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有萬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陽律師
- 被告
- 焦惠萍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有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㉓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肆仟元與焦惠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焦惠萍財產連帶抵償之)。
焦惠萍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②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宋有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有萬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
(一)宋有萬⑴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上開3 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83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而於8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⑵詎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6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與駁回之有期徒刑7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案件之罪與⑴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惟嗣後遭撤銷假釋,再於94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又上開⑴、⑵案件之罪,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裁定,就⑴案件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另就⑵案件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焦惠萍⑴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⑷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⑹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⑺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⑹、⑺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宋有萬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焦惠萍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亦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一)宋有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與附表一編號1 、3 、6 至8 、11至20、22至23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6 至8、11至20、22至2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3 、6 至8 、11至20、22至23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3 、6 至8 、11至20、22至23所示之相對人。
(二)宋有萬、焦惠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宋有萬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與温建波(起訴書誤載為溫建波,應予更正)聯繫後,旋由焦惠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温建波。
(三)宋有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與附表一編號5 、9 至10、21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9 至10、2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9 至10、21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5 、9 至10、21所示之相對人。
三、嗣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100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197 號拘提宋有萬、焦惠萍到案,並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宋有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帳冊3 本及吸食器1 組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6原記載被告宋有萬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2 月9 日13時許,惟經公訴人以100 年度蒞字第352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時間,為「100年2 月8 日13時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有萬、焦惠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有萬、焦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200 頁),核與證人温建波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0 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下稱偵字第3680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100 年度他字第184 號卷【下稱他字第184 號卷】第286 頁至第289 頁)、證人黃文祺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第3680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他字第184 號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證人吳永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第3680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他字第184 號卷第368 頁至第371 頁)、證人王進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第3680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他字第184號卷第332 頁至第335 頁)、證人范勇棠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字第184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證人胡沂卉於警詢時(見他字第184 號卷第6頁至第10頁)、證人徐嘉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字第184 號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證人葉國任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字第184 號卷第377 頁至第380 頁、第400 頁至第403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35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宋有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3號、第33號、聲監續字第44號、第66號、第74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胡沂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680號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20頁、第43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他字第184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100 年度聲拘字第50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100 年度聲監字第76號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70頁、第75頁、100 年度聲監字第115 號卷第14頁、第17頁、第46頁、第55頁、第66頁、第110 頁、100 年度聲監字第133 號卷第61頁、第65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45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5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41 頁、第144 頁、第147 頁、第161 頁),此外,復有被告宋有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及帳冊3 本等物扣案可佐。