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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羅森德陳松檀陳海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7號、第1767號、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②所示之變造車牌貳面均沒收。又毀損他人住處大門玻璃、酒櫃、電腦及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①所示之物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如上開附表編號二之①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③、④、編號三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⑦至⑪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②至④、編號二之①所示、編號三之①、⑦至⑪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3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 年5 月22日);⑵又於84年間假釋中,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84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再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上開⑴之殘刑,於87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感訓處分,而於87年7 月19日出所(嗣經撤銷假釋,殘刑2 年5月10日);⑷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拘役40日,併科罰金10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633號判決確定,又於89年9 月12日戒治出所後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及殘刑,迨於94年7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拘役60日,而於94年9 月6 日出監,甫於95年2 月26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某雞寮旁,拾得陳永福所有遺失之車號YK-8097號車牌1 面,竟予以侵己。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 月17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4巷12號前,見黃春枝所有車牌號碼P4-901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K11GLA42952)之車門未鎖,內插有鑰匙1 支,竟趁機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三)又因避免為警發覺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為贓車,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油性筆將上開2 面P4-901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B4-9818」號,並與上開拾得之車號YK-8097號車牌1 面輪流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

(四)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⑴先於87年9 月間在屏東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光」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及土造子彈10顆(其中6 顆具有殺傷力、3 顆不具殺傷力、1 顆為玩具金屬空彈殼)而予以非法持有之;⑵再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92改造手槍1 枝,而非法持有之。

(五)乙○○與程燕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妹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而程燕芳於95年3 月6 日14時許,利用乙○○不在家之際,將患有精神疾病之母親高秀束送往龍泉榮民醫院強制治療,乙○○於返家得悉後,立即前往醫院探視遭拒,即心生不滿,乃於同日17時許,攜帶己所有之斧頭1支,至程燕芳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榮和巷251 號之住處其問程燕芳,因二人遂生口角,乙○○即各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持斧頭毀損程燕芳住處之大門玻璃,繼而出拳毆打在場之程美珠(即二人之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程燕芳即持籐椅抵擋乙○○,而乙○○又以斧頭毆打程燕芳,並以籐椅攻擊在場之楊素枝(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以徒手毆打在場之張世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致程燕芳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程燕芳等人於受傷後陸續進入房間內躲藏或逃出屋外,乙○○因餘怒未消,以該處拾得之木棒及鐵棍各1 支,接續毀損程燕芳住處之玻璃及客廳內之酒櫃、電腦,並毀損程燕芳之夫楊富農所有之車牌號碼J8-7893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程燕芳及楊富農(共約7 萬8 千元之損失)。

(六)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子彈,竟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上開94年12月間某日購得上開 (三)⑵ 之手槍後約2 、3 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131 號之住處內,利用所購買玩具手槍附贈玩具子彈之機會,將彈頭轉開再以鉗子將底火填裝入子彈內,並以銼刀磨平彈頭內凹痕不平處之方式改造子彈,惟因技術欠佳,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七)嗣分別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數量。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永福、黃振德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1127號卷第60頁)、證人紀文華、宋炎松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40頁),均未見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陳佳平、邱仁昌、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黃春枝、陳永福、黃振德、程燕芳、程美珠、張世勳、楊素枝、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即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查證人黃春枝、程燕芳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且渠等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均予敘明。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鑑定本件扣案之槍彈是否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21555號、95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60568號槍彈鑑定書,雖由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證人黃春枝、陳永福、黃振德、程燕芳、程美珠、張世勳、楊素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振德、紀文華、宋炎松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按,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查詢資料、黃春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YK-8097號車籍資料、程燕芳之國仁醫院95年3 月6 日診斷證明書、J8-7893號車籍資料各1 紙、查獲照片共37幀及95年1 月28日、95年3 月6日、95年4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⒈於附表編號1 查獲時間所扣得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1 之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於附表編號1 查獲時間所扣得之土造子彈6 顆(編號1 之④),認均具直徑9mm 之金屬彈頭,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於附表編號3 查獲時間所扣得之仿瑞塔92手槍1 枝(編號3之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欠缺抓子鉤,但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⒋於附表編號3 查獲時間所扣得之改造子彈1 顆(編號3 之③),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21555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照片10幀;及95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60568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照片5 幀在可按,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甚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上開事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 (二)、95 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比較情形如下述:

