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辛○○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第一二0二號、第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讓渡書內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另乙○○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另辛○○於八十五年間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嗣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
二、丙○○夥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第一至七號所示時間、地點,共同騎乘機車徒手搶奪甲○○等人所有財物得手。丙○○復承前開犯意,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第八、九號所示時間、地點,共同騎乘機車徒手搶奪丁○○、寅○○財物得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三、丙○○與辛○○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號,見卯○○○於該處看顧車輛且年老可欺,遂由丙○○騎乘機車搭載辛○○至該處,由辛○○下車大喊「把錢拿出來」,致卯○○○心生畏懼,而交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共乘機車迅速逃逸,並將所得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四、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屏東市○○路後火車站地下道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QQ3─0二六號三陽牌紅色輕機車乙部;再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四七五巷口,以前揭方式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ZEU─六一0號三陽牌紅色輕機車乙部,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五、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揭搶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後火車站入口附近,騎乘機車自後方搶奪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台新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市農會、縣農會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錄音機、眼鏡、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某時,在屏東市火車站前,將上開搶奪得手之二支行動電話押當予不知情之鉅達通訊生活館壬○○,另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為逃避追緝,竟於讓渡書上偽簽「乙○○」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乙○○及壬○○之權益,經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查獲。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己○○、午○○、庚○○、子○○、丑○○、辰○○、寅○○、卯○○○、戊○○、癸○○、巳○○、壬○○等人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保領結二份、讓渡書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照片二十幀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手機四支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三人之自白應為真實。次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犯行,然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九時四十分,以機車載被告辛○○至屏東市○○路一號處時,僅有被告辛○○進到屋內向卯○○○恐嚇取財三千元,而所得之三千元是被告辛○○與被告丙○○一起花用,而被告辛○○拿錢給被告丙○○時就有告訴被告丙○○等情,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被告丙○○亦自承於事後被告辛○○有拿一、二百元給我等之分贓事實,足認被告丙○○與被告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丙○○、辛○○、乙○○所為如附表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五之搶奪他人財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另被告丙○○、辛○○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辛○○於「鉅達通訊生活館」之讓渡書上偽簽「乙○○」署押二枚,係表示乙○○典當行動電話之用意表示,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非單純之署押,是被告辛○○以「乙○○」名義偽造讓渡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壬○○,核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偽造「乙○○」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㈡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附表編號第一至七號所示搶奪犯行;被告丙○○與被告辛○○就附表編號第八至九號所示搶奪及犯罪事實欄三恐嚇取財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搶奪及被告丙○○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辛○○各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盛,身強體壯,不思以勞力謀生,竟多次行搶、行竊或恐嚇取財,好逸惡勞,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社會恐慌,被告丙○○犯行多達十一件,被告乙○○犯行達七件,被告辛○○犯行達四件,犯罪情節重大,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辛○○部分並定渠等應執行刑。
