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鈴蒨
- 選任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昇律師
- 被告
- 葉怡志
- 選任辯護人
-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潘淩涓
- 選任辯護人
- 黃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建明
- 指定辯護人
-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14、6637、1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丁○○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戊○○、乙○○、丁○○、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人處,無償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下稱本案黑水)而持有之,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丙○○將之保管在其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丙○○住處)內。
二、戊○○為乙○○之配偶,經乙○○告知而知悉乙○○持有本案黑水,詎於111年乙○○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戊○○為籌措費用繳納其等另案執行所需之罰金,竟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乙○○友人丁○○,雙方計畫由丁○○找人將本案黑水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待事成再行分潤。戊○○、丁○○即於111年5月4日某時,一同前往法務部○○○○○○○○,於乙○○接見戊○○時,戊○○即將上開計畫告知乙○○並徵得其同意,丁○○旋再將上開計畫轉知甲○○,戊○○、丁○○、甲○○遂與乙○○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甲○○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丙○○住處取得本案黑水,並將之載至丁○○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下稱丁○○住處)交由丁○○保管而共同持有之。丁○○、甲○○嗣覓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允以協助純化甲基安非他命,惟該人前往丁○○住處檢視本案黑水後,認純度不足而未著手純化,丁○○、甲○○遂於111年5月27日16時40分許,將本案黑水載往戊○○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公司旁民宅(下稱戊○○公司旁民宅)前放置,並由丁○○告知戊○○其將本案黑水放置在上開地點。戊○○獲悉後,即於同日17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李宗霖代為保管本案黑水,迄同年月29日13時許,李宗霖察覺有異遂將本案黑水載至戊○○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下稱戊○○住處)外,將之交付戊○○,戊○○即穿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套,將本案黑水搬運至屋內藏放。嗣經警方接獲線報而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5時45分許,前往戊○○住處執行拘提,經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乙○○、丁○○、甲○○(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322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1至98、107至111頁,偵字6637卷一第39至41頁,偵字第6637卷二第173至1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9至17頁,偵字6637卷一第35至38頁,偵字6637卷二第77至81、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196至2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6637卷二第3至10、13至15、165至1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6637卷一第81至84、107至110頁,偵字第6637卷二第139至140頁,偵字12160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6637卷一第67至73、101至104頁,偵字12160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25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43至45、4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31、61至69頁)、被告戊○○與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6637卷二第109至113頁)、被告戊○○與被告丁○○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6637卷二第115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6844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637卷二第213頁)等件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丁○○、甲○○將本案黑水自丙○○住處載往被告丁○○住處,以及自被告丁○○住處載往被告戊○○公司旁民宅之行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蒞庭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被告乙○○就前開所為係與被告戊○○、丁○○、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2、經查,證人即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探視被告乙○○之前就知道他有一桶本案黑水放在丙○○住處內,當時我要去找被告丁○○借錢,繳我跟被告乙○○另案執行所需要的罰金,但被告丁○○說她沒有錢可以借我,所以我們才計畫由被告丁○○將本案黑水拿去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如果有做成再來看看怎麼分潤,後來我去探視被告乙○○徵得他同意後,就依照和被告丁○○談好的內容,與被告甲○○一起去丙○○住處載本案黑水到被告丁○○住處,後來被告丁○○、甲○○沒有順利純化本案黑水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突然就把本案黑水載到我上班的地方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被告戊○○要跟我借錢去繳她和被告乙○○另案執行的罰金,但我沒有這麼多錢可以借給她,但是被告戊○○說被告乙○○留有本案黑水,而我本來就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們才談好說要由我去找人純化本案黑水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以我就找了被告甲○○,請他跟被告戊○○去丙○○住處把本案黑水載到我住處放置,但是後來我跟被告甲○○找了一些人來看,只有一個朋友有到我住處來檢視本案黑水,他說本案黑水無法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以根本沒有再拿去純化,我和被告甲○○就把本案黑水載回被告戊○○公司旁民宅前還給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8頁),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戊○○、丁○○跟我說要純化本案黑水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當時我和被告戊○○去將本案黑水從丙○○住處載到被告丁○○住處後,和被告丁○○陸續找了很多人來看,後來我問到一個朋友,他到被告丁○○住處來檢視本案黑水以後,摸一下就說這是要丟掉的東西,是別人做剩下的,根本無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來我和被告丁○○才於111年5月27日將本案黑水載到被告戊○○公司旁民宅前,把它還給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大致相符,可見前述被告戊○○、甲○○自丙○○住處將本案黑水載至被告丁○○住處,以及被告丁○○、甲○○將本案黑水自被告丁○○住處載往被告戊○○公司旁民宅之行為,僅係被告4人之間為遂行前揭計畫,而在彼此間搬運、轉手製造毒品原料之過程,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係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前揭搬運、轉手本案黑水之行為。
3、被告戊○○供稱:我是為了要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經徵得被告乙○○的同意之後,才去載本案黑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乙○○則稱:被告戊○○探視我的時候有跟我說,因為要籌措另案執行的罰金,所以要將本案黑水拿去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我確實有同意她拿去提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被告丁○○供陳:我確實有去載本案黑水,當時是因為被告戊○○要籌另案執行的罰金,所以我們談好要將本案黑水拿去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我才請被告甲○○跟她去丙○○住處載本案黑水,後來因為沒有辦法純化,所以將本案黑水載到被告戊○○公司旁民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被告甲○○則稱:我確實有去載本案黑水,當時是為了要找人來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才去載的等語(見偵字6637卷一第69頁),益見被告4人係為實行前開計畫而為搬運、轉手本案黑水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予以相繩,且不因被告4人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異其法律之適用。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4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即本案黑水)經檢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參之前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68447號鑑定書(見偵字6637卷二第213頁)即明。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乙○○自取得本案黑水時起,及被告戊○○、丁○○、甲○○徵得被告乙○○同意,而自丙○○住處取得本案黑水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丁○○就前開所為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㈢、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4人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60頁),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4人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事實之減縮,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㈣、被告4人就前開所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透過不知情之丙○○、李宗霖保管本案黑水,遂行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丁○○、甲○○部分)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82至83頁),是被告丁○○、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丁○○、甲○○前後所犯罪名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本院審酌被告丁○○、甲○○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本案犯行為其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已徵被告丁○○、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警詢中供出本案黑水來源為被告乙○○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乙○○提起本案公訴,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院考量被告戊○○所為,意在利用本案黑水製造毒品,並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㈦、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製成毒品,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動機不良而應予以非難,且被告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被告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被告丁○○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被告甲○○則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分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39至48、49至72、73至92頁,被告丁○○、甲○○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本案查獲毒品含量甚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考量;另酌以被告4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久暫、犯罪情節輕重以及行為分工等情形,兼衡被告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乙○○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固定工作,需與被告戊○○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丁○○供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母親等語;被告甲○○供稱其高職肄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就被告4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銷毀之,又其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戊○○供稱:這些扣案物都是我所有,也是我用來實行本案犯罪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堪認是屬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尚以被告4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搬運、轉手本案黑水之行為,因認被告4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被告4人係為實行前開計畫而為前開搬運、轉手本案黑水之行為,難認被告4人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已據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4人前揭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黑水壹桶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一第49頁)。 ㈡、檢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68447號鑑定書,見偵字6637卷二第213頁): 1、經檢視為綠色蓋子/透明色玻璃瓶,内含褐色液體。 2、驗前毛重30.93公克(包裝重17.07公克),驗前淨重13.86公克。 3、取1.18公克檢驗用罄,餘12.68公克。 4、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二 紅色手套壹只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一第49頁)。 三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一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