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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涂裕洪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曾名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1075號、108年度執更字第407號、民國111年1月19日屏檢介康111執聲他72字第11190025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名弘(下稱異議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5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檢察官因而指揮異議人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3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075號、108年度執更字第407號)。惟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經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卻為檢察官所不准,異議人因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裁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分別就附表編號1之9所示各罪以105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各罪以10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B裁定)。嗣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0至15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1月19日屏檢介康111執聲他72字第1119002567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A、B裁定、屏東地檢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075號、108年度執更字第407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72號全卷審核屬實。是上開判決、裁定既經確定,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從而檢察官據該確定裁判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指揮執行確定裁判內容,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異議人主張應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0至15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礙難准許,異議人因而認檢察官駁回其請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觀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9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9月9日(即附表編號1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0至15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10月間至105年1月6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10至15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至9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5月9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0至15各罪犯罪日期固均在105年5月9日之前,惟A、B裁定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0至15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函覆:不符合數罪併罰,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如將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併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經查,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13年3月、16年,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9年3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顯難比附援引,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組合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異議人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應係誤解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明異議意旨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及聲請本院重新裁定對其有利之應執行刑,分別為無理由及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5月8日 104年3月間某日 104年4月間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判決日期 104年8月13日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9月9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之9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初某日 104年3至4月間某日 104年5月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之9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藥事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8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4年5月初某日 104年2月間某日至 104年5月8日 104年3月間某日至 104年4月間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20日 105年2月5日 105年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9日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之9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6日 104年11月底某日 104年12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2日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9月9日 106年2月22日 106年2月22日 備     註  編號10至15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毀棄損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28、29日 105年1月3日 104年10月間至104年11月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107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27日 107年3月27日 107年7月24日 備     註  編號10至15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