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民國87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2 年1 月4 日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4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5 月17日下午1 時28分許,因乙○○散發傳單控訴其伯父廖學桂、其父廖學溪於渠等所有之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107-3 號農地內埋設有毒廢棄物,竟騎機車至乙○○承租上開農地後開設之「順浩資源回收場」,找乙○○理論,於同日時42分許,適乙○○自屋內出來,其即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左側頭部,並將乙○○壓制在地,再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左顳頭部挫傷、疼痛、暈眩,腹部挫傷、疼痛,雙肘擦挫傷(1 X 1 X 0.1 公分、2 X 2 X 0.1 公分),右肩擦挫傷(10X 10X 0.1 公分)之傷害,同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駛你娘」、「幹你祖公」、「你娘雞巴」等粗鄙言語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嗣上開資源回收場之員工甲○○查覺後,即試圖以手或球棒架開丙○○,惟力有未逮,故表明已報警處理,丙○○始罷手離去。嗣因乙○○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至警局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甲○○之證詞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5年5 月17日屏醫甲診字第72號驗傷診斷書1 份、現場相片1張、監視攝影光碟翻拍相片4 張(見警卷第16至21頁)、監視攝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比較如下:
⑴、罰金刑之下限: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⑵、累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2、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普通傷害罪,為累犯,就此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毆打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以手猛掐告訴人之頸部,經證人甲○○阻止仍不停手,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相片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及警卷第19至21頁),致告訴人受傷非輕,同時尚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犯罪情節堪稱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動機、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係規定:「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而該款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本件並無現行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告訴人乙○○於95年5 月17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上開「順浩資源回收場」遭伊毆打時,僅出手抵擋而未出手毆打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該派出所警員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伊,致其受有前胸性挫傷併紅斑2 處、右膝擦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紅斑2 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可參;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笫5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均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並未出手毆打被告,及被告向警方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為其論據。經查:被告丙○○固坦承其有向派出所警員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2 人有互相推擠,告訴人也有動手,且叫證人甲○○去拿球棒出來,伊當時有受傷,警察有告知若係2 人互毆都可以提出告訴,驗傷後警察問伊是否要提出告訴,伊就說要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95年5 月17日下午1 時28分許,至「順浩資源回收場」見到告訴人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面,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並未出手毆打被告,僅以雙手推被告之肩膀,但未能推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勘驗監視攝影光碟屬實,有上開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翻拍相片、案發現場相片等可稽,是告訴人未出手毆打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查被告當天受有前胸性挫傷併紅斑2 處、右膝擦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紅斑2 處等傷害之事實,有林連風醫院95年5 月17 日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而告訴人亦證稱當時有以手推開被告之肩膀,但未能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衡情當時被告已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又掐住告訴人頸部,則告訴人為求脫困,必奮力掙脫被告之壓制,堪認應係其反抗時不慎造成被告前胸性挫傷併紅斑2 處、右前臂挫傷併紅斑2 處之傷害(至其所受右膝擦挫傷應係被告跪在地上壓制告訴人時所造成)無訛。
3、再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略以:被告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後,警員問:「乙○○有無反擊你?你有無受傷?」,其答稱:「有。有受傷。」,又問:「你何處受傷?有無驗傷單?」,答:「胸部、右腳、右手受傷。有驗傷單。」... 警員再問:「你是否要對乙○○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其方回答:「要提出告訴。傷害告訴。」(見警卷第4 、5 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係因警員之推問,方為上開陳述,且告訴人當時確有奮力反抗被告,其亦因告訴人之反抗受有上開傷害,雖其所稱告訴人亦有動手乙節或有誇大之處,然尚非全屬虛構,依首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在員警告知其若有受傷亦可驗傷並提出告訴一語後,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所為,應非出於虛構誣告之故意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即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違。是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嫌部分,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