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25、9027號),本院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袁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袁健翔與陳坤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林峰印、潘宥名(原名潘家銓,後稱潘宥名)、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丁詠衷、蔡明遠、游振瑋、王承翔、朱健宏(前10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胡凱扉、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前8人均經前審判決確定)、莊曜瑋、顏宏錡(前2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王詠慧、蔡泰毅、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孫瑞駿(前6人經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成員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由陳坤邦負責自105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伊賀縣某處住宅(下稱日本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然因其中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李治融等人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莊曜瑋遂另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蔡明遠,由其負責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透天厝(下稱鳥松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腦、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陳坤邦及蔡明遠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其中蔡易庭擔任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負責通過通訊軟體Skype與日本機房人員聯繫,林峰印擔任日本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利」、「好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日本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潘宥名、陳勝堂、胡凱扉、陳勻、顏宏錡、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王承翔、朱健宏,或鳥松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王詠慧,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要否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袁健翔(105年10月30日前往日本、106年1月14日返臺)、游振瑋、丁詠衷、蔡明家、趙浩廷、蔡泰毅、陳勝堂或鳥松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蔡明遠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張家銘、孫瑞駿、施文景,由其等佯以大陸地區檢察官身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則在鳥松機房內背誦、學習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應知之詐欺手法;施行詐術期間,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陳坤邦、孫瑞駿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莊曜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1月14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106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即嗣後成立之臺南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則明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以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即仍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共犯莊曜瑋設立、被告袁健翔參與之電信詐騙機房,雖有部分設置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日本伊賀地區,惟其等施詐之電話,最終仍係轉接至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足見本件被告袁健翔之犯罪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袁健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39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92、400、413頁),核與同案被告王詠慧、林峰印、潘宥名、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丁詠衷、蔡明遠、游振瑋、王承翔、朱健宏於警詢、偵訊及前審(即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共犯莊曜瑋、顏宏錡、林峰印、潘宥名、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丁詠衷、蔡明遠、游振瑋、王承翔、朱健宏、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黃進興、陳坤邦、王詠慧、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二第120-121頁;卷四第87-91、130-189、221-222頁)。又共犯莊曜瑋成立之上開詐欺集團於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停止運作後,另由同案被告孫瑞駿出資30萬元,以同案被告蔡明遠之名義自106年2月16日起另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另由共犯莊曜瑋及同案被告陳坤邦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同案被告陳坤邦負責自106年3月1日起承租位在屏東縣○○鎮○○村○○路00○00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以相同詐騙手法另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亦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以前案稱之)。警方於106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前案臺南機房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一第47-54頁),而該等部分物品係於本案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在,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同案被告陳坤邦交予同案被告蔡明遠繼續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坤邦、蔡明遠及丁詠衷於警詢、偵訊及前審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83頁;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97、103頁;前案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六第67頁;卷三第411頁),是前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足作為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莊曜瑋等人於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1月14日之期間,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在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從事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行為,共既遂至少8次,並以被告、趙浩廷、蔡明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在日本有成功詐騙2至3次,詐騙金額大約都是人民幣2至3萬元,我擔任二線機手是抽取每件詐騙所得的8%,所以我大約抽取酬勞4至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26頁);然於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期間詐騙集團成員跟我說有詐騙成功,但我不知道是否確實有成功,因為最後與被害人接觸的不是我,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二第165頁背面,本院卷四第414頁),其供述前後有所歧異,非無瑕疵;同案被告趙浩廷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日本機房擔任第二線機手工作;在日本接到60通被害人電話,詐騙成功5件,都是幾千元,總計大約是人民幣5(萬)元,酬勞是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94頁);然於偵訊中則稱:日本那場我是擔任二線,拿到6萬元,大約成功5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五第14頁),就所得報酬數額所述亦有齟齬,難以逕採;同案被告蔡明家於警詢中陳稱:在日本時我有接到50通被害人電話,我有成功的轉給第三線機手大概6通,有成功詐騙的是2件;我們機房內第三線詐騙機手詐騙成功,有時候會跟我們說沒有詐騙成功,我領到的詐騙金額酬勞是陳坤邦說多少就算多少,我在日本機房領取到新臺幣8萬元現金等語(見警卷第842、843頁);然於偵訊時則稱:日本那一場我跟鳥松連線,我是二線,沒有底薪,大約賺8萬、成功5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二第131頁),就其詐欺得手次數所述前後不符,非可遽信。