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旭洋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旭洋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吳旭洋為蘇○○之前男友,詎吳旭洋為使蘇○○相信其遭蘇○○之友人騷擾,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3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並冒用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身分,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公文書之「受理人員」
、「單位審核人員」欄上偽造該身分不詳之人印文,不實表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已受理吳旭洋報案並啟動調查程序之意,並於111年9月25日3時17分許、3時25分許,翻拍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後先後傳送數位照片予蘇○○而行使之,復將其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裝入貼有附表二所示文件(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之信封袋後,於翌(26)日19時31分許,攜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下稱內埔派出所)前交付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核發文書之正確性。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份)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蘇○○、陳○○於警詢、偵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吳旭洋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害人蘇○○所提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所提呈手機錄影畫面及擷圖均係其等自行偽造為由,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證人蘇○○業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手機及其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陳○○亦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手機及其內錄影影像,並均經本院勘驗核對無訛,有本院115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7、233至277、279至317頁),要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偽造上開證據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而且111年9月25日我在南投參加高空彈跳,一整天都不在屏東,當天我沒有與被害人在內埔派出所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200頁)。經查:
㈠、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曾經在大學期間交往過,交往1年多後分手。被告跟我說他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被我的朋友騷擾,所以要去報警,我當時有請他提供報案證明單給我,被告就在111年9月25日用LINE通訊軟體傳了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公文書之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面也還有出現其他的公文書,都是他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169頁)。又被告前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稱:「確定的話我會去報警 因為我說過我不想惹任何麻煩 然後我也要抓出來他是誰」、「我會去備案 順便請他們查到底是誰」等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回傳:「你有報案證明單嗎?」訊息,被告即於同日3時17分許傳送:「正本影本?」及傳送1則內容不明訊息(嗣經收回訊息)後,再傳送:「你要影本的話 有寄一份下去」、「我現在手邊只有兩個資料」、「照片也別存 雖然在手邊但我不知道這可不可以給人看」、「好像不行:)」等訊息,復於同日3時25分傳送其拍攝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公文書之數位照片予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5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79、233至237頁),要與證人蘇○○所證前詞大抵一致,堪認被告確曾向被害人提及其欲就遭人騷擾之事向警方報案,並於111年9月25日3時17分許、3時25分許,先後傳送拍攝有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數位照片傳送予被害人,以取信於被害人。
㈡、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約我於111年9月26日19時30分左右到內埔派出所碰面,當時他給我貼有附表二所示文件之信封袋,裡面裝著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因為被告說不能給別人看,但我不知道這些文件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就將該信封袋內的文件都交給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74至175頁),核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與被害人相約在內埔派出所前見面的時候,因為當時我與被害人正在交往,所以我騎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內埔派出所與被告見面,後來被害人將貼有附表二所示文件之信封袋交給我,我就看了裡面的內容,並且持手機將這些文件錄影拍攝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輔以被害人於111年9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埔派出所地標予被告後,傳送:「這個嗎 幾點」訊息,經被告回傳:「8」、「嗯嗯」等訊息,雙方即就有關被害人放置在被告住處之物品如何返還被害人等事宜互傳訊息,被告嗣傳送:「那你直接過來」、「警察打電話來了」等訊息,被害人覆傳:「晚點」、「7.30吧」等訊息,且於同日19時31分許傳送:「你到了嗎」訊息,被告回傳:「剛到」訊息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9、249至261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確實有於111年9月26日19時31分許在內埔派出所前碰面。另證人陳○○以手機拍攝被害人所轉交之文件內容,其內確實包含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件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7、279頁),凡此堪佐證人蘇○○、陳○○上開所證並非虛構,可以採信。是以,被告確實有將附表一所示公文書裝入貼有附表二所示文件之信封袋後,於111年9月26日19時31分許,在內埔派出所前將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交付被害人,已甚明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25日某時將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交付被害人等語尚有誤解,然此部分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公文書上「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被不認識的人騷擾」、「發生地 網路」等語,「報案人」欄並載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公文書上主旨則記載:「有關吳旭洋申訴Instagram帳號“cowba_cow”(以下稱作cow) 騷擾事件一案,移請臺中市政府偵查小組續為調查」等語,觀諸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翻拍照片即明(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足認附表一所示公文書所載之報案內容,均與前述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所稱其遭人騷擾之情節,相互吻合。又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不知道被告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倘非被告本人親自填具上開身分資料與報案內容,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實無他人可以為之,是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非其偽造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25日因在南投參加高空彈跳活動而全日留在南投,並未返回屏東與被害人見面等語。經查,被告有於111年9月25日前往南投參加高空彈跳活動乙情,有國際高空彈跳活動報名切結表單、國際高空彈跳預約回傳表、保險表單、彈跳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99至103頁),固可認定。惟被害人應被告之邀前往內埔派出所見面之時間為同年9月26日19時31分許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被告以其111年9月25日之行蹤為辯顯非有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因超速而遭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甲車即被告實際駕駛之車輛。而甲車於111年9月25日11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南投路段,嗣於同日16時許啟程南下,並於同日18時許行經屏東路段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總發字第1150000238號函暨檢附甲車之車輛通行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益彰被告業於111年9月25日18時許返抵屏東,是被告此之所辯,顯與事實相悖,實難信採。
2、被告另辯稱前引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實係他人登入其帳號後製作之不實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經查,被告曾於111年9月25日2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進行語音通話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79、233、243頁),復依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通電話是被告打過來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益彰以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對話之人實係被告本人無疑。而被害人前因與被告共用YOUTUBE帳號而曾以其持用手機登入被告之google帳號等情,固經證人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有被告之google帳號登入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可以認定。又被告另曾因其APPLE ID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10日透過網頁瀏覽器登入iCloud而收獲電子郵件通知有此登入紀錄等情,有被告之電子郵件擷圖可考(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亦可認定。然上開登入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曾使用被告之google帳戶,以及被告之APPLE ID曾有前揭登入紀錄,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由他人冒用其帳號密碼登入後所為,是被告所指他人盜用其LINE通訊軟體偽造對話紀錄等語,顯然無端。
