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永松
王木霖
吳水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8、8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永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木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水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永松、王木霖、吳水忠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為下列行為:
㈠胡永松、王木霖共同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永松聯絡卓勝光(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胡永松指示王木霖於民國113年6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從胡永松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及不知情之雷志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載運拆除裝潢所生、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數量不詳),跟隨卓勝光之引導至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
㈡胡永松、王木霖、吳水忠共同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胡永松指示王木霖於113年6月12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水忠,前往胡永松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及不知情之雷志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載運拆除裝潢所生、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重量約1.5噸,與前述一、㈠廢木材合稱本案木材),再於同日20時27分許,至本案土地傾倒,惟甫傾倒即遭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4日屏環查字第1149003053號函暨所附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事業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法規、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在利用管理辦法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廢木材(含樹枝、樹葉)清除及處理計畫(本院卷第83至135頁)」、「被告胡永松、王木霖、吳水忠(下稱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175、191、201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本案木材係一般廢棄物:
⑴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又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木材係拆除被告胡永松、雷志娟住家裝潢後產生,本質上為被告胡永松、雷志娟無需使用而欲拋棄之物品,而被放棄住家裝潢之原效用,且被告吳水忠於偵查稱:這車的木板(即113年6月12日載運之廢木材)拆下來都壞掉了,只能當垃圾等語(偵一卷第1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勝光於警詢證稱113年6月7日胡永松指示王木霖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有一半是不能用的等語(警卷第15頁),復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4至45頁;偵一卷第165頁),顯示本案木材未經分類、篩選,且有破損,足認本案木材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胡永松、雷志娟住家領有建築物拆除執照,非屬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事業,是本案木材為「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
2.被告3人載運本案木材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
⑴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行為人欲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外,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⑵再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5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體,為環境保護局、公所、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下稱受託機構)、符合環境部公告或核准資格者。
⑶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2項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部」,下均稱環境部)核准之一般廢棄物-廢木材清除及處理計畫(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其中清除資格為:①取得許可項目含廢木材之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且其營業項目包含一般廢棄物者。②再利用機構自行清除。③清運機具準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而處理(再利用)資格為:①廢木材之合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②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③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電木粉、原子碳、固體再生燃料成燃料。
⑷依上開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未如同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除有同法第41條但書各款情形外,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又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態樣為「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或「未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行為,則是否符合清除、處理資格為構成要件核心事項,倘謂不論是否符合資格,只要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違規定,均依同法第12條、第50條第2款僅課以行政罰,不啻使同法第46條第4款形同具文,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及同法第46條第4款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之立法理由均不符,自當非立法本意。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所定「違反第12條之規定」,仍以清除、處理主體為「執行機關、受託機構或符合環境部公告或核准資格者」為前提,違反資格以外之事項(例如:設施設置標準、清除處理方法等),始屬行政罰鍰之範疇,若未符合上開資格,又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行為,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科處刑罰。
⑸經查,本案木材為一般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3人非執行機關、受託機構或符合環境部公告或核准資格者,經核均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適用,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勝光雖證稱其將本案木材用於修繕房屋、燒水等語(警卷第15-1頁;偵一卷第202頁),惟同案被告卓勝光非執行機關、受託機構或符合環境部公告或核准資格者,而非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主體,被告3人之清除行為,亦非「再利用前之清除」,並無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從而,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被告胡永松於事實欄一、㈠指示被告王木霖載運事實欄一、㈠所示廢木材、於事實欄一、㈡指示被告王木霖、吳水忠載運事實欄一、㈡所示廢木材,均至本案土地傾倒,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3.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行政院環境部訂定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收集、清運、轉運行為;依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處理」係包括: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⑵經查,被告胡永松於事實欄一、㈠指示被告王木霖載運事實欄一、㈠所示廢木材、於事實欄一、㈡指示被告王木霖、吳水忠載運事實欄一、㈡所示廢木材,均至本案土地傾倒,並未為上述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或能源回收等後續處置措施,依上開說明,僅屬「清除」行為,而不符合「處理」之構成要件,尚難遽認被告3人確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亦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有誤會,然因屬同條款之規範,為同款事由增、減,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亦無礙被告3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3.於事實欄一、㈠,被告胡永松與被告王木霖間,於事實欄
一、㈡,被告胡永松與被告王木霖、吳水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於論罪時未考量被告吳水忠未參與事實欄一、㈠部分,而未明確區分事實欄一、㈠㈡之共犯關係,有所未洽。
