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甲○○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加入以「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因本案非首次參與犯罪組織,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取車手所提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車手頭工作。甲○○與同集團之車手吳龍麟(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李奕勲、洪璽鈞(李奕勲、洪璽鈞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判決有罪確定)、方景立(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53、20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取受騙者存匯款使用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吳龍麟、李奕勲,方景立則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由洪璽鈞駕車搭載李奕勲,李奕勲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款項;由吳龍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之款項;由方景立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款項,再由吳龍麟、李奕勲,方景立於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上開款項予甲○○,甲○○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834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奕成、林柏宏、張育豪、王正宏、吳庭瑋、黃羿寧、蕭蓁蓁、黃敏哲、洪思語、余哲賓、杜俊熾、林濬智、林毓祺、陳彥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奕成、林柏宏、張育豪、王正宏、吳庭瑋、黃羿寧、蕭蓁蓁、黃敏哲、洪思語、余哲賓、杜俊熾、林濬智、林毓祺、陳彥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姚銘凱、林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勳、洪璽鈞、方景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聲拘卷第13-24、25-27、33-37、49-50、55-69頁;偵15319卷第41-47頁;偵7131卷第49-55、155-157頁;偵2564卷第199-201頁;偵27227卷一第117-122、363-365、371-373、381-383、391-392、339-401、409-410、417-423、431-434、441-443、451-454、469-470、461-463、487-488、505-507、513-517頁;偵27227卷二第15-17、77-79、137-141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稽,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聲拘卷第29-32、51-53、70-71、79、83-97頁;偵15319卷第34-36、58-65、95頁;偵27227卷一第35-38、43-49、57-59、125-128、139-147、523-545頁;偵27227卷二第191-2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之部分,與吳龍麟、李奕勲、綽號「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部分,與李奕勲、綽號「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部分,與方景立、綽號「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直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7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關於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因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以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已無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惟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㈥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728號),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於犯案時均正值青年,因貪圖可於短期內獲得可觀之金錢酬勞,利用集團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與洗錢等犯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除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共1,083,419元之損害,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不差,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車手頭與收水行為,尚非擔任主導或核心角色,而屬前線較易為檢警查獲、替代性高之角色,又其所謀取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再考量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金訴212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相近時期仍涉有其他詐欺取財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均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依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金訴212卷二第180頁),而本案合計提領受騙者被害金額共1,083,419元,是被告所獲得之10,834元報酬,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對已轉交之款項不具實際管領支配力,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奕勲、洪璽鈞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范玉蘭,使告訴人范玉蘭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内。嗣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同案被告李奕勲後,由同案被告洪璽鈞駕車、李奕勲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應諭知免訴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18次犯行中其中1次所涉詐騙告訴人范玉蘭部分,而此部分並無前述「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本案若有部分事實應為免訴判決時,亦一併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金訴212卷第182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無異議,參諸前揭說明,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是爰就此部分犯行亦改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奕勳、「原子小金鋼」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因佯裝為網路賣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范玉蘭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9日16時42分許,轉帳29,98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並由同案被告李奕勳於同日15時49至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彰興分行,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人在附近之被告,被告再轉交款項給「原子小金鋼」等人指定之人,被告因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9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公訴,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1年4月,被告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6日屏檢錦孝111偵2105字第111902128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參(金訴212卷第7、33、117-13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觀諸上開案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范玉蘭匯款之時間以及同案被告李奕勳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惟告訴人范玉蘭遭詐騙之時間、情節則屬同一,且告訴人范玉蘭於警詢時指稱其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自108年10月19日16時42許起至同月21日17時45分至18時51分,先後匯款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等語明確(偵27227卷一第353-356頁)。足認告訴人范玉蘭係因遭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奕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財物,再由同案被告李奕勳分次提領並交付予被告,縱提領時間、地點不同,惟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自不得重複審判處罰,應依上述規定,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卓奕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2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5日,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卓奕成,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誆稱: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致卓奕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0月25日17時52分 74,101元 馬千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龍麟 108年10月25日18時1分、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0,000元 14,000元 2 告訴人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5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柏宏,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誆稱:需操作ATM進行退款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①108年10月25日18時25分 ②108年10月25日18時57分 ③108年10月25日18時23分 ①33,011元 ②70,123元 ③76,071元 ①馬千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賴妤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馬千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龍麟 ①108年10月25日19時24分 ②108年10月25日19時44分至45分 ③108年10月25日18時58分至59分 ①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銀中壢分行)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③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平鎮廣明郵局) ①30,000元 