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自雄
- 選任辯護人
-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自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李自雄前於⑴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⑵又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 年 度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嗣入監執行,於93年1月3 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犯罪而業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年4 月8 日。李自雄另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4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現仍執行前開案件中(未構成累犯)。
二、李自雄於96年7 、8 月間,得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5之1 號之「金山銀樓」防搶措施鬆散,嗣靳竹生與陳亮賓、方衛民,於96年間某日,共組強盜集團,共同謀議持槍強盜銀樓。李自雄乃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將上開資訊提供予以靳竹生為首之上開強盜集團,嗣由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3 人,於96年9 月間某日再南下勘察上開「金山銀樓」為作案目標。復於同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加重強盜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其中殺人之犯意原不在李自雄所得預見及幫助之犯意內),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制式CLOCK 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支進入「金山銀樓」內。並於進入店內時,隨即由靳竹生持槍分別朝老闆蘇峰慶背部射擊1 槍、老闆之子蘇容德頭部及胸部各射擊1 槍,此時老闆娘蘇呂芳美因欲啟動店內警報器,亦遭陳亮賓持槍朝右腹部射擊1槍,致蘇峰慶、蘇容德、蘇呂芳美均受有傷害;待老闆蘇峰慶等3 人進入該店後方鐵門內躲避,蘇峰慶欲將鐵門關上自保時,再為陳亮賓或靳竹生持槍射擊1 槍,惟未能命中,而以上開方式,使蘇峰慶等人不能抗拒,由靳竹生持槍控制現場,陳亮賓、方衛民2 人跳入櫃臺內,搜括櫃臺內之金飾,共計搶得金飾約140 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得手後,靳竹生等人立即騎乘機車逃逸至屏東市○○路附近某處將竊得之機車棄置,改由方衛民駕駛車牌號碼4202-EG自小客車搭載陳亮賓、靳竹生等人離去。翌日即10月5 日,再由靳竹生、方衛民將上開金飾以30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石有成、陳淑美夫妻,石有成夫婦再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靳竹生變賣贓物所得約現金300 萬元,由3 人朋分花用殆盡。嗣因陳亮賓等人另案為警緝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同案共犯被告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於他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之證據能力:
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同案共犯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於他案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即屬該條所規定之「共犯之自白」,而具有證據能力,惟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
⒉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第2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項 、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意旨參照)。
⒊經查,同案共犯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就本案相關犯行於他案審理(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及偵查中,先後就其等3 人共同強盜金山銀樓等之行為應訊並自白犯行;故同案共犯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偵查、審理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業就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等人進行反對詰問(本院99 年11 月3 日審判筆錄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於另案偵、審中未具結而否定同案共犯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於另案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蘇峰慶、蘇呂芳美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對於被害人即證人蘇峰慶、蘇容德、蘇呂芳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10月11日診字第38527號診斷證明書、同院96年10月30日診字第41386 號診斷證明書、同院97年11月21日診字第Z11783號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亮賓、方衛民於警詢中均曾供述有關本件被告李自雄選定並告知同案被告靳竹生有關金山銀樓之訊息,及渠等於強盜案件後交付金錢予被告李自雄係為分紅等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80012200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頁、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35頁、第42頁背面),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否認被告李自雄告知該資訊,所交付之金錢亦純係資助李自雄等語,明顯相悖。
⑵證人陳亮賓、方衛民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渠等於警詢時,確有為上開供述,復未表示警詢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證人陳亮賓僅陳稱上開證述係依據證人方衛民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人方衛民則稱警詢時供稱被告李自雄涉案,係為報復李自雄等語。由是足認上開警詢筆錄均未違法取供,且均係依據當時證人陳亮賓、方衛民之供述而製成,其內容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⑶復按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警詢時,證人陳亮賓、方衛民等人均因本件金山銀樓強盜案而初次接受詢問,未及勾串,且渠等均明確供承自己持槍、結夥強盜之犯行,並無飾詞卸責情形,應認具有特別可信性。⑷證人陳亮賓、方衛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與其先前警詢時之供述有悖,而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均提及被告李自雄告知渠等犯案地點資訊等情,堪認渠等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明被告李自雄有無本件犯行之必要性。