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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智易字第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哲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哲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增列「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明細影本」,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1 份及和解契約書3 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 元,已主動繳回供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郭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
    案,分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
    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
    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
    一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初,在淘寶網站及東港夜市,以新臺幣( 下同) 15至200 元
    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未經同意而使用前
    揭商標之仿冒商品後,自109 年6 月間某時起,在屏東縣○
    ○鎮○○路00號,將該仿冒商品放入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
    而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因而
    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嗣經員警以80元夾取該仿冒商品之FILA襪子1
    雙送請鑑定,復於109 年8 月1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均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哲嘉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將仿冒商品放入機│
│    │述。                  │台內之事實。            │
├──┼───────────┼────────────┤
│2   │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全部犯罪事實。          │
│    │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                        │
│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桓鼎│                        │
│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                        │
│    │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                        │
│    │、鑑定能力證明書、斐樂│                        │
│    │股份有限公司檢視報告書│                        │
│    │、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                        │
│    │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
│    │、陳報狀、授權委任狀、│                        │
│    │鑑定證明書、財政部營業│                        │
│    │稅籍資料、採證照片、臺│                        │
│    │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筆錄。    │                        │
└──┴───────────┴────────────┘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
    意旨、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再被告自109 年6 月起至109 年8 月18日為員警查
    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
    ,乃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
    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
    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愷昕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
│    │          │圖樣如警卷所附之│          │                │
│    │          │附件)          │          │                │
├──┼─────┼────────┼─────┼────────┤
│1   │德商阿迪達│(圖樣如警卷所附│商      標│117 年1 月31日  │
│    │斯公司    │之附件)        │00000000  │                │
│    │          │                │          │                │
├──┼─────┼────────┼─────┼────────┤
│2   │德商彪馬歐│(圖樣如警卷所附│商      標│1.119 年11月15日│
│    │洲公開有限│之附件)        │00000000  │2.116 年1 月31日│
│    │責任公司  │                │、        │                │
│    │          │                │00000000  │                │
├──┼─────┼────────┼─────┼────────┤
│3   │法商伊芙聖│(圖樣如警卷所附│商      標│117 年2 月29日  │
│    │羅蘭香水公│之附件)        │00000000  │                │
│    │司        │                │          │                │
├──┼─────┼────────┼─────┼────────┤
│4   │美商昂德亞│(圖樣如警卷所附│商      標│1.111 年3 月15日│
│    │摩公司    │之附件)        │00000000  │2.111 年3 月15日│
│    │          │                │、        │                │
│    │          │                │00000000  │                │
├──┼─────┼────────┼─────┼────────┤
│5   │義商固喜歡│(圖樣如警卷所附│商      標│1.115 年3 月31日│
│    │固喜公司  │之附件)        │00000000  │2.111 年9 月29日│
│    │          │                │、        │3.116 年8 月31日│
│    │          │                │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  │                │
├──┼─────┼────────┼─────┼────────┤
│6   │荷蘭商耐克│(圖樣如警卷所附│商      標│1.118 年10月31日│
│    │創新有限合│之附件)        │00000000  │2.118 年9 月30日│
│    │夥公司    │                │、        │                │
│    │          │                │00000000  │                │
├──┼─────┼────────┼─────┼────────┤
│7   │盧森堡商斐│(圖樣如偵卷所附│商      標│1.119 年9 月15日│
│    │樂盧森堡有│之附件)        │00000000  │2.117 年5 月31日│
│    │限公司    │                │、        │                │
│    │          │                │00000000  │                │
├──┼─────┼────────┼─────┼────────┤
│8   │法商香奈兒│(圖樣如警卷所附│商      標│1.119 年1 月31日│
│    │股份有限公│之附件)        │00000000  │2.111 年11月30日│
│    │司        │                │、        │                │
│    │          │                │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31雙      │
├──┼───────────┼─────┤
│2   │仿冒PUMA商標襪子      │9雙       │
├──┼───────────┼─────┤
│3   │仿冒UA商標襪子        │6雙       │
├──┼───────────┼─────┤
│4   │仿冒GUCCI商標襪子     │13雙      │
├──┼───────────┼─────┤
│5   │仿冒YSL商標口紅       │40件      │
├──┼───────────┼─────┤
│6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2雙      │
├──┼───────────┼─────┤
│7   │仿冒NIKE商標包包      │3件       │
├──┼───────────┼─────┤
│8   │仿冒FILA商標襪子      │12件      │
├──┼───────────┼─────┤
│9   │仿冒CHANEL商標香水    │11件      │
├──┼───────────┼─────┤
│10  │仿冒CHANEL商標口紅    │10件      │
├──┼───────────┼─────┤
│11  │現金                  │4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