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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20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告
吳坤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告
李飛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縮減為80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於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縮減為733,333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查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係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達到聲請停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之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該判決主文所載附圖之屏東縣恆春鎮○○路0 號房屋等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主張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 房屋、編號戊圓形水池、編號丁方形水池、編號丙倉庫、編號己廁所、編號辛車庫、編號甲車庫、編號庚水塔、編號乙車庫等(下稱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於100 年12月15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1 年1 月10日100 年度潮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於101 年1 月30日提供新臺幣315,766 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對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10月2 日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而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聲抗字第2 號裁定廢棄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更字第1 號裁定,改以被告須供擔保360 萬元後,本院就系爭地上物遷讓之強制執行程序方得暫予停止執行,被告未依該裁定命應提高之金額提供擔保,故本院民事執行處負責承辦之執行事務官,即於101 年9 月11日批示原停止中之遷讓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續行執行,嗣於101 年12月14日才完成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地上物點交予原告。

㈡惟被告於其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係以:「陳○章因資金周轉之需,向伊借貸1,500 萬元,且因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於98年1 月1 日將前開度假飯店經營權、營業設備、系爭地上物及其它生財器具讓渡予訴外人楊○賢,並由伊實際經營迄今,並提出讓渡同意書為證」為由,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然就關於被告貸與訴外人陳○章1,500 萬元之資金來源,被告先稱係拿現金予訴外人陳○章之老婆,其後改稱拿現金予訴外人陳○章,嗣又改稱陸續拿現金共計6、700 萬元予訴外人陳○章之老婆,此有本院101 年訴字第85號卷79頁可稽,足見所述與起訴狀借貸1,500 萬元金額未符,亦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強制執行程序,現場所述「於2 年前向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章)承租,並已給付租金」之情未符。又被告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01 號101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法官問:當時支付了多少對價? )答:當時陳○章要與他人合作經營○○商旅飯店,向我表示還缺1,500 萬元,因為我也在上班,所以我陸續借了6 、700 萬元給他,但是後來我自己也需要用錢,便向他催討,他就說要不然把飯店讓渡給我經營,並且用來抵充他欠我的款項,我不得已也有同意。」、「(法官問:原先的借款是陸續給的? 是現金還是匯款? )答:借款是陸續給的。因為當時都是由我太太處理的,但是後來我太太過世了,至於交付的是現金還是匯款,我不清楚,不過,最近我有找到存摺。」,惟依本院89年度訴字636 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之妻即黎○嬌,業餘88年12月21日死亡,惟訴外人陳○章與原告係於96年1 月11日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用以經營○○商旅飯店,即無可能處理被告所稱之上開借款。又按上開判決所載,訴外人黎○嬌生前財物狀況非佳,即無可能再貸與上開借款予訴外人陳○章。況自被告自94年至100 年間所得資料顯示,伊所得僅有數00元至00餘○元不等,自難認有1,500 萬元之資金可供貸與訴外人陳○章。又依被告所提之讓渡同意書係於98年1 月1 日即為簽訂,而其於同年3 月間即進入系爭飯店實際經營,惟於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原告對訴外人陳○章提起之返還租賃物訴訟中,訴外人陳○章及相關人等均未曾提及系爭地上物業已出售予被告並交由其經營之情,再者,訴外人陳○章於98年2 月12日、98年10月8 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均基於飯店實際經營者身份,要求原告處理他人佔據之問題。又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事件,承審法官於99年2 月24日、1 年6 月21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地上物仍以○○商旅飯店之名對外營業,當時訴外人陳○章之子陳○謙等人員亦未主張訴外人陳○章已未經營,及訴外人陳○章之妻高○淑亦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3 分撥打予原告之子吳○信,以飯店經營者自居對談。再者,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自承,原告與訴外人陳○章其間訴訟、法官有去現場、返還租賃物等情,伊皆知悉,亦未於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事件中主張伊為實際經營者,遲至強制執行程序中方突為上開主張。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並非其所有,亦無98年3月間即進入系爭飯店實際經營之事實,卻仍提出不實之讓渡同意書等證據,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達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上開事實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442 號刑事判決(被告高○淑涉及偽證案件)為有罪確認,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自101 年1 月30日至同年9 月10日,每月以原租金10萬元計算之損害。