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10年6月4日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110年7月20日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
㈠、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部分: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3日送達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於110 年8 月3日始具狀對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原告並未說明對於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關於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先予敘明。
㈡、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部分:本院前於110年6月8日送達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於110 年8 月3日始具狀對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原告並未說明對於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關於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部分之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㈢、110 年度聲再字第9 號部分:本院前於110年7月23日送達110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110年8月3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上開條文所稱「同一理由」係指經審查斟酌者而言,未經審查斟酌者,非上開同一理由。
㈡、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以時效完成(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聲請人主張本件僅有繼承登記程序,無繼承實體法律關係之法律依據,說明如下:
⒈土地法係特別法,實體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程序規定係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規定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依此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亦係特別法。
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規定,依此規定相對人(登記機關)不得審查繼承實體法律關係(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2項、第125條、第767條規定),相對人亦非上開繼承實體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是以本件與上開繼承實體法律關係無涉,若上開繼承實體法律關係當事人有爭議,應另案提起訴訟方合法。
⒊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是以審查證據,僅止於「證明文件」,審查之結果,僅止於「錯誤」與「無誤」,此亦係法院審查範圍。其所稱「證明」係指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第119條規定係有關文件,非「證明文件」,第119條規定有關文件,以證明文件之登記原因定之。聲請人以時效完成(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規定)為登記原因。相對人要求以民法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機關(相對人)無此權利,法院亦無此權利。時效完成之規定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不受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之限制。是以本件繼承登記,應審查之規定為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規定。而有爭議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規定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機關(相對人)及法院均未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查。又「時效完成」無證明文件,登記機關(相對人)及法院無法律依據得駁回聲請人繼承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3款:「繼承系統表」係以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登記原因」而定之。本件繼承登記以「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聲請人之繼承系統表依「時效完成」製作係合法。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2款「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聲請人依聲請人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檢附亦合法。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機關(相對人)及法院不能證明本件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情事,聲請人得不以辦理。
⒋聲請人民國110年6月29日聲請再審狀第5頁第2行起至第8頁至第5行止,有相同之記載。
㈢、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尚未表明於何判決第幾頁第幾行審查斟酌上開規定,上開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436條之1規定。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
㈣、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6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均廢棄。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部分及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部分,均已逾月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不合法業如前述,爰不再就此二部分加以審酌。
㈡、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小字第875 號判決,以該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771 號解釋及民法第144 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土地法第75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已逐一論斷,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其後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再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又再審聲請人均係以本院有未適用土地法規之顯然錯誤為由,前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及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不合法為由而駁回等情,亦經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於裁定中載明,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復就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認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駁回,有前開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從而,再審聲請人前確實有不斷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情形無訛,故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認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認事用法確實無誤,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未論及其上開再審意旨欄所示之各種內容,然再審聲請人既係於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案件中對於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案件之審理自然僅需就其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為審酌,躺認再審有理由須廢棄原案,才需就原案內容審酌,然其再審既無理由,其法律狀態無變動,自然無須重新審理原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部分及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部分不合法,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