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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鍾佩真黃虹蓁楊子龍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輔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士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0時40分許為警搜索前某時,自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屏東縣○○鎮○○○街000號東之港汽車旅館,再經黃士輔同意搜索,為警於109年12月23日10時40分許,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黃士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87、13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4000卷第6至23頁;偵11942卷第207至210、313至320、331至333頁;本院卷第42、86、13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警4000卷第50至55、73至77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0672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足憑(偵11942卷第367至36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記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院卷第137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持有本案槍枝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5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一開始在汽車旅館沒有跟警察講那把槍是我的,我到警察局才承認,當下秦世豪沒承認,我也沒承認等語(本院卷第42頁)。再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如附件),員警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已向被告確認該車為何人所有,被告答稱「我的」,而員警打開該車後車廂後,以手指向本案槍枝,詢問被告「這是誰的?」,被告則稱「我不知道」,員警再質以「在你車上你不知道?這支是什麼?」,被告仍稱「我不知道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又證人即當時在場員警唐偉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槍彈在被告後車廂,且是後車廂底板下查到的,當時認為應該是被告的;當時鑰匙在被告身上,且鑰匙是被告拿給我同事的,所以沒有質疑秦世豪持有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基此,被告當時雖已坦承其為該車所有人,但於當場並未承認本案槍枝為其所有,經員警對被告質以「在你車上你不知道?」等語,被告仍未坦承,參以本案槍枝查獲位置係在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底板下方,非經掀開底板無從察覺,容有藏放之情,車輛鑰匙亦係經由被告所交付,員警依據上開當時現場情況,合理客觀判斷對於本案槍枝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應為被告,而足認員警此時早已根據「在被告所有車輛之後車廂底板下方發現本案槍枝」之客觀情形,直接指向被告涉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嫌,構建被告與前述犯行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被告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被告於其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行坦承,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持有槍枝數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匣1個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8顆,既經鑑定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吸食器1組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吸食器1組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11942卷第36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彈匣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子彈8顆 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偵11942卷第367頁)。 不予沒收 
附件:
檔案名稱:2020_1223_110347_007  影片長度:3分1秒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0/12/23 11:03:45 員警:(手拿毒品吸食器)誰的?是不是你的? 秦世豪:不是。 員警:所以是另外一個人的? 員警:所以是黃士輔的? 秦世豪:(點頭) 員警:喔,好,了解一下啊,對不對,不然你們兩個人推來推去的。 員警:車上? (員警將被告帶到自用小客車旁) 員警:來,你站這邊看就好。 11:04:12 員警:這車誰的? 被告:我的。 員警:你這個有沒有重要的東西? (員警開始搜索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打開左後車門察看) 員警:(東西)不少吶。簡單看一下就好。 員警:看有沒有那個。 員警:對啊,簡單看看就好。 (員警第一次打開後車廂後又蓋上) 員警:誰幫我顧一下,我拿下東西,我有東西沒拿到。 (員警上樓進入房間後又下來) 11:05:24 11:05:30 (被告站立手被銬住斜靠在車庫牆壁) (員警坐進駕駛座開始察看副駕駛座前面置物箱) 員警:你身上有沒有東西? 被告:我沒有,我沒有,我身上都沒有東西啦。 (員警拿出一深色拉鍊包拿離開畫面外未照到) (畫面上方掉出一包夾鏈袋) 11:06:16 戴變色鏡片眼鏡之員警:欸,來啊來啊。 (戴變色鏡片眼鏡之員警已經打開後車廂,並打開一個蓋子,以右手扶住蓋子,左手指著一個裝在盒子裡、用黑色袋子裝著的物品,截圖如編號1 、2 ) 戴變色鏡片眼鏡之員警:這是誰的? 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過來過來,來看一下,自己來看,過來! (待被告靠近後,員警指著後車廂) 戴變色鏡片眼鏡之員警:這是誰的? 被告:我不知道。 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在你車上你不知道?這支是什麼? 被告:我不知道啦! 戴變色鏡片眼鏡之員警:喔好,沒關係,有橡膠手套嗎? 11:06:44 (影片結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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