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繼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劉明豪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許,在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俟該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寄交不詳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寄出去,對方說寄出去要請我幫他找房子,寄到外匯專員那邊,他要匯款,所以我就寄出,後來沒有寄回來給我,我就去報案等語。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經查,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給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引,且該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許,為41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之社會歷練,業據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又被告於案發以前,在101年間因找工作將名下帳戶交出,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99、101至102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我在LINE認識一個女生,對方跟我說她是新加坡人,要在臺灣開瑜珈館,她又要我幫她找房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徵被告與某甲並無實際見面或接觸,彼此間既未曾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與某甲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藉由前揭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復觀之如附表一如本案上海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於被告交出時,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元、187元、541元、35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6、119、123頁、偵卷第117頁),是該等帳戶於交付之初,已無甚餘額,足徵被告可悉縱使將前揭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其自身固有財產遭提領之損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某甲之前揭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及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並支配前揭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前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容任之結果,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前揭帳戶之支配權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當中,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領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提供帳戶給某甲找房子等語。惟觀之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9至95頁),僅可見暱稱「倩兒」之人對被告說要買房子,並將賣房子跟被告同住,並要匯款給被告等情,然倘若僅係供人匯款,何庸將前揭帳戶連同密碼一併交出?且須交付大量帳戶為之?顯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及過程欠缺合理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沒有買過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前述「倩兒」所述要由被告找房購屋後,先將款項匯入名下帳戶之舉,亦難認有合理之根據及可能性,則被告在欠缺合理信賴根據之情形下,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自無從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被告雖有報警處理之舉,有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85頁),惟其自陳: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來電說有抓到許騙車手,始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7頁),是被告此部分舉措,無助於阻止損害之發生,亦無從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前揭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本案有幫助犯之適用,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或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著實惡劣,此部分無法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已有前開經本院判決處刑之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空間較低,無法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間有所損害填補之舉措,難認此部分有何有利之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因素可憑;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經查,本案玉山帳戶尚未銷戶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93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另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亦尚未結清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4670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1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如經解除警示,仍得加以使用,考量被告有提供前揭大量帳戶資料之事實,又該等帳戶資料係用以作為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顯見該等物品被濫用於提供他人洗錢之高度危險性,而有對物預防之必要性,故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各該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本案郵局、上海帳戶、富邦帳戶業經結清銷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30010453號函(見警卷第114頁)、本案富邦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儲字第1140030835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引,是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前揭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帳號 簡稱 1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上海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玉山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銀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雯綺」、「L09股漲金來」、 「野 村 综 合 證 券 客 服 」對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27分許 本案上海帳戶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沈俊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野村綜合證券」APP擷圖(見警卷第35至39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3時23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 熙 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55分許 本案上海帳戶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至128頁)。    113年3月30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31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2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陳錦榮」佯稱:可販售茅台酒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22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14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9至60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8至70頁)。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nc」對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茅台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1時23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1至72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0至83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己○○佯稱:可投資茅台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2時43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5頁)。 6 庚○○ 本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1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1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9至113頁)。    113年3月25日9時13分許  5萬元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語」對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0時4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0、62、64至74頁)。    113年3月28日10時5分許  5萬元  說明: ⑴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上海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7日14時16分、17分、18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上海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30日14時7分、8分、9分、10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共5次,於113年3月31日14時23分、24分、25分、43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共5次、2萬9000元,於113年4月1日10時49分、50分、51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共5次。 ⑶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7日14時16分、17分許,跨行提領提領10萬元、4萬5000元。 ⑷編號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8日13時46分、48分許,跨行提領提領4萬4000元、6萬元(超過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9日21時59分、22時許,跨行提領提領2萬元、5000元。 ⑹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郵局提款卡於113年3月26日9月13日許提領15萬元。 ⑺編號7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8日10時25分、52分、53分、54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共5次。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30010453號函及所附本案上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14至116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502號函及所附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7至120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儲字第1130031313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80號函及所附之本案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1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