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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係「花嘴鴨、小環頸鴴、白腰草鷸、綠鳩、五色鳥」等5 種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即為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以及公開傳輸權。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侵害姓名表示權,詎被告於麟洛國中「http://www.lljh. ptc. edu.tw/maillist/sir233/brd.htm 」之網址設立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共5 種,計使用5圖次,同時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並上網公開傳輸。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格權),其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刻意上網公開傳輸,該網頁可以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以致同時侵害原告專有之公開傳輸權。被告侵害重製權部份,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100,000 ×5 張=500,000 元);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請求賠償50,000元(10,000×5 張=50,000元);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請求賠償50,000元(10,000×5 張=50,000元),合計6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 、B 版)之第1 版下半頁1 天。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任職於麟洛國中,系爭網頁係因教學需要而於校內網站內「小新的天空」中設置「鳥的國度」網頁,從中華民國野鳥協會(下稱野鳥協會)網站之中下載「花嘴鴨、小環頸鴴、白腰草鷸、綠鳩、五色鳥」等5 種攝影照片,未經任何程式軟體處理,直接以「Frontpage 」應用程式製作,而上傳至麟洛國中網站。野鳥協會的網頁上均未註明出處,被告無從得知何人為著作人,因而未加註原告姓名於系爭攝影著作上。且被告亦為該協會之會員,而認為在野鳥協會網頁中的照片均係教育之用途,眾人皆可重製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被告前開行為係合理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之虞,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系爭花嘴鴨等5 種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系爭網頁中利用系爭攝影著作1 次,同時亦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架設網站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㈡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若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架設網站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⑴、按著作權為智慧財產權,為著作人之精神、智慧創作所得享有之私權,而著作權法之目的即在藉保障著作之創作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以鼓勵並刺激著作人努力創作,進而促進文化之延續與進步。然個人之創作,實為社會協力之產物,故其利益亦應適當回餽於社會,只要非不當的影響著作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應准予開放他人自由利用。如過度保障個人著作權,將阻礙學術交流發展與知識傳遞,且與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有基本衝突,反有礙社會公益。是世界各國制定著作權法時,莫不重於個人私權之保護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我國亦然,此觀諸著作權法第1 條明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自明。而為達此一立法目的,乃有所謂之「合理使用 (fair use) 原則」,即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為之規定,其中第65條係合理使用原則之原則性、概括性規定,該條第1 項即明文「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 項更揭示是否合理使用之審酌標準:「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應考量其利用之程度與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情形是否相類似,同時斟酌其利用之目的、分量、重製之方法、對原著價值之影響及原著之性質等因素,以達兼顧著作權法保障私權及維護公益之本旨。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授權,擅自重製系爭攝影作品於系爭網頁上,復於系爭網頁上公開傳輸,而系爭網頁並非經教育部審定合格之教科書,故非為授課之需要,顯非合理使用,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網頁為教學授課所需,純係教學之用且無營利行為,為合理使用云云。按依法設立之各制學校及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6條、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麟洛國中之教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網頁係因教學所需要而設立,此有麟洛國中95年7月17日屏麟中教字第0950001683號函:「本校網站係於民國88年依教育部『校校有網路』政策及『擴大內需』計畫所輔導建置」及麟絡國中校長出具證明書「屏東縣立麟洛國中教師乙○○於民國八十八年製作之個人網頁,係配合屏東縣政府及學校網頁建置而製作,該網頁係供學生學習用,純屬教學網頁」(見本院卷第68頁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係為教學目的,非為商業或營利目的而使用系爭攝影著作甚明。復觀之被告於該校網站所架設之「鳥的天地」網頁是教學用途,網頁內有圖片、學名之介紹,系爭攝影著作在被告上開網站介紹中所占比例甚微,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月被告有何販售之行為,則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既不屬商業販售行為,應不致對原告攝影著作之衍生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綜合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情形以觀,被告之上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而不違反著作權法,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不可採。另原告雖主張合理使用,只能阻卻刑事責任,不能免除民事侵權責任云云,惟依首揭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已明訂: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⑶、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稱之「權利」,尚包括「人格權」、「名譽權」,故是否構成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仍應依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至名譽則是人格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則是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是須除審酌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其行為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㈠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15條);㈡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著作權法第16條);㈢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著作權法第17條)而言。惟著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原因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著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所展現之內涵,透過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位階。因之,有關侵害姓名表示權,必係該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方足當之。亦即:⑴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⑵著作權人以別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⑶著作權人以不具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等三種情形,均有可能使著作人之價值受到低下之評價,致侵害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惟在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而重製物僅未具名之情形,因同類著作之型態、數量不勝枚舉,客觀上如一般人無從單憑未具名之著作而加以論斷著作人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此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

②、原告主張被告任意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故意不載明原告姓名,已侵害其人格權云云,被告抗辯係其自野鳥協會網站下載,且當時該網站並未標明原告姓名,致被告無從得知著作權人姓名,並非故意不標示著作權人姓名等語。經查,系爭攝影著作,係原告口頭授權野鳥協會網站使用,且於該網站並未著明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姓名,此為原告所自認,且中華民國野鳥學會網站資料,確有與原告所提5 張相同攝影著作並未標明著作人(見本院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1001號偵察卷宗第24至30頁),是以被告未標明著作人,是因其無從標示,而非故意不予標示系爭攝影著作之來源。尚難認被告有何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遭受損害之意圖。再就客觀而言,僅係未具名,並未有何批判、貶抑或影響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之價值,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6條第4 項亦明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查被告縱係將上開原告之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商業用途之上揭網頁,惟被告上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係使用於非商業之學術使用,且占著作之整體比例甚微,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等原告之攝影著作係被告自身之著作,且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故被告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標示其姓名,使其人格、名譽受到何等傷害,被告上開省略原告姓名之行為,既未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已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即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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