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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聲明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廖文忠羅森德張以岳

再審原告
江德群
再審被告
江毓軒

江毓珊

江德國

江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宣判後即告確定(下稱原再審判決),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再審卷弟114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0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上開規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被告江德鳳待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江添財及代書訴外人謝有發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添財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8年間已贈與江德鳳,再審原告不得使用。江德鳳故意以該等手段,奪取再審原告民法第1141條應繼分,以避免被繼承人江添財加以證明其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江德鳳藉欺瞞再審原告,有違公平受審之憲法權利,嚴重破壞善良風俗誠信及倫理。依據原再審判決判決第4頁第8行:「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江添財發難復活,故再審原告得免提出江添財發作證人或代名登記合意書等。又江德鳳已自承沒付價金,是係爭土地買賣價金、稅金、代書費用等都是被繼承人江添財支付。並且於78年至110年間係爭土地實際係由被繼承人江添財及再審原告建設及收益。再者,江德鳳從未對被繼承人江添財或再審原告提損害賠償,故得證明江添財與江德鳳間係借名登記合意關係,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97條第1項誠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繼承人江添財逝世後,再審原告繼承其使用建物及時效。十年時效完成後,江德鳳喪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添財贈與之抗辯權,即「系爭土地無贈與江德鳳」。蓋不管損害賠償、贈與、或借名登記,均需被繼承人江添財、訴外人謝有發做證人,及查驗其保管代名登記合意書證。故在無上述二人作證之情形下,原確定判決如何確認再審被告等有做偽證、惡意製造訴訟武器不平、搞亂訴訟程序使之不公平正義等情形呢?此乃屬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失,於十年時效完成,外加22年後,仍判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添財贈與江德鳳,為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無效規定。故難謂之前判決法律行為,得維持法律效果。

㈢就風俗習慣而言,土地贈與對家庭社會秩序影響深遠。見再審被告江月蘭登記簿載明「贈與」後,被繼承人江添財及江月蘭並告知再審原告,可知繼承人江添財並不笨。然對照系爭土地載明「買賣」,自被繼承人江添財及訴外人謝有發逝世後,皆無人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添財將系爭土地贈與江德鳳一事。說明於78年即定調系爭土地為代名登記合意關係。如系爭土地贈與江德鳳一事是真正,依法理自贈與江德鳳起系爭土地已是江德鳳的。為何被繼承人江添財敢在該土地上,興建大門、祠堂、倉庫、蓄養池、魚塭、圍籬等固定建物。豈非成為「言而無信」之證據。再者,若江德鳳訴請拆屋還地時,被繼承人江添財敢不拆嗎?遑論系爭土地若遭江德鳳封鎖,被繼承人江添財必動彈不得。故應視系爭地上的江添財建物為「代名登記合意」證據。江德鳳應鼓勵再審原告趁被繼承人江添財及訴外人謝有發在世之時,詢問二人此事並索看該贈與書,有效免除本案紛爭,不解江德鳳為何須用32年來隱匿再審原告。故若江德鳳若提前將本案於上述二人活存期間內爆光,將遭被繼承人江添財訴外人謝有發作證猜穿此騙局,故江德鳳不得不待被繼承人江添財及訴外人謝有發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也。江德鳳既自承未付買地錢。按原再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起說明借名登記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再加上系爭土地自78年起被被繼承人江添財之建物塞滿,江德鳳32年來不敢吭聲,說明被繼承人江添財與江德鳳間實質存在著「借名登記合意」關係。此關係不因合意書遺失而失效。就像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護照、存摺等遺失,仍得透過驗證程序來還原;蓋證物遺失,類人生病很難避免。故系爭地經舉證及驗證程序後,仍得回復原先借名登記合意關係。被繼承人江添財建物遺跡,含78年起興建之祠堂一半約15平方公尺、魚池東側圍籬250公尺長,約5平方公尺,大門寬3公尺約5平方公尺,倉庫長約25公尺,約40平方公尺,斗池長約45公尺,約100平方公尺;加上魚池長約45公尺,約290平方公尺佔該連結魚池4分之1,加總後等於全部系爭地面積。證明32年來,系爭土地從無獨立供江德鳳專用,而是與系爭土地融合使用。此有78年至今之各個年度系爭地之航照圖為證。請由實際使用收益等做判斷,查價金等既是被繼承人江添財出資,且系爭土地歷來係被繼承人江添財融合著使用,江德鳳也從不爭執,光憑此得鞏固「借江德鳳名登記合意」關係地位。反之,若系爭土地獨立出來,專供江德鳳一人使用及收益,禁止被繼承人江添財通行,則被繼承人江添財其餘魚池必成為孤島或飛地,之後被繼承人江添財如何放養,故被繼承人江添財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德鳳。系爭土地完全與被繼承人江添財其他土地融為一整體,使用及收益。若系爭土地是贈與江德鳳,系爭土地與其他地間應逕渭分明,各自使用及收益。因而得精準確認系爭土地是代名登記,被繼承人江添財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德鳳。列舉贈與常理:⒈贈與後獨立使用,免混淆不清。⒉公開贈與儀式,免不知情者入侵。⒊贈與人具有不帶頭入侵義務。⒋贈與流程須有公證文書:防止反悔。其餘地進出仍須靠穿越系爭地:一旦贈與遭封鎖,茲事體大。⒌受贈與人,發現入侵行為等原應於10年內起訴排除,此是強制或禁止規定,及週知獲贈與細節。惟查再審被告選擇隱匿32年後始週知,應為心虛,蓋此時證人死證物毀,對原告殊不公平,故原告自得據此「顯失公平」,請求法院由過失者擔負舉證實其說:符合強制或禁止規定,遏止效尤。

㈣至於再審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添財贈與江德鳳部分存在四缺。第一,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書,及無被繼承人江添財訴外人謝有發親口證實。第二,專供江德鳳使用之建物何在?第三,法院公證、報案或調解紀錄。(系爭土地先被被繼承人江添財建滿,被繼承人江添財逝世後始由再審原告繼承使,若江德鳳於訴外人謝有發在世時報案,訴外人謝有發得立即揭穿騙局,並留下從未贈與系爭土地之證據)。第四,前後一致。(被繼承人江添財及訴外人謝有發活存時,江德鳳未敢聲稱贈與。江德鳳見二人去世,轉變成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江添財贈與江德鳳)。

㈤綜上,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江添財之遺產,再審原告得繼承3分之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伏請鈞院依職權重新調查審理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重新判決為以下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江毓軒、江毓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遺產分割,由再審原告、江德鳳、再審被告江德國各取得3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添財與江德鳳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江添財及訴外人謝有發逝世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不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存在先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提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戶籍謄本、訴外人謝有發訃文等件為證。然衡諸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先負舉證之責,以免有失公允。是由再審原告就其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又再審原告爰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而無效、本案有違背等情,揆諸前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主張有先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尚不得恣意解釋法律規範,僅憑個人臆測之詞,規避其舉證責任,並加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⒊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長年來由被繼承人江添財使用、長年來未見被繼承人江添財有護產之行為等節,於原確定判決中已認定為無理由,復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為同一之主張,並經原再審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應准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添財借名登記於江德鳳名下,原告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有該判決在卷可憑。經核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且再審被告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據其具體敘明或提出相關事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