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本來是陳○章的權利,但陳○章已讓渡給伊,伊的東西要被拿走,伊當然要保全自己權利,伊並非故意阻擋(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及未具不法性),伊保全權利之行為也應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而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301 號判決駁回確定,惟伊確有陸續借款於訴外人陳○章,僅未獲法院採信其主張,民刑事判決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傳喚陳○章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就原告主張上述一、㈠之事實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雖經被告上訴但其後業經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等,除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潮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14日之執行筆錄、本院89年度訴字63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訴字442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31號民事卷宗、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卷宗(內含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聲字第72號、本院101 年度簡聲抗字第2 號、本院101 年度聲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01 號民事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等核對屬實,被告就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亦未為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對第三人陳○章就遷讓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因伊確實有陸續借給陳○章錢、系爭地上物陳○章權利已讓渡給伊、伊是合法保全(護)自己權利云云,惟查就被告是否曾借給陳○章金錢一事,依本院依職權調現上述民事卷宗比對被告之說詞與其於起訴時所提之讓渡同意書影本等,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1 年4月2 日辯論期日係陳稱:「一開始是陳○章說要跟蔡○財合夥在系爭土地上蓋飯店,因為我跟陳○章是朋友,我身邊有錢,然後陳○章說要借,但是我自己的○○銀行屏東分行的帳戶被扣押,但是我有存錢在朋友那裡,可是那筆錢不能放在帳戶(我的朋友很多,但是我要想一下),(改稱)我的錢是放在我自己或我兒子或我朋友的保險裡面(改稱)不是保險裡面,是我自己的保險跟我朋友,跟我小孩的保險裡面。後來陳○章就跟我說他在蓋飯店要用到錢,我拿現金給陳○章的老婆,(改稱)我都是拿錢給陳○章本人,(改稱)我是拿給陳○章的老婆陳高○淑,幾乎每次都是拿現金給陳高○淑,有時候去陳○章家中,有時候是另外約,我總共拿給陳○章的太太大約六、七百萬的現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79頁暨背面),其後於該案第二審101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當時支付了多少對價)當時陳○章要與他人合作經營○○商旅飯店,向我表示還缺1500萬元,因為我也在上班,所以我陸續借了6 、700 萬給他,但是後來我自己也需要用錢,便向他催討,他就說要不然把飯店讓渡給我經營,並且用來抵充他欠我的款項,我不得已也有同意。(原先的借款是陸續給的?是現金還是匯款?)借款是陸續給的。因為當時都是由我太太處理的,但是後來我太太過世了,至於交付的是現金還是匯款,我不清楚…」(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01 號卷第32、33頁),足見被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所述與其最初起訴狀所稱1, 500萬元借貸金額已有不符,且若被告真有借貸六、七百萬甚至一千五百萬元之金額予陳○章,該金額數量相當大,一般人均知應慎重其事,則就該筆資金係如何提領、交予何人等,豈可能會有被告前後一再更改資金來源、給付對象之情形,故本院實無從僅以被告之說詞即採信被告所稱曾借予陳○章金錢之主張(因被告101 年4 月2 日、101 年12月13日之說詞前後即有不符,本院開庭時離上一次開庭又已間隔一段時間,時間已隔更久,本院認就此並無再詢問被告必要)。另被告所主張上情亦與其先前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強制執行程序,現場所述「於2 年前向債務人(即陳○章)承租,並已給付租金」之情不符(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影卷第9 頁背面)。再陳○章配偶陳高○淑縱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1 年5 月17日辯論期日證稱伊夫妻向被告借貸10幾年,從未還款過(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119 頁背面),但被告借款金額相當大竟從未向陳○章等要求追償,亦與常情難符無可採信。況依該案中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自94年至100 年間所得資料顯示,其每年所得均各數00元至00餘○元不等,此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135 至第149 頁、第205 至第207 頁),顯難認其有高達1, 500萬元之可用資金足供借貸陳○章使用且從未要求清償。再者被告若曾以1,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作為買受系爭房屋以及地上物之對價,衡情此金額應屬重要交易事項,然詳閱其於該案中所提出之讓渡同意書上竟全未載明此筆金額,或是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與地上物之方式,而僅簡單載明「甲方(即陳○章)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契約標的營業設備、地上物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給予乙、丙方(及原告、楊○賢)」;且被告及楊○賢就購買系爭房屋以及地上物之經營權如何規範、股份為何,同付之闕如(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20頁),證人楊○賢亦結證稱:簽讓渡契約書迄今與被告全未討論過系爭房屋、地上物如何經營、如何分配,其亦從無實際經營飯店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122 頁),與現實買賣、交易之常情亦有重大違背之情,故被告於本案中仍主張其曾借款予第三人陳○章、其已從陳○章受讓系爭地上物、與本案有關之民刑事判決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認自始即非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至於被告請求傳喚陳○章說明,除本院業已傳喚其應於102 年11月6 日辯論期日到庭而其未到庭外,本院曾依職權調閱陳○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陳○章迄今仍因案被刑事通緝中,故其亦顯無到庭之可能,自無再加傳喚之必要,並予述明。

