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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潘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細芬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細芬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魏細芬為順利取得港幣30萬元,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1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下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良」之人,並以LINE告知「陳彥良」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嗣「陳彥良」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及另有不明款項新臺幣(下同)5015元匯入郵局帳戶、6萬2000元匯入華南帳戶,旋遭提領殆盡(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扣除尚魏細芬提供前餘額501元、176元後,分別留存129元、455元)。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魏細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陳彥良」,惟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本院卷第200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Mr.Chen」之要求,為了解決其匯款之港幣卡在外匯局之問題,才進而聯繫專員「陳彥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係有期約或交付對價,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陳彥良」使用,嗣「陳彥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及另有不明款項5015元匯入郵局帳戶、6萬2000元匯入華南帳戶,旋遭提領殆盡(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扣除尚魏細芬提供前餘額501元、176元後,分別留存129元、45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復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4至76頁)、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31頁)、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陳彥良」有期約對價:

1.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2.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會提供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我在網路上認識「Mr.Chen」,我有跟「Mr.Chen」交往,我身體不好,他說會寄錢給我,他已經匯款叫我確認錢有無入帳,我發現錢沒有入帳,「Mr.Chen」就打給我叫我趕快解決帳戶的問題,並叫我聯繫「陳彥良」幫我處理。「陳彥良」就聯繫我,說「Mr.Chen」有匯款港幣30萬給我,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說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就會協助我領到這港幣30萬,我是為了拿到港幣30萬才會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陳彥良」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斷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私人即可解決外匯問題之理,足徵被告係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換取「陳彥良」提供「順利取得港幣30萬元」之不正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陳彥良」有期約對價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是為了解決港幣卡在外匯局之問題,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係有期約或交付對價等語,顯係將對價之定義限縮在財物,而忽略不正利益亦屬對價之一種,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陳彥良」使用無正當理由: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領取工作薪資、收受他人匯款或獎金等僅需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無論資金之性質為薪資、他人匯款或獎金,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薪資或收受他人匯款或獎金並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2.被告雖以順利取得港幣30萬元為由,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陳彥良」使用,惟以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言,倘需收受他人匯入之外匯款項,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受款銀行、受款帳號等資料,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更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又縱因「港幣卡在外匯局」而無法收受港幣,被告僅需至我國中央銀行外匯局辦理相關手續即可,亦不需要寄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身分不詳之人,縱被告確有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亦應直接將包裹寄送至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央銀行,並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華太門市供身分不詳之梁○利收取(本院卷第119頁),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不認識「陳彥良」,亦不知其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警卷第2頁),顯見其等間顯無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被告自無因信任對方所言而交付帳戶之理。是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陳彥良」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無正當理由,無從阻卻違法。

㈣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犯意之理由: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陳彥良」使用,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而告訴人5人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亦均僅涉及其等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2.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又為長久定居我國之人,亦已取得我國身分證,而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亦係以中文與對方對話,其主觀認知及智識能力,與我國其他人民無明顯差距等語(本院卷第9、200頁),然此至多僅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而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尚不足遽認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3.公訴意旨主張:觀被告對話紀錄,皆未見被告有何查證行為,可見被告為求取個人經濟利益而交出帳戶資料,與常情金融機構運作之模式有違,被告對個人經濟利益之追求,顯大於個人資料保護、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重視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然遍觀被告與「Mr.Chen」、「陳彥良」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103至111、117至123頁),顯示被告於過程中未曾表示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之疑慮,是無法排除被告在行騙者之話術下,相信此流程為取得外匯之一環,而未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之可能性;再者,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應盡何種查證義務,且未盡查證義務至多證明被告有過失,不足推論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

4.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自承:不知道為什麼「Mr.Chen」要如此多此一舉,他不直接匯錢給我,而是透過「陳彥良」匯錢給我錢。我有覺得很奇怪為何是以店到店的交貨便方式寄出帳戶資料,而不是寄到直接「Mr.Chen」或「陳彥良」的住處地址等語,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9至10頁),惟「覺得很奇怪」與「知道交付帳戶可能遭行騙者用以詐欺、洗錢」為二事,被告雖自承對付款及寄送方式感到奇怪,然此僅足認其對匯款流程有所疑慮,尚不足以推認其已預見他人將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此部分意旨,亦不足以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5.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解決外匯問題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急需用錢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欺、洗錢,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起訴書已提及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又本院認被告成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以前者不能證明犯罪為成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是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惟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75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繼續犯:被告自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㈢審理範圍擴張: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分別另有不明款項5015元、6萬2000元匯入,有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73、76頁),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港幣30萬元,恣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行騙者使用,雖無與行騙者共同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減輕;惟念及本案2帳戶遭他人實際使用期間僅1日(僅114年1月8日有金流出入),時間非長,告訴人5人因受騙而匯至本案2帳戶之金額(共18萬3674萬元)、匯至本案2帳戶之不明款項(共6萬7015元),合計25萬689元,金額非鉅,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得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取決於是否對該財產標的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

3.經查,告訴人5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及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不明款項,雖經行騙者提領後,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尚分別留存129元、455元,有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73、76頁),然該等款項亦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4.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罪,於無礙起訴同一事實內,經變更罪名後,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行騙者使用,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院認定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僅得擇一成罪,且前後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存在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又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成立後者罪名後,已就同一起訴事實認定為有罪,無從再就同一起訴事實重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周荇 行騙者於114年1月8日,向周荇佯稱:欲購買電風扇,需至黑貓宅急便提寫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1月8日  14時10分、  4萬9983元 ⑵114年1月8日  14時11分、  4萬9986元 ⑶114年1月8日  14時35分、  2萬9986元 ⑷114年1月8日  14時38分、  1萬5234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至40-1頁) ⑵周荇轉帳擷圖(警卷第44頁)   2 黃子悅 行騙者成員於114年1月8日,向黃子悅佯稱:欲購買奶粉,但無法完成訂購,故需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8日 16時12分、 1萬9985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⑵黃子悅與「陳玉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至29-1頁) ⑶黃子悅回傳交貨便網址擷圖(警卷第29-1至30頁) ⑷黃子悅與假冒「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及「林淑惠」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1至31頁) ⑸黃子悅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3 邱勝興 行騙者於114年1月8日,向邱勝興佯稱:欲出售「STEAM Deck oled 1TB」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8日 16時12分、 75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勝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至50-1頁) ⑵社團「台灣STEAM DECK TW」及王世凱發文擷圖(警卷第56頁) ⑶邱勝興與「王世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6-1至57-1頁) ⑷邱勝興轉帳擷圖(警卷第58頁)   4 李柏佚 行騙者於114年1月8日,向李柏佚佯稱:欲出售麻將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8日 16時17分、 5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柏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至62-1頁) ⑵李柏佚與暱稱「Zhen Chen」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社團「全台電動麻將桌 中古買賣 維修平台」貼文擷圖(警卷第66頁) ⑶李柏佚轉帳擷圖(警卷第66頁)   5 盧○齊 行騙者於114年1月7日12時6分許,向盧○齊佯稱:欲出售電動麻將桌,需加好友聯繫交易細節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8日 16時26分、 6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至8-1頁) ⑵盧思齊與暱稱「Kevin」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洪士傑」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0頁) ⑶盧思齊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