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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只、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9 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8日;另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3 月、8 月、4 月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殘刑有期徒刑7 月28日接續執行,而於96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15日下午3、4 時許,駕駛車號2037-GF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恆春鎮○○路600 號「聯勤招待所」外之道路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尖山路段,因另犯竊盜罪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駕車逃逸,嗣為警追查捕獲,扣得毒品殘渣袋2 只、藥鏟2 支,及未開封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以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照片8 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放於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者,容有未洽。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藥鏟2 支、殘渣袋1 只等物,經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本院99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且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分別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末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未經拆封,惟既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時注射使用(本院99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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