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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靖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亭儀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張開元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10027號、第1075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亭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開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吳亭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區七賢某路上之某酒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張開元。

二、張開元可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所為之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他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詎其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將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由陳素雲(陳素雲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於如附表「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取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轉交款項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流向,而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結果。張開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7日17時29分許,於不詳之地點,操作本案郵局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陳素雲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以作為陳素雲上揭取款行為之報酬。

三、案經曾錦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飄群、黃冠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明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吳亭儀、張開元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151、20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亭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見偵422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3、207、217、229頁);被告張開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4222卷第83至88、97至101頁、偵10027卷第7至11、13至17、69至72頁、本院卷第151、207、217、22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取款車手陳素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柔、曾錦雲、劉飄群、吳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2099卷第1至5、11至14頁、警5045卷第16至18頁、警0229卷第3至19頁、警1083卷第5至11、13至20頁、偵2093卷第37至40頁、偵1340卷第7至13、43至56、71至77頁、本院聲羈8卷第15至21頁、偵1524卷第17至19頁、本院原金訴35卷第27至35頁),並有告訴人曾錦雲提供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與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與另案被告陳素雲面交地點之街景照片、另案被告陳素雲將款項交附上手地點之街景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級對照表、告訴人劉飄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對照表、113年11月6日及同年月29日「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與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吳明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商業操作合約書、「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認領保管單、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冠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存款憑證、取款人員工作證翻拍照片、取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來電電話號碼、證人陳素雲偽造之工作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之對話記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儲字第1140013531號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034880號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7日17時29分許之IP位址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本案王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張開元名下所有申登門號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憑(見警5045卷第19、22至23、26至29頁、警2099卷第6至7、23至24、26至90頁、警0229卷第20至22、26至39、43至66頁、警1083卷第21至249頁、偵2093卷第29至32、41至43頁、偵4222卷第103至116頁、偵1340卷第19至25、57至6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宗核實無訛,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張開元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吳亭儀以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被告吳亭儀所為應以被害人人數論以4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1罪(見本院卷第206頁),併予敘明。被告張開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張開元就附表對4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開元與另案被告陳素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予指明。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亭儀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事實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對象等節;被告張開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係其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王道帳戶,並就轉帳之原因、時間等情均詳實陳述(見警5045卷第2至3、5至6頁、偵4222卷第33至34、84至87、97至101頁),且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詢問被告2人「是否認罪」即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寬認其等均已自白,先予敘明。

⒊被告吳亭儀部分:

①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亭儀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亭儀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吳亭儀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

③被告吳亭儀有上開2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張開元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的時薪是250元,一天工作4小時,原本可以拿到幾仟元,但我後來又幫對方墊錢,所以我實際上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開元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本案4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亭儀對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被告張開元輕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報酬予車手,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吳亭儀與告訴人劉飄群達成調解、被告張開元與告訴人劉飄群、黃冠柔、吳明真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25號、第1609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74號、第175號調解筆錄、被告張開元及其辯護人於115年3月19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所附轉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1至178、193至201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及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訴書第10至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亭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張開元部分,應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之款項,均遭另案被告陳素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有本院114年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1份附卷可證(見偵4222卷第103至116頁),足認該等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本案沒有獲得報酬,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陳素雲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簡稱面交資訊欄) 陳素雲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簡稱轉交款項欄) 主文 1  曾錦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4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夏美玲」、「林易泓」、「永創VIP專線營業員」之名義,向曾錦雲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可以現金儲值資金獲利等語,致曾錦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面交資訊欄所示款項予被告。 113年11月4日13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高樹店前,向曾錦雲收取200萬元現金。 陳素雲於左列時間收取曾錦雲交付之200萬元後,旋依「Lee Hao YiL」指示,在屏東縣高樹鄉信義路及弘農路交岔路口,將曾錦雲交付之20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張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飄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某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LINE,以「張世憲」、「林書妍」、「頂富在線營業員」之名義,向劉飄群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可以以現金儲值資金等語,致劉飄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面交資訊欄所示款項予被告。  113年11月6日12時許,在全家超商崇蘭店,向劉飄群收取40萬元。 陳素雲於左列時間收取劉飄群交付之40萬元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崇蘭國小旁,將劉飄群交付之4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張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1月29日13時許,在全家超商崇蘭店,向劉飄群收取250萬元。 陳素雲於左列時間收取劉飄群交付之250萬元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環保公園內,將劉飄群交付之25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黃冠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某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Keiven」、LINE暱稱「文豪」,向黃冠柔佯稱:以現金投資知名品牌咖啡公司,可以加盟業者身份參加回饋活動獲利等語,致黃冠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面交資訊欄所示款項予被告。  113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華敬店,向黃冠柔收取70萬元現金。  陳素雲於左列時間收取黃冠柔交付之70萬元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在屏東縣屏東市莊敬公園內,將黃冠柔交付之7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張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1月25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統一超商華敬店,向黃冠柔收取130萬元現金。 陳素雲於左列時間收取黃冠柔交付之130萬元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某處,將黃冠柔交付之129萬8千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11月29日9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全家超商屏東交流道店,向黃冠柔收取200萬元現金。 陳素雲於左列時間收取黃冠柔交付之200萬元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在屏東縣屏東市莊敬公園內,將黃冠柔交付之20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吳明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安琪」,向吳明真佯稱:下載泓策創業投資網站,參加投資專案計畫,並儲值入金參加活動,可賺取複利等語,致吳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面交資訊欄所示款項予被告。 113年12月2日13時許,在崁頂郵局,向吳明真收取60萬元現金。  陳素雲於左列時間收取吳明真交付之60萬元後,旋即依「HL」指示,在屏東崁頂鄉崁頂郵局附近某民宅外面,將吳明真交付之6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張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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