(一)茲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佈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臺幣為單位,各為「9,000 元」、「15,000元」、「30,000元」、「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37 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先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上開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就上開事實 (一)、 (二)、 (五)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

(二)就上開事實 (三)部 分: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即現行條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取自小客車後,將屬特許證之汽車車牌加以變造,復懸掛於贓車後駕駛外出,即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輪流交替使用變造車牌之事實,行使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三)就上開事實(四)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於持有上開事實 (四)之 ⑴所載之仿FN廠1910型改造手槍,雖其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惟其持有之行為仍繼續中,又購入上開事實 (四)之 ⑵所載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予以持有,其先後二次持有行為,時間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自應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 (82) 廳刑一字第1949號研討意見、臺灣高等法院88上更 (一)字 第300號判決意旨);被告係以同時同地持有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就上開事實 (五)部 分:被告利用所購買玩具手槍附贈玩具子彈之機會,將彈頭轉開再以鉗子將底火填裝入子彈內之方式改造子彈之行為,惟因技術未佳改造未完全,致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故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行為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未遂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已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新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因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五)被告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3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 年5 月22日);⑵又於84年間假釋中,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84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再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上開⑴之殘刑,於87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感訓處分,而於87年7 月19日出所(嗣經撤銷假釋,殘刑2 年5月10日);⑷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拘役40日,併科罰金10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633號判決確定,又於89年9 月12日戒治出所後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及殘刑,迨於94年7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拘役60日,而於94年9 月6 日出監,甫於95年2 月26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毀損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就連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種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因與家人生口角而動手打人,並毀損他人物品;復持有槍彈等違禁物,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復進而改造子彈,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數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暨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刑法第2 條須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被告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刑及定應執行,係屬執行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故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本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獨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②所示經變造為B4-9818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③、④及附表編號2 之①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及土造子彈6 顆,其中2 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而滅失,餘4 顆土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及第2 項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①所示之已斷裂斧頭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所用以製造子彈之如附表編號3 之⑦至⑪所示之工具及材料,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86頁、內警刑字第0950003423號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⑥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雖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因經鑑驗試射完畢而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①所示之車牌1 面,因非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⑤至⑦所示之土造子彈2 顆及改造子彈1 顆、彈殼1 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②、③所示之物,經被告陳明係於程燕芳家中取得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21頁),因非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編號3 之②至⑤所示之玩具手槍共3 枝及土造槍管1 枝,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有殺傷力,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⑫至㉓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經被告供承上開物品並非其用以供本件製造子彈犯罪所用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72頁),既無從證明係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5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方式及地點  │  查 獲 物 品 及 數 量    │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
│ 1  │95年1 月│被告駕駛原車號P4│①車號YK-8097號車牌1 面  │                        │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    │28日2時 │-9010號自小客車│                          │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許      │(懸掛YK-8097號├─────────────┼────────────┼─────────┤
│    │        │車牌)在屏東縣內│②原車號P4-9010號變造為B4│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與犯罪│埔鄉○○村○○路│  -9818號車牌2 面        │                        │第3款宣告沒收。   │
│    │事實(一)│213 號「二姐卡拉├─────────────┼────────────┼─────────┤
│    │、 (二) │OK店」前,為警│③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三)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第1 款宣告沒收。  │
│    │、(四)⑴│時,於上開自小客│  制編號0000000000)      │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有關】  │車內查獲。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④土造子彈6 顆            │均具直徑約9mm 之金屬彈頭│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第1 款宣告沒收(其│
│    │        │                │                          │認具殺傷力。            │中經試射之2 顆既因│
│    │        │                │                          │                        │鑑驗試射完畢而滅失│
│    │        │                │                          │                        │,毋庸併宣告沒收)│
│    │        │                ├─────────────┼────────────┼─────────┤
│    │        │                │⑤土造子彈2 顆            │均具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頭│                  │
│    │        │                │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
│    │        │                │⑥改造子彈1 顆            │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本案犯罪無關,亦非│
│    │        │                │                          │約7.6mm 之金屬彈頭改造而│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    │        │                │                          │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無│告沒收。          │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⑦彈殼1 顆                │認係玩具金屬空彈殼。    │                  │
