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穎隆
- 選任辯護人
-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84號、第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穎隆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穎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或製造,竟為供己施用,於111年2月間收受林彥良在網路上訂購之大麻種子後(林彥良所涉運輸及持有大麻種子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間開始,將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福田禮儀公司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以附表編號5至10號所示物品栽種附表編號4所示大麻2株,待大麻植株自然掉落葉子後,蒐集大麻植株之葉子,帶回屏東縣○○市○○里○○街000號住處,晾乾後以手捏碎(起訴書記載為剪碎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述),置入附表編號2、3所示水煙斗1支及木質煙斗1支點燃吸食。嗣警方於111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鄭穎隆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麻葉1包、水煙斗1支、木質煙斗1支等物品;同日12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福田禮儀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大麻2株、生長帳篷1組、地墊4個、生長燈1個、定時開關1個、溫溼度劑1個、抽風機2台等物品。復經員警於同日對鄭穎隆採尿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鄭穎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穎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9至11頁;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本院卷二第35、第171至第17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10號鑑定書(警卷第12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警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14至17、20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警卷第25頁)、蒐證照片(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7至79、81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扣案物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栽種及製造大麻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一節,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3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憑,故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就製造大麻之方法固然均自述係待大麻植株自然掉落葉片後蒐集起來,再加以晾乾,之後以剪刀剪碎後放進木質煙斗及水煙斗內點火施用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62至6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蒐集起來的乾燥大麻葉是用手捏碎的,沒有使用剪刀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審酌本案未查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用以剪碎乾燥大麻葉之剪刀,故被告是否有以剪刀剪碎乾燥大麻葉一事,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是依卷內證據,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以手捏碎乾燥大麻葉,置入煙斗點燃吸食。故就起訴書所載上開內容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然未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子,然其將自然掉落葉子後,蒐集大麻植株之葉子,帶回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晾乾後以手捏碎,足認係對大麻植株之葉子以人工方式蒐集,再利用天然力曝曬使之乾燥,復以人為方式捏碎而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並已製造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持有大麻種子之階段行為、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另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種植大麻所使用之種子係來自於林彥良等語(警卷第4頁),嗣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林彥良,經該隊回函檢具林彥良之警詢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影本,筆錄中記載林彥良曾在英國網站購買過5顆大麻種子,並將其中1顆送給被告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271108000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移送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3、67至72、109至113頁),足認被告確實已供出製造毒品大麻之原料即大麻種子之來源,並因員警調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林彥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會議決議要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立法者依109年3月20日公布之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減輕規定,並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自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栽種大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等刑度於「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情形下有過苛處罰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相當之情事,故立法新增較輕之法定刑。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知,相較於裁種大麻須以人工方式將原係毒品原料之大麻種子栽種後,控制土壤介質、陽光、水質、溫度、通風等因子,始有機會培育成活體大麻植株,乃係從無到有的過程,製造大麻則僅須施以簡單的人為力,如摘取、蒐集、清理或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即使原已具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葉、嫩莖,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可完成,乃係從有到有的改良過程,故製造大麻之行為人除非有另使用其他需特殊設備或較高技術層次之萃取分離步驟,否則僅以簡單之人為力,其犯罪手段之惡性程度難認高於栽種大麻之行為人。而栽種大麻之行為人於「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情形下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較輕之法定刑規定適用,然該等行為人於栽種大麻後再對原已具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葉、嫩莖施以簡單之人為加工以遂行其自行施用之目的,反而因立法者未為特別規定而仍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判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自應認當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⑵查本案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附表編號4所示大麻2株,並以該大麻植株之落葉製造大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查扣之毒品原料僅有大麻2株,毒品僅有大麻葉1包(淨重6.43公克),數量不多,製造手段僅為日照曝曬及徒手捏碎,過程甚為原始簡單,另被告栽種地點為其工作之福田禮儀公司,製造地點則為其住處,非屬專業設置之大規模栽種場所與職業級栽種大麻設備,較諸大規模或跨國栽種以製毒牟利者危害社會之程度容有重大差異,且本案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使大麻植株或大麻葉流入市面,堪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輕微。並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述被告於案發前已罹患嚴重型憂鬱症,長期使用化學性精神藥物,已使其出現藥物濫用之症狀且嚴重影響被告身體機能,為舒緩本身之精神疾病並希望藉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物故為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犯行等語(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影本、暘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29日雄屏醫行字第1110037968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等件佐證(本院卷一第53至65、93至455頁),可知被告為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犯行,並非係為賺錢金錢、好奇或貪圖一時享樂等常見動機,而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及服用精神藥物所生藥物濫用之副作用,希望藉由施用大麻解除其痛苦,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實有可憫之處。故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對被告判處最低之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8月,猶嫌過重,而被告客觀上既有上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過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因被告同時有上開量刑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製造毒品為毒品案件之源頭,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栽種大麻2株並製造毒品大麻葉1包(淨重6.43公克,驗餘淨重6.25公克),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其製造手段僅為日照曝曬及徒手捏碎,過程甚為原始簡單,目的僅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毒品原料毒品數量均不多,亦未見有流入市面之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並審酌其犯罪動機係為解除其罹患精神疾病及服用精神藥物所生藥物濫用之副作用之苦,因難忍病痛而無法理性思考,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與一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之動機係為金錢或個人享樂之用,動機實屬有別;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禮儀師,月薪5萬元左右,已婚、無子,家中無人須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葉1包(淨重6.43公克,驗餘淨重6.25公克),經檢驗含第二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會留有極微量之毒品殘渣,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植株,均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大麻製品,雖含有大麻成分,仍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栽種大麻所使用之設備,此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71頁),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栽種大麻罪所使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係供其施用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與本案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罪並無關聯性,依法自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遭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葉1包 經檢驗含第二毒品大麻成分,淨重6.43公克(驗餘淨重6.25公克,空包裝重5.83公克)。 2 水煙斗1支 3 木質煙斗1支 4 大麻2株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生長帳篷1組 6 地墊4個 7 植物生長燈1個 8 定時開關1個 9 溫溼度計1個 10 抽風機2台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172206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 偵6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 偵99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35號卷 查扣3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86號卷 查扣48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