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誤載為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月17日收受送達,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否准其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再審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反(誤為適用或誤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後,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逐一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4號判決、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判決、110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其再審之聲請,最終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二)再審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無非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未審酌或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並違反民法第125條、第827條第3項及第1146條第2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其論據,惟本件再審聲請人反覆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僅須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查,迨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先前之確定裁判,如再審為無理由,本無庸為審理,則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徒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之「同一事由」係指經法院審查斟酌者,而認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判何以有為審查之依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從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