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如起訴書之犯行,應於證據欄中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經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拘役50日,緩刑2 年之宣告,並願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繳納新台幣1 萬元。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擔任「威聖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第4 條、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刑,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惟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須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新法裁判(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1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9 月14日第5 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謂:「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故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本件刑法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 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經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牽連犯,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⒌再按關於刑法第2 條須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被告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刑及定應執行」,係屬執行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獨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⒍另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制,即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經具體確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能決定者,僅行為人是否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應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等語,可供參酌。
(二)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此會計憑證之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與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依法繳納稅捐本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而被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實嚴重侵害國家稅源基礎,並耗費國家有限之稅捐稽查資源;惟其犯罪時間不長,又係聽命於人行事,逃漏稅金額非甚鉅,犯後亦承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又被告前僅於84年間因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5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確屬初犯,又學歷不高,社會經驗不豐,此乃因一時不諳法律誤觸法典,惡性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認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上開認罪協商合意內容,於法無不合之處,量刑亦屬適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5 條之4 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