(三)再查本件係由原告以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辯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要保全自己權利、並非故意阻擋原告對陳○章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及未具不法性)云云,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本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負舉證之責等。然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第三人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並不會對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原則上無對執行債權人成立侵權行為餘地。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形,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同法第18條所明定,因債權人可能因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而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致受損害,法律乃規定第三人應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使債權人若因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遭受損害時,得優先就擔保物獲得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 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要言之,法律雖未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債權人對該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就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債權人受到損害時,則規定債權人得對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時,是否以第三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固非無探究餘地,但若第三人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時,當無排除債權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之理。申言之,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損害於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並進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否則一方面認第三人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使債權人就該擔保物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另一方面卻謂債權人不能依侵權行為規定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將使該擔保制度形同虛設,自非立法本意。依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雖仍主張其曾借款予第三人陳○章、其已從陳○章受讓系爭地上物云云,本院認自始即非真實,被告卻仍刻意於原告對陳○章就遷讓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得本院100 年度潮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並依該裁定供擔保後,請求本院停止原告對陳○章就遷讓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獲准許,本院認被告當時確有出於阻止(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損害於原告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並進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故被告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被告該等行為已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則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等,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已經明確,足可為此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依法律規定所為,欠缺不法性云云,則無可採納。

(四)另查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可知,原告對陳○章就遷讓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依本院100 年度潮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於101 年1 月30日提供新臺幣315,766 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對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而該停止執行之裁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聲抗字第2 號裁定以裁定係以本院潮州簡易庭名義為之,就管轄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為由,加以廢棄,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更字第1 號裁定,改以被告須供擔保360 萬元後,本院就系爭地上物遷讓之強制執行程序方得暫予停止執行,但被告未依該裁定命應提高之金額提供擔保,故本院民事執行處負責承辦之執行事務官,即於101年9 月11日批示原停止中之遷讓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續行執行等業如上述,則原告對陳○章就遷讓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確係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並於101年1 月30日供擔保後,而停止原強制執行程序;雖被告持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院100 年度潮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之後曾經廢棄,但因被告101 年1 月30日依法提存及聲請停止執行係屬合法,直至本院101 年度聲更字第1 號裁定作成,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負責處理之司法事務官確認被告未再依該裁定補繳差額之擔保金後,才確認被告無法再依法續行停止執行,故本院100 年度潮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之後雖經廢棄,與被告已經成立之侵權行為並無影響,且原告確實是因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曾供擔保,而自該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而無法執行,故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與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該段時間無法使用系爭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法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則無可採。又系爭地上物本來係由原告租予陳○章,原租賃期間係至104 年2 月,每月租金10萬元,有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卷內所附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該案卷一第6至8 頁)及該案之判決可稽,雖原告與陳○章之租約嗣經終止,但該租約本來預計持續至104 年,顯可作為101 年時之參考依據,則系爭地上物於101 年1 月30日至101 年9 月10日止,原告無法使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應確有10萬元,故原告請求該段期間即7 又1/3 月共7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依法有據,自應加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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