3,000元 ②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③60,000元 16,000元 3 告訴人張育豪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育豪,佯裝郵局人員並向其誆稱: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張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0月26日16時11分 29,985元 張正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吳龍麟 108年10月26日1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銀中壢分行) 29,000元 4 告訴人王正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宏,佯稱會員資料設定錯誤導致將每月扣款,需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正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0月26日16時13分、23分 29,985元 29,999元 張正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龍麟 108年10月26日16時55分、5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銀中壢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5 告訴人吳庭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19時56許,撥打電話予吳庭瑋,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①108年10月21日21時33分 ②108年10月21日21時39分 ①49,985元 ②7,123元 劉昱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洪璽鈞 ①108年10月21日21時28分至39分 ②108年10月21日21時44分至48分 ①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ATM) ②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ATM) ①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9,000元 ②20,000元 17,000元 1,000元 6 告訴人黃羿寧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20時10許,撥打電話予黃羿寧,佯稱設定錯誤導致扣款云云,致黃羿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①108年10月21日21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21 分,應予更正) ②108年10月21日21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30分,應予更正) ③108年10月21日21時39分 ①29,999元 ②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③30,000元 劉昱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洪璽鈞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告訴人蕭蓁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20時34許,撥打電話予蕭蓁蓁,佯稱信用卡資料外洩且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蕭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0月21日21時58分 90,987元 劉昱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洪璽鈞 108年10月21日22時6分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ATM) 91,000元 8 告訴人黃敏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21時18許,撥打電話予黃敏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黃敏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0月21日21時48分 29,987元 林宸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洪璽鈞 ①108年10月21日21時56分 ②108年10月21日22時21分至22分 ①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ATM)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①29,000元 ②20,000元 10,000元 9 告訴人洪思語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19時53許,撥打電話予洪思語,佯稱信用卡資料外洩,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洪思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0月21日23時4分 9,013元 蕭為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洪璽鈞 ①108年10月21日22時59分 ②108年10月21日23時5分至6分 ③108年10月21日23時33分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③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ATM) ①60,000元 ②20,000元 19,000元 ③7,000元 10 告訴人余哲賓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22時27許,撥打電話予余哲賓,佯稱會員會籍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余哲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0月21日23時31分 7,103元 蕭為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洪璽鈞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告訴人杜俊熾 (原名杜廣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21時11許,撥打電話予杜俊熾,佯稱將由戶頭扣款爽約未到之消費,需操作ATM以保護個資云云,致杜俊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①108年10月22日0時15分 ②108年10月22日0時19分 ③108年10月22日0時22分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③29,985元 詹榆健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奕勲 洪璽鈞 108年10月22日0時22分至2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ATM)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12 告訴人林濬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7時20許,撥打電話予林濬智,佯稱個資外洩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濬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①108年10月22日19時26分 ②108年10月22日19時42分 ①30,000元 ②29,985元 劉炫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洪璽鈞 ①108年10月22日19時31分 ②108年10月22日19時53分至54分 ③108年10月22日20時5分至6分 ④108年10月23日1時56分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 ③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上海銀行桃園分行ATM) ④桃園市某不詳ATM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10,000元 ③20,000元 9,000元 ④30,000元 108年10月22日19時16分 8,876元 賴怡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洪璽鈞 ①108年10月22日18時17分至18分 ②108年10月22日18時53分至54分 ③108年10月22日19時27分 ④108年10月22日20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52分,應予更正)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②桃園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桃園分行ATM) ③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遠東銀行桃園分行ATM) ④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桃園分行ATM) ①50,000元 50,000元 ②20,005元 1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10,000元,應予更正) ③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 ④12,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應予更正) 13 告訴人林毓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8時51許,撥打電話予林毓祺,佯稱會員會籍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毓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0月22日21時8分 59,012元 陳家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洪璽鈞 108年10月22日21時16分至19分 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郵局ATM)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108年10月23日1時49分 30,112元 劉炫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洪璽鈞 同上開劉炫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開劉炫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開劉炫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14 告訴人陳彥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8時55許,撥打電話予陳彥汝,佯稱會員會籍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彥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①108年10月22日19時52分 ②108年10月22日19時53分 ①28,000元 ②2,000元 劉炫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洪璽鈞 同上開劉炫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開劉炫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開劉炫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108年10月22日20時31分 10,011元 劉炫均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洪璽鈞 ①108年10月22日20時至20 時28分 ②108年10月22日20時36分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三民分行ATM)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桃園分行ATM) ①60,000元 39,000元 50,000元 ②10,005(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15 被害人 