4.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胡永松、王木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2日陸續由被告胡永松指示被告王木霖載運本案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3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王木霖、吳水忠僅短暫受託於被告胡永松,其等參與之行為僅有載運廢棄物,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利(其等取得報酬係因拆除裝潢而非載運廢棄物,詳警卷第6、13、28頁、偵一卷第116頁),其等參與情節輕微,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亦與被告胡永松為主謀之情節有別。復參以其等均未曾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王木霖、吳水忠非固定常態為之,僅係受被告胡永松所託而為本案犯行,亦幸未釀成災害。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王木霖、吳水忠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其等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以上,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至被告胡永松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6-1至186-5頁)可佐,其竟再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胡永松就此部分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王木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吳水忠雖未於偵查坦承犯行,然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被告胡永松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然其已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確定,再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歷經前案偵審經驗,於偵查仍辯稱未想到是廢棄物問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以被告3人犯罪時間至遭查獲期間非長,且其等清運裝潢廢木材,與一般以有毒廢棄物大規模污染環境之典型案例相比,危害顯然較輕;兼衡其等清運廢棄物之數量、廢棄物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至25、27、29頁)、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胡永松部分:被告胡永松於111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王木霖、吳水忠部分:
1.被告王木霖、吳水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7、29頁),本院審酌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均終能坦承犯行,可徵被告王木霖、吳水忠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王木霖、吳水忠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別命被告王木霖、吳水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王木霖、吳水忠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觀後效。倘被告王木霖、吳水忠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係被告3人載運本案木材之車輛,惟車主為第三人石淑惠,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6頁),且證人石淑惠於偵查證稱其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等語(偵一卷第227頁),被告胡永松於警詢稱本案車輛為其向友人石淑惠借用(警卷第5頁),被告王木霖亦於屏東縣環保局詢問時稱:車主跟我老闆是朋友,我老闆跟她借來載東西等語(警卷第27頁),自難僅憑被告王木霖於偵查之供述(偵一卷第114頁),而遽認本案車輛確為被告胡永松所有,是本案車輛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3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
被 告 胡永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木霖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水忠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勝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勝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且胡永松、王木霖、吳水忠、卓勝光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卓勝光竟基於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胡永松、王木霖、吳水忠共同
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胡永松聯絡卓勝光,由卓勝光提供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
○地○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供廢棄
物堆置,再由㈠胡永松指示王木霖於民國113年6月7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從胡永松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及不知情之雷志娟位於高
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載運數量不詳之拆除裝潢後之廢木
材後,跟隨卓勝光之引導至本案土地傾倒;㈡胡永松指示王
木霖於113年6月12日8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水忠前往胡永
松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及不知情之雷志娟位
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載運約重量1.5噸之廢木材再前
往本案土地傾倒。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
所員警於113年6月12日巡邏時發現本案車輛載運大量廢木材
後,通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永松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經被告卓勝光同意,指示被告王木霖、吳水忠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本案木材且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2 被告王木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經被告胡永松指示,並由被告卓勝光帶領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本案木材;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經被告胡永松指示搭載被告吳水忠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本案木材且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3 被告吳水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經被告胡永松指示由被告王木霖搭載其前往本案土地,傾倒狀態已損壞之本案木材且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4 被告卓勝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且有同意被告胡永松、王木霖、吳水忠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本案木材之事實。 5 證人雷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其有委託被告胡永松自113年5月19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進行裝潢拆除作業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 證明本案現場供犯罪所用被告王木霖所使用之本案車輛遭扣押,並送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內。 7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蒐證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案件調查報告 證明本案土地遭被告胡永松、王木霖、吳水忠及卓勝光等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8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被告卓勝光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
法第41條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
規定之流程與要件,而須依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之規定行之,是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該廢棄物可再加以回
收、變賣,已與法律上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有別,自不得執此
認為行為人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是本案被告
等人雖辯稱系爭木材可以再利用,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得經濟
部核准之相關回收計畫以實其說,復未闡明系爭物品符合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中何項再利用資源之種
類,是被告等人辯稱所清理或棄置者為可回收再利用之木材
乙節,均非可採。
三、核被告胡永松、王木霖、吳水忠及卓勝光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卓勝
光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嫌。被告胡永松、王木霖、吳水忠及卓勝光就上
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卓勝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又本案
被告等4人於上開2次土地傾倒棄置,該等行為之時間、空間
之關係均屬密切接近,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而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至扣案之本案車輛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有
人雖為案外人石淑惠,然石淑惠對於本案車輛日常之去向及
出借他人之時間均答以不清楚,顯對於本案車輛無實質控管
力,加之被告王木霖稱本案車輛系被告胡永松所有,僅係掛
石淑惠之名,且本案車輛由其使用、駕駛已有約半年時間等
語,是可認本案車輛實際上係由被告胡永松管領使用,故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