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偵字第一八○七號),本
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件所列遊戲光碟共肆佰壹拾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甲○○係屏東縣內埔鄉○○路二一九號「同心玩具店」負責人,明知其以每片新臺幣五十元購入如附件所示之四百一十片遊戲光碟,其中片名「OMEGA BOOST」(中文片名:終極保衛戰)、及「CHASE THE EXPRESS」(中文片名:列車驚魂)各二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且該四片遊戲光碟,於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電視畫面會出現「PS」及「CHASE THE EXPRESS」等屬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等授權文字,另四百零六片光碟雖非重製新力公司之遊戲軟體產品,然仍屬Play Station系統(下稱PS系統),於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開啟時,電視畫面亦會出現前述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詎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初起,在「同心玩具店」內,以每片八十元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件所示之遊戲光碟片。
二、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公訴人雖以:扣案之仿冒光碟於透過遊戲機器執行時雖有上述授權文字出現,然其內容並非出自被告所偽造,且被告於販賣該仿冒品時,並無向消費者主動表示該授權文字係真實之行為,故認被告所為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已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行為相當。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唯若於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一四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查獲之遊戲光碟,為不詳姓名人士擅自重製PS系統之遊戲光碟,而PS系統之遊戲光碟透過遊戲主機執行時,電視畫面於最初開始時會出現「PS」或「CHASETHE EXPRESS」等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又重製PS系統遊戲軟體之過程,若欲排除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檔案資料,而僅重製其內之電腦遊戲軟體,勢必要瞭解新力公司獨有之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技術,重製者為免技術上之困難及基於成本考量,當然不會另作任何過濾,而係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同時,亦一併複製有關展示商標圖樣之檔案,此已為販賣及經常打玩遊戲光碟者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販售遊戲光碟,顯見對遊戲光碟已有相當之認識,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販賣仿冒PS系統之遊戲光碟時,已有向顧客主張前揭商標及授權文字之意,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商標法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茲審酌被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數量不少,對智慧財產權人造成相當之損害,惟被告事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附卷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表示不再販賣盜版光碟,頗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件所列盜版遊戲光碟,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