綜上,證人陳亮賓、方衛民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然依前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㈤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扣案之彈頭碎片、另案扣案槍枝,及其與本案扣案彈殼之彈底特徵比對,分別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逕依上開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與回函,即該局96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960158063號槍彈鑑定書、97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0960180612號槍彈鑑定書、97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35344號槍彈鑑定書、9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81496號函等,自均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李自雄固不爭執同案被告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等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屏東市金山銀樓之犯行,惟否認告知靳竹生等人有關金山銀樓防搶措施鬆散之資訊,辯稱:伊從未與靳竹生等人提及金山銀樓一情,事後陳亮賓等人所交付之6 萬元,係因其經濟困難,陳亮賓等人基於交情予以資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又查:同案被告靳竹生等3 人於事實欄所事時、地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峰慶、蘇呂芳美、蘇容德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通聯紀錄等附卷可佐,堪認同案被告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自白之犯行均與事實相符;又渠等所持槍枝另經鑑定均具殺傷力,亦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同案被告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上開結夥3 人持槍之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故本件應究明者,應係⑴同案被告靳竹生等3 人至金山銀樓犯案是否係因被告李自雄提供上開有關金山銀樓之資訊;⑵被告李自雄是否基於幫助靳竹生等3 人之犯意告知上開訊息。經查:
㈠就同案被告靳竹生等3 人於實行前揭強盜犯行前,是否係自被告李自雄提供金山銀樓資訊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亮賓、方衛民於警詢中均曾供述有關本件被告李自雄選定並告知同案被告靳竹生有關金山銀樓之訊息,及渠等於強盜案件後交付金錢予被告李自雄係為分紅等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80012200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頁、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35頁、第42頁背面),且上開證詞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業經前述,是被告辯解並未告知渠等有關金山銀樓訊息一情,已有可疑。
⒉被告李自雄於99年4 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要去屏東搶銀樓前有找我,我很苦我沒有錢,但我不去。(問:當時你知道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為何會選中屏東該銀樓?)因94、95年間與方衛民至屏東玩,逛街就看到該銀樓,後來方衛民又帶靳竹生、陳亮賓去看。……當時他們有找我去,但我不去。」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第23頁參照),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確實有在街上逛,但是並沒有去探視銀樓」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參照)相悖,復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金山銀樓案發之前幾個月,我與陳亮賓等人並無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參照)不合。且觀諸被告上開所辯,自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乃至審理中之陳述,顯有益形避重就輕之傾向。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均不知情、亦未告知靳竹生等人有關金山銀樓之資訊等情,已難遽採。
⒊第查被告李自雄固於本院審理時,於99年10月25日始具狀辯稱另有不詳姓名綽號「小成」之人告知同案被告靳竹生等3人有關屏東之做案資訊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參照),然於本案自99年4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起,迄被告提出上開書狀,已逾6 月;其間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中,亦未提及上開「小成」之人,衡諸當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在場,被告如有此對其有利之事項,請求法院調查,自當即時與辯護人溝通,以言詞陳明,是被告於事後方另行具狀辯稱同案被告靳竹生等人係聽聞自他人等語,已難遽採。但此亦適可佐證靳竹生等人之所以至上開金山銀樓做案,該地點之資訊係經人告知之自白等節屬實。
⒋至證人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惟⑴被告自承與證人靳竹生、方衛民之間均無嫌隙,與陳亮賓間雖曾因金錢糾紛而略有不快(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前揭偵卷第24頁參照),然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陳亮賓仍予以資助之情,亦足認其間之情誼,自非無迴護之可能。⑵況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等3 人,均與屏東市無地緣關係,若非先經人告知金山銀樓欠缺保全措施之情,要無特地自臺北專程南下,而後始任意找尋目標強盜之可能,足認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有違常情而難以採信。是亦堪認證人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等3 人於本院之證述,均係迴護及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當時你知道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為何會選中屏東該銀樓?)因94、95年間與方衛民至屏東玩,逛街就看到該銀樓……因該銀樓當時沒有裝保全」等語(上開偵卷第23頁參照),即已坦認靳竹生等3 人選擇該銀樓係因其先前至當地觀察所得之資訊。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靳竹生於偵訊中,證人陳亮賓、方衛民於警、偵訊中均明確供承上開資訊均係由被告李自雄告知靳竹生,及事後給予被告分紅等情,互核均大致相符。是亦堪認同案被告靳竹生等3 人為本件犯行之資訊係來自被告無誤。
㈡就被告李自雄是否基於幫助犯意部分:
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⒉本件實施強盜犯行者係同案被告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等3 人,業經認定於前,是本件被告李自雄並未實施該強盜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亦足認定。
