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偵緝字第○二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甲○○」照片貳張、偽造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搜索同意書上「李錦銀」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李錦銀」署名參枚及指印參枚、扣押物品清單上「李錦銀」署名陸枚及指印陸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上「李錦銀」署名肆枚及指印拾貳枚、指紋卡片上「李錦銀」指印貳拾枚、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上「李錦銀」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李錦銀」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確定,甲○○收到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述徒刑之傳票後,不想到案執行,為隱匿其真實身分避免日後遭警方追緝,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由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屏東市○○路「東方白宮KTV」前,交付其相片二張給綽號「五棟」之男子,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推由「五棟」之男子將「李錦銀」(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王珀」(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撕下,改黏貼甲○○相片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二張,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上述「東方白宮KTV」前交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李錦銀」、「王珀」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五分許,在屏東市○○路與武威街口,因持有毒品為警當場查獲,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出示變造之「李錦銀」國民身分證,向警方表示其係「李錦銀」本人而行使之。其並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李錦銀」名義,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屬私文書之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李錦銀」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後,將搜索同意書交給警方,表示其確已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之意思,繼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李錦銀」署名及指印各三枚、扣押物品清單上偽造「李錦銀」署名及指印各六枚。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假冒「李錦銀」名義應訊,訊畢後在偵訊筆錄權利諭知欄、騎縫處及被詢問人欄上偽造「李錦銀」署名四枚及指印十二枚,且在指紋卡片上偽造「李錦銀」指印二十枚。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上偽造「李錦銀」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於同日二十三日二十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假冒「李錦銀」名義應訊,訊畢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李錦銀」署名一枚,足以影響檢警對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使李錦銀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嗣警方查知有異,將上述指紋卡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知悉甲○○假冒李錦銀名義應訊,之後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段五十七巷十八號之二逮捕甲○○,並在其身上查獲變造之「王珀」國民身分證一張而查知上情。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逮捕時攝得之相片八幀、變造之「李錦銀」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二○○三六三二二號函文暨所附李錦銀及甲○○指紋卡片、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訊筆錄、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押在案之「王珀」國民身分證一紙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將他人證件上之相片撕下換貼其他人之相片,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在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李錦銀」之署名及指印並將之交予警方,係表示同意警方搜索之證明,該搜索同意書具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為逃避刑責,初於警訊時冒名應訊並簽名捺印,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非續予冒名並偽造署押,無以遂行其目的,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之認知,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因此行為人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名。
四、被告甲○○向警方出示變造之「李錦銀」國民身分證,表示其係李錦銀本人之意思,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於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李錦銀」署名及指印,將之交予承辦警員,主張其同意警方搜索之意思,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與綽號「五棟」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為,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李錦銀」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在指紋卡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訊筆錄、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李錦銀」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而為行使搜索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其僅有一次行使變造「李錦銀」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已如上述,檢察官亦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檢察官復認被告有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顯有誤會,應予指明。再被告於指紋卡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文件上偽造「李錦銀」署名及指印,與已起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筆錄上偽造「李錦銀」署名及指印部分有包括之一罪關係。其行使偽造搜索同意書之犯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全部與一部之吸收關係,已如上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目的在假冒「李錦銀」名義應訊,是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執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冒名應訊影響偵查之正確性與使無辜之第三人受到不必要之困擾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押之「李錦銀」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及扣押在案之「王珀」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照片欄被告相片二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搜索同意書上「李錦銀」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李錦銀」署名及指印各三枚、扣押物品清單上「李錦銀」署名及指印各六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訊筆錄上「李錦銀」署名四枚及指印十二枚、指紋卡片上「李錦銀」指印二十枚、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上「李錦銀」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李錦銀」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搜索同意書係由其交予警方存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