共犯顏宏錡於前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日本沒有詐騙成功,日本機房有無成功這要問上面才知道,我在筆錄中說日本伊賀機房成功過3次,詐騙金額每筆約人民幣3、4萬元,是聽陳坤邦說的,我沒有親身經歷過等語(見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五第88頁背面至89頁);而同案被告陳坤邦於前審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初因為日本沒有成功,所以回來找機房,想要繼續做,想要騙成等語(見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五第40頁),亦難認本案日本機房人員曾詐欺既遂;另證人蔡明遠於前審本院審理時所稱:鳥松機房有沒有人詐騙成功我不知道,電腦會講有騙成功,但具體誰騙成功他們沒有公布,在鳥松時有看過1、2次,開會時有講到騙成功,事實上誰騙成功我無法確定等語(見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五第32頁背面至33頁),核與被告、同案被告趙浩廷、蔡明家所述詐欺得手次數不符。再者,本案除上開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大陸地區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可證明被告2人詐騙既遂,實難徒以被告、同案被告趙浩廷、蔡明家等人之自白,遽認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成員確有詐欺既遂8次。至本案卷內雖有於臺南機房內搜索後扣得之曾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同案被告林峰印扣案手機擷取詐騙電話資料、Skype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等物證,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在臺南機房、恆春機房內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行詐術而為詐騙行為,亦未能證明渠等前於日本機房、鳥松機房之犯罪已既遂,本案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被告詐欺犯行達未遂之程度。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日本機房、鳥松機房成員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渠等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係與共犯莊曜瑋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互相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同案被告即日本機房電腦手林峰印透過網路平台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封包,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從而,被告所為,核屬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節,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所為詐欺行為已屬既遂,業如上述,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被告行為既在修法之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措資金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或接聽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共犯莊曜瑋出資,同案被告陳坤邦指揮分派工作,由同案被告陳坤邦、蔡明遠分別承租房屋設置詐欺機房,其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峰印、潘宥名、王詠慧、蔡泰毅、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孫瑞駿、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丁詠衷、蔡明遠、游振瑋、王承翔、朱健宏及共犯顏宏錡、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黃進興等人再各自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與電腦手,足見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共犯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且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複雜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與其餘共犯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電信詐欺,若有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攤銷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及共犯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被告與共犯之間詐騙分工不同,犯罪位階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共享。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峰印、潘宥名、陳坤邦、王詠慧、蔡泰毅、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孫瑞駿、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丁詠衷、蔡明遠、游振瑋、王承翔、朱健宏及共犯莊曜瑋、顏宏錡、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黃進興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及共犯莊曜瑋等人所為至少詐欺既遂8次云云,然此部分僅憑部分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堪以佐證,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基於同一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犯行,於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1月14日本案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存續期間,每日密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人民,並陸續在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內從事接聽電話誆騙被害人之施行詐術行為,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擔任日本機房第二線電話手成員,為詐欺機房內之中階成員之犯罪分工,其與其他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經既遂,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所為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本案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在,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同案被告陳坤邦交予同案被告蔡明遠繼續使用等情,業如前述,然上開物品均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陳領有報酬4至5萬元等語,如前所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已領取報酬,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領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861) │ │ ├──┼───────────────┼───┤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238) │ │ ├──┼───────────────┼───┤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191) │ │ ├──┼───────────────┼───┤ │5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6 │D-Link網路卡 │1台 │ ├──┼───────────────┼───┤ │7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09367) │ │ ├──┼───────────────┼───┤ │8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28788) │ │ ├──┼───────────────┼───┤ │9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30342) │ │ ├──┼───────────────┼───┤ │10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71178) │ │ ├──┼───────────────┼───┤ │11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12 │D-Link網路卡 │1支 │ ├──┼───────────────┼───┤ │13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337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