├──┼────┼────────┼─────────────┼────────────┼─────────┤
│ 2  │95年3 月│經警據報至程燕芳│①斧頭1 支(已斷裂)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6 日17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                        │第2款宣告沒收。   │
│    │許      │東勢村榮和巷251 ├─────────────┼────────────┼─────────┤
│    │【與犯罪│號之住處        │②木棒1 支                │                        │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    │事實 (五│                ├─────────────┤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有關】 │                │③鐵棍1 支                │                        │。                │
├──┼────┼────────┼─────────────┼────────────┼─────────┤
│ 3  │95年4 月│被告位於屏東縣內│①仿貝瑞塔92手槍1 枝(槍枝│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13日15時│埔鄉建興村長青巷│  管制編號0000000000)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第1款宣告沒收。   │
│    │30分許  │131 號住處,為警│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與犯罪│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經檢視雖欠缺抓子鉤,但│                  │
│    │事實    │                │                          │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以單│                  │
│    │ (四)⑵ │                │                          │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                  │
│    │、(六)有│                │                          │殺傷力。                │                  │
│    │關】    │                ├─────────────┼────────────┼─────────┤
│    │        │                │②奧地利G27 型手槍1 枝(槍│認係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                  │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                  │
│    │        │                │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                  │
│    │        │                │                          │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③PPK7.65手槍1 枝(槍枝管│認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                  │
│    │        │                │  制編號00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雖為被告所有,惟與│
│    │        │                │                          │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扳機│本案犯罪無關,亦非│
│    │        │                │                          │功能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    │        │                │                          │用,認不具殺傷力。      │告沒收。          │
│    │        │                ├─────────────┼────────────┤                  │
│    │        │                │④轉輪掌心雷手槍1 枝(槍枝│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                  │
│    │        │                │                          │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                  │
│    │        │                │⑤改造槍管1 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                ├─────────────┼────────────┼─────────┤
│    │        │                │⑥改造子彈1 顆            │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    │        │                │                          │徑約8.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物,惟經鑑驗試射完│
│    │        │                │                          │改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畢而滅失,毋庸併宣│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告沒收            │
│    │        │                ├─────────────┼────────────┼─────────┤
│    │        │                │⑦改造彈頭4顆             │                        │                  │
│    │        │                ├─────────────┤                        │                  │
│    │        │                │⑧改造彈殼半成品31顆      │                        │為被告製造子彈之工│
│    │        │                ├─────────────┤                        │具及材料,依刑法第│
│    │        │                │⑨底火39顆                │                        │38條第1 項第2 款予│
│    │        │                ├─────────────┤                        │以宣告沒收。      │
│    │        │                │⑩銼刀6支                 │                        │                  │
│    │        │                ├─────────────┤                        │                  │
│    │        │                │⑪鉗子5支                 │                        │                  │
│    │        │                ├─────────────┼────────────┼─────────┤
│    │        │                │⑫塑鋼土(扣押物品目錄表載│                        │                  │
│    │        │                │  塑膠土)1支             │                        │                  │
│    │        │                ├─────────────┤                        │                  │
│    │        │                │⑬固定器1組               │                        │                  │
│    │        │                ├─────────────┤                        │                  │
│    │        │                │⑭彈簧9條                 │                        │                  │
│    │        │                ├─────────────┤                        │                  │
│    │        │                │⑮活動扳手1支             │                        │經被告供承非其供製│
│    │        │                ├─────────────┤                        │造子彈所用之工具及│
│    │        │                │⑯鉛塊9塊                 │                        │材料,亦非違禁物,│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⑰鉛錘25塊                │                        │                  │
│    │        │                ├─────────────┤                        │                  │
│    │        │                │⑱通槍條1支               │                        │                  │
│    │        │                ├─────────────┤                        │                  │
│    │        │                │⑲鑽頭8支                 │                        │                  │
│    │        │                ├─────────────┤                        │                  │
│    │        │                │⑳鑽頭合器1支             │                        │                  │
│    │        │                ├─────────────┤                        │                  │
│    │        │                │㉑瓦斯噴燈1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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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㉔疑似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                        │                  │
│    │        │                │  管1支(另案偵辦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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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