姚銘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22時30許,撥打電話予姚銘凱,佯稱設定錯誤導致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姚銘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①108年10月22日20時55分 ②108年10月22日21時14分 ③108年10月22日21時17分 ①19,987元 ②49,987元 ③49,987元 陳家新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洪璽鈞 108年10月22日21時59分至22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ATM) 60,000元 59,000元 16 被害人 林芷涵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5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芷涵,佯裝會員會籍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芷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0月25日20時14分 19,013元 賴妤喬(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61號提起公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龍麟 108年10月25日20時2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廣明郵局ATM) 19,000元 17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日14時4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買東西數量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2月1日14時41分 29,123元 邱瑞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景立 108年12月1日16時17分至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ATM) 20,000元 9,000元 合計金額 -- 1,083,419元 -- 1,579,025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證據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27卷一第485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227卷二第129-13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偵27227卷一第318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227卷一第3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27227卷二第89-9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偵27227卷一第318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25頁、偵27227卷一第325頁) 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他卷第2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9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偵27227卷一第301頁) 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偵27227卷一第303頁) 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偵27227卷一第309-311頁) ⑨臺灣企銀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偵27227卷一第3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27卷一第503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227卷二第153頁) 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偵27227卷二第157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偵27227卷一第3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27卷一第51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227卷二第175-179頁) 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偵27227卷二第18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27卷一第361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719函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訴212卷第224-22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偵27227卷一第172-173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227卷一第174-175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719函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訴212卷第224-22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27卷一第379頁) ②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偵27227卷一第183頁) 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7227卷一第18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27卷一第289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27227) ③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7227卷一第20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27卷一第39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318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金訴212卷第228-2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27卷一第40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318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金訴212卷第228-2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27卷一第415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偵27227卷一第245-248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偵27227卷一第249-25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27卷一第429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附件(偵27227卷一第259-26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7227卷一第265-276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偵27227卷一第277-282頁) ⑤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188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金訴212卷第230-23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27卷一第439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附件(偵27227卷一第259-26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7227卷一第265-276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偵27227卷一第277-282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儲字第112010902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212卷第217-21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27卷一第449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附件(偵27227卷一第259-26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7227卷一第265-276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偵27227卷一第277-282頁) 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988號函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金訴212卷第220-22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27卷一第459頁) ②臺 灣 土 地 銀 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227卷一第291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偵27227卷一第29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①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他卷第37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27卷二第145頁) ⑤臺灣企銀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偵27227卷一第3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1月16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86672號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偵7131卷第137-13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131卷第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玉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范玉蘭,佯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范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0月21日17時45分至18時51分 29,987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6,000元 洪瑋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洪璽鈞 ①108年10月21日17時51分 ②108年10月21日18時13分 ③108年10月21日18時43分至44分 ④108年10月21日18時57分 ⑤108年10月21日19時22分 ①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平鎮分行ATM) ②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新明分行ATM) ③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光銀行ATM) ④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ATM) ⑤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ATM)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④16,000元 ⑤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