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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文(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窗戶」後補充記載「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條」;(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準此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拿鐵橇破壞該檳榔攤的窗戶……」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被告雖稱為窗戶,然由現場照片以觀(警卷第79頁),該所謂之「窗戶」應係屬安全設備之鐵條,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以鐵鍬破壞窗戶上鐵條,其所為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其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本案2次犯行行竊時分別係以扣案之六角扳手及鐵鍬各1支拔開遭竊車牌及毀壞前開檳榔攤窗戶之鐵條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並有前揭遭破壞之鐵條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79頁),益徵上開六角扳手及鐵鍬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危險性,自均屬兇器。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經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確認無誤,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未竊取財物得逞〉,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王鳳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以扣案之六角扳手及鐵鍬各1支為犯罪工具,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4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2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1面,已由被害人王鳳滿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98號
  被   告 張家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文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8月、9月、9月、4月、11月、9月、7月(9次)、8月(
    6次)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家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㈠於111年9月25日23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六角扳手1支拔開並竊取
    王鳳滿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將前開車牌懸掛在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上使用。㈡復
    於翌(26)日3時許,騎乘懸掛其所竊得前開「MFK-1899」
    號車牌之上開機車至潘永千所經營位在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
    中興路2段與下廍路口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致
    人死傷之鐵鍬1支破壞該檳榔攤之窗戶欲入內行竊之際,為
    潘永千當場察覺報警處理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
    場查獲,並扣得張家文所竊得前開車牌1面(已發還王鳳滿
    )及供張家文行竊使用之六角扳手、鐵鍬各1支。
三、案經潘永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文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王鳳滿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潘永千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及同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
    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六
    角扳手及鐵鍬各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