3、辯護人另以證人蘇○○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證稱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均已丟棄,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均已返還被告,認證人蘇○○證詞前後不一、可信性存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惟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說我將貼有附表二所示文件之信封袋丟掉了,並不是說我將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丟掉了,因為被告說他只要裡面的文件,我想說都已經拍照了,就將貼有附表二所示文件之信封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8頁),審之證人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業經被告對質詰問,更有前開證據補強,是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應較可採,堪認證人蘇○○於偵查中所證真意,應係指其將貼有附表二所示文件之信封袋丟棄,自難認證人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前後矛盾,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予採憑。
㈤、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實無其人,或其所載之機關不存在,抑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未加蓋印信或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致製作之程式有欠缺,既冒用該機關名稱,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上均未蓋有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關防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固堪認定。然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所屬東勢派出所並未受理被告提告遭他人騷擾之案件,復未據此製作該案件相關函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7月3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18177號函暨檢附報案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123頁),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並未接獲被告報案,復無依其報案內容進行調查之情形,自無可能製作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且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公文書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名義製作,其上記載:「報案人:吳旭洋」、「報案受理內容:被不認識的人騷擾」等語,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公文書則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名義製作,其上記載:「主旨:有關吳旭洋申訴Instagram帳號“cowba_cow”(以下稱作cow) 騷擾事件一案,移請臺中市政府偵查小組續為調查」、「經查行政組申訴本案加害人cow係為彰化居民,依防治準則第七條規定,移請臺中市政府偵查小組續為調查」、「依防治法第13條規定,請偵查小組於事件申訴書到達之日起1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15日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已足使他人誤信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是屬公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業已該當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之要件。
㈥、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公文書之「受理人員」、「單位審核人員」欄上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舉,是被告雖有前揭印文之行為,其前亦不必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有於111年9月25日3時17分許前某時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並於111年9月25日3時17分許、3時25分許,拍攝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後先後傳送數位照片予被害人,復於翌(26)日前往內埔派出所前將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交付被害人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後,拍攝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並先後傳送數位照片予被害人之行為,雖非交付偽造之文書原本,惟上開數位照片係以拍攝偽造之文書原本外觀而形成之圖,實與行使該等文書影本無異,其作用復與行使該等文書之原本相同,是被告將上開數位照片傳送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知悉偽造之公文書內容,仍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編號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傳送拍攝有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數位照片予被害人,再將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交付被害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翻拍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予被害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貿然實行本案犯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且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論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陳明其並未原諒被告、本案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之量刑意見。暨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有固定工作,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均未經偵查機關扣案,然依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拿到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後,當天被告跟我說他要拿這些文件去告人,我想說已經有把文件內容錄影紀錄起來,就依被告要求把文件拿到被告住處樓下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又被告於111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傳送:「你文件等會拿給我」、「你沒要告他我會告他」等訊息,並經被害人應允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9、268至269頁),堪佐證人蘇○○證述非虛,可以採信,足見被害人已將附表一所示公文書返還被告收受。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一所示公文書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院考量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公文書旨在遏止詐欺犯罪,且該等文書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故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一備註欄所示印文,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該編號所示公文書,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日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繕打編輯附表二所示「機密檔案專用封套」後,復於111年9月25日某日時許,將附表一所示公文書裝進附表二所示「機密檔案專用封套」內,與被害人相約於內埔派出所前,將附表二所示封套交予被害人,以此表示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已有立案偵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案件偵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其交付被害人附表二所示「機密檔案專用封套」之行為,亦犯刑法第211條、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公文書裝入貼有附表二所示「機密檔案專用封套」之信封袋,於111年9月26日19時31分許在內埔派出所前,將上開信封袋連同其內公文書交付被害人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惟觀諸附表二所示「機密檔案專用封套」(見偵卷第113頁),其上僅有檔號、案名或案由、卷術或件數、機密等級、原密等核列日期、收件人、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等內容,並未記載任何公務機關全銜甚或職稱,實無使他人誤信為特定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可能,非屬公文書,自無從以刑法第211條、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機密檔案專用封套」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備註 一 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壹張 ㈠、「受理人員」、「單位審核人員」欄上身分不詳之人印文各壹枚。 ㈡、見偵卷第109頁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4日069字第0005429964號函壹張 見偵卷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備註 一 機密檔案專用封套1張 見偵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