 │ │ │ │ │ │
├──┼───┼─────────────┼────┼────┼────┼────┼─────┤
│ 2 │林子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3│同上 │109 年6 │同縣東港│30,000元│600 元 │
│ │ │日19時35分起,撥打電話予林│ │月23日21│鎮中正路│ │(30,000│
│ │ │子婷,分別自稱購物網站及郵│ │時2 分 │183 號東│ │2 %=600 │
│ │ │局客服人員,向林子婷佯稱因│ │ │港中正路│ │) │
│ │ │系統錯誤而重複訂購多筆商品│ │ │郵局自動│ │ │
│ │ │,須至ATM 操作以取消云云,│ │ │櫃員機 │ │ │
│ │ │致林子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 │ │ │
│ │ │日20時55分,匯款29,985元至│ │ │ │ │ │
│ │ │本案帳戶內。 │ │ │ │ │ │
├──┼───┼─────────────┼────┼────┼────┼────┼─────┤
│ 3 │宋美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3│同上 │109 年6 │同縣新園│19,000元│440元 │
│ │ │日1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宋美│ │月23日21│鄉五房路│(起訴書│(30,000-│
│ │ │玉,分別自稱購物網站及銀行│ │時13分 │721 號統│誤載為19│1,960 -60│
│ │ │客服人員,向宋美玉佯稱先前│ │ │一超商中│,005元,│0 =440 )│
│ │ │購物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 │ │國信託銀│業經公訴│ │
│ │ │至ATM 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 │ │行自動櫃│檢察官當│ │
│ │ │致宋美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員機 │庭更正)│ │
│ │ │日21時7 分,匯款19,812元至│ │ │ │ │ │
│ │ │本案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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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 所│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
│ │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2 所│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示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3 所│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