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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靜怡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錦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身份證上「林錦華」之照片壹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錦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2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⑴;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桃審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上開⑴⑵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二)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⑷;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⑹;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⑹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⑷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4日。(三)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始縮刑期滿,刻正執行中;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11月(共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尚未執行,此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四)林錦華係彭肇源之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家偵貴緝字第00001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苗院源刑禮緝字第000041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8日以苗檢秀偵字緝字第000139號發佈通緝後,為探視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之女友鍾麗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6月上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44號彭肇源住處內,趁彭肇源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肇源之國民身分證得手。嗣林錦華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所竊取之上開彭肇源身份證上黏貼自己之照片,用以變造特種文書,並於100年7月4日持往苗栗縣苗栗市南勢1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假冒彭肇源之身分辦理登記接見女友鍾麗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肇源、戶政機關對於身份證件管理、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查核接見人之正確性。嗣於100年7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9號4樓租屋處緝獲,並在其皮包內扣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1張,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經變造彭肇源身份證上之「林錦華」照片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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