㈣另「鉅達通訊生活館」讓渡書內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被 害 人│搶(竊)得財物;起獲財物│ ├──┼───┼──────────┼────┼────────────┤ │ 一 │丙○○│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甲○○ │手提袋一個(內有連德忠身│ │ │乙○○│十一時許,在屏東市中│ │份證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 │ │ │華路與自由路口,由李│ │一張、合庫銀行金融卡一張│ │ │ │旭明騎機車後載丙○○│ │汽機車駕照各一張、新光三│ │ │ │,自後方靠近被害人,│ │越信用卡一張、現金三千元│ │ │ │再由丙○○徒手搶奪被│ │),現金平分,其餘遭丟棄│ │ │ │害人之黑色手提袋一個│ │。 │ │ │ │得手。 │ │ │ │ │ │ │ │ │ ├──┼───┼──────────┼────┼────────────┤ │ 二 │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己○○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 │ │乙○○│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 │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身份│ │ │ │屏東市屏師附小側門,│ │證、服務證、行、駕照、信│ │ │ │由乙○○騎機車後載李│ │用卡各一枚)現金已平分花│ │ │ │春松,自後方靠近被害│ │用,證件及信用卡均遭丟棄│ │ │ │人,再由丙○○徒手行│ │,行動電話不知去向。 │ │ │ │搶被害人之皮包一個得│ │ │ │ │ │手。 │ │ │ │ │ │ │ │ │ ├──┼───┼──────────┼────┼────────────┤ │ 三 │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午○○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百元│ │ │乙○○│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 │西門子行動電話一支、中國│ │ │ │屏東市○○○○○路口│ │信託、匯通銀行信用卡各一│ │ │ │,由乙○○騎機車後載│ │張)現金已平分花用,信用│ │ │ │丙○○,自後方靠近被│ │卡均遭丟棄,行動電話不知│ │ │ │害人,再由丙○○徒手│ │去向。 │ │ │ │行搶被害人置於機車腳│ │ │ │ │ │踏板上之皮包一個。 │ │ │ │ │ │ │ │ │ ├──┼───┼──────────┼────┼────────────┤ │ 四 │丙○○│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庚○○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二│ │ │乙○○│下午九時許,在屏東市│ │百元、提款卡、信用卡、駕│ │ │ │中正路六八八巷二十九│ │照、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 │ │號前,由丙○○騎機車│ │)現金已平分花用,信用卡│ │ │ │後載乙○○,自後方靠│ │及其餘證件均遭丟棄。 │ │ │ │近被害人,再由乙○○│ │ │ │ │ │徒手行搶被害人手上之│ │ │ │ │ │皮包一個。 │ │ │ │ │ │ │ │ │ ├──┼───┼──────────┼────┼────────────┤ │ 五 │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子○○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元│ │ │乙○○│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 │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金融│ │ │ │屏東市○○路後火車站│ │卡、信用卡、身份證件各一│ │ │ │,由乙○○騎機車後載│ │張)現金已平分花用,信用│ │ │ │丙○○,自後方靠近被│ │卡、金融卡及其他證件均遭 │ │ │害人,再由丙○○徒手│ │丟棄,行動電話不知去向。│ │ │ │行搶被害人手上之皮包│ │ │ │ │ │一個。 │ │ │ │ │ │ │ │ │ ├──┼───┼──────────┼────┼────────────┤ │ 六 │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丑○○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五│ │ │乙○○│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 │百元、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 │ │ │屏東市○○路後火車站│ │、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 │ │ │四號前,由丙○○騎機│ │平分花用,信用卡及其他證│ │ │ │車後載乙○○,自後靠│ │件均遭丟棄,行動電話不知│ │ │ │近被害人,再由乙○○│ │去向。 │ │ │ │徒手行搶被害人手上之│ │ │ │ │ │皮包一個。 │ │ │ │ │ │ │ │ │ ├──┼───┼──────────┼────┼────────────┤ │ 七 │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辰○○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千元│ │ │乙○○│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屏│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身│ │ │ │東市○○路與中華路口│ │分證、行駕照各一枚)現金│ │ │ │,由乙○○騎機車後載│ │平分花用,身份證及其他證│ │ │ │丙○○,自後靠近被害│ │件均遭丟棄,行動電話不知│ │ │ │人,再由丙○○徒手行│ │去向。 │ │ │ │搶被害人手上之皮包一│ │ │ │ │ │個。 │ │ │ │ │ │ │ │ │ ├──┼───┼──────────┼────┼────────────┤ │ 八 │丙○○│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丁○○ │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六千│ │ │辛○○│午七時許,在屏東市信│ │五百元、土地銀行信用卡、│ │ │ │義國小前,由丙○○騎│ │第一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 │ │ │機車後載辛○○,自後│ │信用卡、世華銀行提款卡、│ │ │ │靠近被害人,再由陳財│ │匯通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世│ │ │ │發徒手行搶被害人置於│ │華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各一枚│ │ │ │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 │、空白支票三張、身份證、│ │ │ │一個。 │ │駕照、健保卡各一張)現金│ │ │ │ │ │已平分花用,其餘均遭丟棄│ │ │ │ │ │。 │ ├──┼───┼──────────┼────┼────────────┤ │ 九 │丙○○│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寅○○ │皮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行│ │ │辛○○│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屏│ │動電話一支、富邦銀行信用│ │ │ │東市○○路一三八八號│ │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誠泰│ │ │ │前,由辛○○騎機車後│ │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提款│ │ │ │載丙○○,自後靠近被│ │卡、萬通銀行提款卡各一張│ │ │ │害人,再由丙○○徒手│ │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各一│ │ │ │行搶被害人手上之皮包│ │枚)證件、信用卡、提款卡│ │ │ │一個。 │ │均遭丟棄,行動電話不知去│ │ │ │ │ │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