⒊惟有疑義者在於被告李自雄於告知同案被告靳竹生有關金山銀樓之訊息時,究係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抑或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經查:
⑴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意思,是難認其告知靳竹生等人上開資訊時,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⑵縱依同案被告陳亮賓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李自雄於告知之時,確有共同參與犯行之意思等語(前揭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參照),依同日陳亮賓之供述,亦稱雖被告李自雄先向靳竹生提議南下屏東強盜,並與靳竹生一同南下勘查,惟其認為被告李自雄不可靠,自始不願與被告李自雄一同強盜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搶金山銀樓自始至終沒有跟李自雄接觸過,而且行搶用的槍,是我在案發前一天去借來的,他怎麼可能知道,所以李自雄也不知道我有槍」、「(檢察官問:你跟李自雄間,有無金錢往來?)93、4 年間有,後來有不愉快,所以就沒有往來」等語無違(本院卷第68頁以下參照),故證人陳亮賓上開供述,已非無疑;再被告李自雄係於96年7 、8 月間即南下勘查銀樓,但陳亮賓等人卻於同年10月4 日方南下強盜,衡情若被告李自雄係基於自己強盜犯意勘查現場並告知靳竹生,自應儘速邀集同夥、備妥工具或兇器以實行強盜,但本案實係遲在被告李自雄勘查及告知訊息後2 、3 個月才發生,故被告李自雄之告知上開訊息,是否基於自己強盜犯罪之意,自非無疑;另依前開證人陳亮賓之證述及被告李自雄之供述可知,被告李自雄於告知靳竹生關於金山銀樓防備鬆散、方便強盜等事項時,顯尚未對於強盜方式(攜帶何種兇器、兇器數量)、強盜時間等有所謀議,衡情若被告李自雄果係基於自己強盜之犯意,而將上開訊息告知靳竹生等人,自應對於上開事項一併有所討論及決定,但均付之闕如,甚至長達數月,可見被告所辯其告知上開銀樓相關訊息係基於自己強盜犯意所為,顯有可疑。申言之,被告李自雄所持有有關金山銀樓之資訊,一旦告知他人,則該他人是否願意與其共同實施犯罪,本即非被告所能掌握,此與共同正犯基於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外行為之情形有異;故被告縱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告知靳竹生等人,亦不能排除於告知該資訊後,靳竹生等人自行前往實施犯罪之可能。是被告於告知靳竹生等人之同時,縱有自己犯罪之意思,亦因為資訊之特殊性,堪認同時亦係基於幫助靳竹生等人實施強盜犯行之意思。
⑶且若被告李自雄果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告知靳竹生等人上開訊息,而靳竹生等人亦接受此訊息並基於此共同犯意進而與被告李自雄再度南下勘查,應係將被告李自雄視為共犯成員之一,並於分配銷贓所得時,按比例朋分贓款給被告李自雄,或至少應使被告李自雄分得接近正犯陳亮賓等人所得,但實際上僅由陳亮賓與方衛民各給被告2 萬元而已,靳竹生則分文未給,此經證人陳亮賓、方衛民、靳竹生分別結證明確,是被告李自雄於本案中之所得,顯與靳竹生等人強盜後銷贓所得之款項300 萬元不成比例,是其所得之款項,顯非基於共同正犯之地位所得,而近似於僅提供強盜場所訊息之幫助犯所得。
⑷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告知靳竹生等人相關資訊,而因靳竹生等人未與之達成合意,而另行起意實施犯罪,故與被告無涉等語,自無足採。被告李自雄確有告知同案被告靳竹生等人上開資訊業經認定如前,且該有關金山銀樓欠缺保全設備之資訊顯係供犯罪之用,亦至為灼然,復以被告李自雄所為亦無從認定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故應認定被告李自雄確係基於幫助靳竹生等人犯罪之意思而告知渠等上揭資訊。
⒋被告李自雄既於事前即明知實施本案強盜犯行者為同案被告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等3 人;又衡諸常情,一般銀樓均與地方警察機關密切聯繫,於強盜犯行時,為防免被害人抵抗或通報警察機關,勢必於強盜伊始,立即控制現場,因而實施強盜犯行之人,自當攜帶足供為兇器之用之器具,以利犯行。故同案被告靳竹生等3 人嗣後果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遂行強盜犯行,顯然不違背被告李自雄之本意,且為被告所得預見。
⒌是故被告李自雄於告知靳竹生等人有關金山銀樓之資訊時,已就靳竹生等人嗣後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有所認識無疑,且於告知上開訊息時,亦有幫助渠等為此犯行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證人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等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及證述,顯屬事後圖免卸飾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告知靳竹生等3人有關金山銀樓之資訊,藉以幫助渠等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情,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本件同案被告靳竹生等人用以強盜之槍枝均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稽,是該等槍枝均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故靳竹生等3 人於上揭時、地所分持之槍枝等物,首已核與刑法所指之「兇器」相符。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靳竹生等3 人於甫入金山銀樓之時,即持槍射擊被害人蘇峰慶等3 人,並持續以持有槍枝之狀態,威嚇已躲閃至銀樓後方之被害人蘇峰慶等3 人,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起身反抗靳竹生等3 人,則勢將激怒渠等3 人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持續受渠等3 人之危害,自應認為靳竹生等3 人繼續持槍之「威嚇」行為,已經構成足可壓制被害人蘇峰慶等3 人自由意思之脅迫,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0 條第1項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其惡性顯較本件正犯靳竹生等3 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結夥攜械強盜並非通常須以殺害被害人為犯罪手段或必有此結果,故靳竹生等人強盜時,雖另有殺害被害人蘇峰慶等3 人未遂之行為,但此既非被告李自雄所得預見,自不得令其對該部分並負刑責,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靳竹生等3 人有意強盜銀樓之犯罪計劃,猶不思勸阻,甚且告知金山銀樓之情形而施以助力,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乃竟不知惕勵己行而再罹本案,幫助靳竹生等人結夥3 人持槍強盜之犯案手法,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並未實際參與強盜財物之可非難性較小,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其自不適用旨揭責任共同之原則,亦即,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臺上第6946號、88年臺上第6234號、87年臺上第3733號、86年臺上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另案扣案之槍枝等物,雖為共同被告靳竹生等人所共有供彼等強盜本案所用,然本院既認被告僅係從旁提供助力而為幫助,尚非與靳竹生等人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即不適用旨揭責任共同之原則,本院亦無併就扣案物隨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