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耀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95號、1061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伍耀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伍耀宏(所犯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見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1胡輝燦之住宅當晚無人居住,認有機可趁,遂開啟前開住宅之大門進入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仍逗留於前開住宅內。嗣因胡輝燦之鄰居吳清於翌(10)日上午6時45分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胡輝燦),並逮捕伍耀宏,始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見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黃建誠之住宅當時無人在該址,且該址鐵門未拉下關閉,認有機可趁,遂進入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黃建誠放置於冰箱內之伯朗咖啡1瓶(約值新臺幣20元)後飲用。嗣經民眾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已飲用之伯朗咖啡1瓶(已發還黃建誠),並逮捕伍耀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輝燦、黃建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耀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895號卷第23至26、95至97、289至291頁;偵10612號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燦輝、黃建誠、證人吳清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偵8895號卷第27至29、31至32頁;偵10612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9月10日、同年10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110年9月1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蒐證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110年10月2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8895號卷第19至21、39至47、51、53至59、61至65頁;110偵10612號卷第25、43至49、53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5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6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6年度審易字第450、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⑤105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105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上訴後,經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⑦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8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係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甫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後,即於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22日犯下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2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仍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其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居住安寧權及隱私權,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月,是其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故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我有糖尿病,感到暈眩需要糖分,才會拿冰箱裡的咖啡喝等語,然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客觀證據可佐,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此部分應屬被告犯罪之動機,依前開說明,至多僅得作為本案量刑之考量,尚無從據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亦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胡燦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8895號卷第49頁)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竊得之伯朗咖啡1瓶,價值尚屬低微,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離婚、1名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胡燦輝乙情,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伯朗咖啡1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審酌其價值低微,且業經告訴人黃建誠於警詢中表示不欲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等語(見偵10612號卷第35頁),若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舊紙鈔) 11張 壹佰x2 伍拾x4 拾圓x1 伍角x3 壹分x1 2 人民幣 3張 伍拾x1 拾圓x2 3 耳環 1對 4 項鍊 2條 5 領帶夾 1個 6 鐵鍊 1條 7 玉墜 2個 8 手錶 3支 9 集郵冊 1本 10 套幣冊 1本 11 茶壺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