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錦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身份證上「林錦華」之照片壹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錦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2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