再被告宋有萬於警詢時自承:「(問:你上述販賣毒品共賺了多少錢?)沒有賺什麼錢,說實話因為很多人欠我錢都不還我,整個販賣毒品的過程中,我只有賺到我和焦惠萍吸食毒品的錢,我和焦惠萍每天吸食毒品的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3 千元」等語(見偵字第3680號卷第20頁背面),堪認被告宋有萬、焦惠萍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有萬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11至20、22至23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9 至10、21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焦惠萍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宋有萬與焦惠萍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宋有萬先後所犯上開23罪間;被告焦惠萍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
⒈被告宋有萬、焦惠萍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75 頁),其二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二人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宋有萬、焦惠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宋有萬、焦惠萍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各僅有23次、2 次,對象亦僅為8 人、1 人,且渠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宋有萬、焦惠萍於100 年4 月1 日警詢時業均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宋有萬、焦惠萍二人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宋有萬、焦惠萍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宋有萬、焦惠萍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宋有萬、焦惠萍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販毒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另兼衡被告焦惠萍之母及其兄罹有疾病,被告焦惠萍又甫於100 年9 月11日產下一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宋有萬如附表二、被告焦惠萍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宋有萬於附表一編號1 、3 、5 至23所示21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23,000 元(依序為1,000 元、1,000 元、4,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4,000 元【證人范勇棠另欠3,000 元未付】、9,000 元、3,000 元、9,000 元、5,000 元【證人范勇棠另欠4,000 元未付】、9,000 元、4,000 元、27,000元、14,000元、14,000元、3,000 元、8,000 元、3,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宋有萬、焦惠萍於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2 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000 元(依序為2,000 元、2,000 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扣案之帳冊3 本,為被告宋有萬所有,且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記帳所用,亦係供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與被告焦惠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宋有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申登名義人雖係鍾華訊、焦惠民,有行動電話用戶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頁),惟被告宋有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確係我所有,且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亦係供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與被告焦惠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屬被告宋有萬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 年度偵字第5652號部分,被告、犯罪事實等均與本案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相│時間 │地點 │種類 │數量│金額 │ │號│對│ │ │ │ │(元)│ │ │人│ │ │ │ │ │ ├─┼─┼────┼─────────────┼───┼──┼───┤ │1 │温│100 年3 │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九芎湖2 │甲基安│0.25│1,000 │ │ │建│月6 日22│號某住處前 │非他命│公克│ │ │ │波│時許 │ │ │ │ │ ├─┤ ├────┼─────────────┼───┼──┼───┤ │2 │ │100 年3 │宋有萬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岡│甲基安│0.5 │2,000 │ │ │ │月11日13│子197 號之住處內 │非他命│公克│ │ │ │ │時許 │ │ │ │ │ ├─┤ ├────┼─────────────┼───┼──┼───┤ │3 │ │100 年3 │宋有萬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岡│甲基安│0.25│1,000 │ │ │ │月12日16│子197 號之住處內 │非他命│公克│ │ │ │ │時許 │ │ │ │ │ ├─┤ ├────┼─────────────┼───┼──┼───┤ │4 │ │100 年3 │宋有萬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岡│甲基安│0.5 │2,000 │ │ │ │月16日4 │子197 號之住處內 │非他命│公克│ │ │ │ │時許 │ │ │ │ │ ├─┼─┼────┼─────────────┼───┼──┼───┤ │5 │黃│100 年2 │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中附近 │海洛因│0.4 │4,000 │ │ │文│月3 日23│ │ │公克│ │ │ │祺│時許 │ │ │ │ │ ├─┼─┼────┼─────────────┼───┼──┼───┤ │6 │吳│100 年1 │吳永興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文華│甲基安│0.2 │1,000 │ │ │永│月25日17│街273 巷9 號之住處內 │非他命│公克│ │ │ │興│時許 │ │ │ │ │ ├─┼─┼────┼─────────────┼───┼──┼───┤ │7 │王│100 年2 │宋有萬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岡│甲基安│0.2 │1,000 │ │ │進│月14日16│子197 號之住處內 │非他命│公克│ │ │ │發│時許 │ │ │ │ │ ├─┤ ├────┼─────────────┼───┼──┼───┤ │8 │ │100 年2 │宋有萬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岡│甲基安│0.2 │1,000 │ │ │ │月28日18│子197 號之住處內 │非他命│公克│ │ │ │ │時30分許│ │ │ │ │ ├─┤ ├────┼─────────────┼───┼──┼───┤ │9 │ │100 年3 │宋有萬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岡│海洛因│0.1 │1,000 │ │ │ │月13日20│子197 號之住處內 │ │公克│ │ │ │ │時20分許│ │ │ │ │ ├─┤ ├────┼─────────────┼───┼──┼───┤ │10│ │100 年3 │宋有萬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岡│海洛因│0.1 │1,000 │ │ │ │月19日17│子197 號之住處內 │ │公克│ │ │ │ │時50分許│ │ │ │ │ ├─┼─┼────┼─────────────┼───┼──┼───┤ │11│范│100 年1 │新竹縣關西鎮圖書館附近 │甲基安│2 公│7,000 │ │ │勇│月30日16│ │非他命│克 │(實收│ │ │棠│時許 │ │ │ │4,000 │ │ │ │ │ │ │ │,尚欠│ │ │ │ │ │ │ │3,000 │ │ │ │ │ │ │ │) │ ├─┤ ├────┼─────────────┼───┼──┼───┤ │12│ │100 年1 │范勇棠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甲基安│4 公│9,000 │ │ │ │月31日5 │村和平街16號之住處內 │非他命│克 │ │ │ │ │時許 │ │ │ │ │ ├─┤ ├────┼─────────────┼───┼──┼───┤ │13│ │100 年2 │范勇棠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甲基安│1 公│3,000 │ │ │ │月2 日19│村和平街16號之住處內 │非他命│克 │ │ │ │ │時許 │ │ │ │ │ ├─┤ ├────┼─────────────┼───┼──┼───┤ │14│ │100 年2 │范勇棠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甲基安│4 公│9,000 │ │ │ │月4 日17│村和平街16號之住處內 │非他命│克 │ │ │ │ │時許 │ │ │ │ │ ├─┤ ├────┼─────────────┼───┼──┼───┤ │15│ │100 年2 │新竹縣關西鎮圖書館附近 │甲基安│4 公│9,000 │ │ │ │月5 日7 │ │非他命│克 │(實收│ │ │ │時許 │ │ │ │5,000 │ │ │ │ │ │ │ │,尚欠│ │ │ │ │ │ │ │4,000 │ │ │ │ │ │ │ │) │ ├─┤ ├────┼─────────────┼───┼──┼───┤ │16│ │100 年2 │新竹縣關西鎮坪林橋附近涼亭│甲基安│4 公│9,000 │ │ │ │月8 日13│內 │非他命│克 │ │ │ │ │時許 │ │ │ │ │ ├─┤ ├────┼─────────────┼───┼──┼───┤ │17│ │100 年2 │新竹縣關西鎮圖書館前停車場│甲基安│1.2 │4,000 │ │ │ │月13日1 │ │非他命│公克│ │ │ │ │時許 │ │ │ │ │ ├─┼─┼────┼─────────────┼───┼──┼───┤ │18│胡│99年12月│宋有萬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岡│甲基安│17.5│27,000│ │ │沂│9 日22時│子197 號之住處內 │非他命│公克│ │ │ │卉│許 │ │ │ │ │ │ │ │ │ │ │ │ │ ├─┤ ├────┼─────────────┼───┼──┼───┤ │19│ │99年12月│新竹市○○路○ 段頭前溪橋大│甲基安│8.5 │14,000│ │ │ │13日21時│橋加油站對面路邊 │非他命│公克│ │ │ │ │許 │ │ │ │ │ ├─┤ ├────┼─────────────┼───┼──┼───┤ │20│ │99年12月│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口萊爾│甲基安│8.5 │14,000│ │ │ │20日22時│富超商前 │非他命│公克│ │ │ │ │45分許 │ │ │ │ │ ├─┼─┼────┼─────────────┼───┼──┼───┤ │21│徐│99年12月│宋有萬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岡│海洛因│0.4 │3,000 │ │ │嘉│22日上午│子197 號之住處內 │ │公克│ │ │ │隆│某時許 │ │ │ │ │ ├─┼─┼────┼─────────────┼───┼──┼───┤ │22│葉│100 年1 │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附近│甲基安│4 公│8,000 │ │ │國│月29日22│某民房3 樓之住處內 │非他命│克 │ │ │ │任│時許 │ │ │ │ │ ├─┤ ├────┼─────────────┼───┼──┼───┤ │23│ │100 年2 │宋有萬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岡│甲基安│1 公│3,000 │ │ │ │月11日13│子197 號之住處內 │非他命│克 │ │ │ │ │時許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① │如附表一編號1 │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② │如附表一編號2 │宋有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與焦惠萍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焦│ │ │ │惠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③ │如附表一編號3 │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98144│ │ │ │134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均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④ │如附表一編號4 │宋有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與焦惠萍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焦│ │ │ │惠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⑤ │如附表一編號5 │宋有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⑥ │如附表一編號6 │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⑦ │如附表一編號7 │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98144│ │ │ │134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均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⑧ │如附表一編號8 │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98144│ │ │ │134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均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⑨ │如附表一編號9 │宋有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⑩ │如附表一編號10│宋有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⑪ │如附表一編號11│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⑫ │如附表一編號12│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⑬ │如附表一編號13│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⑭ │如附表一編號14│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⑮ │如附表一編號15│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⑯ │如附表一編號16│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⑰ │如附表一編號17│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⑱ │如附表一編號18│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貳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⑲ │如附表一編號19│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⑳ │如附表一編號20│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㉑ │如附表一編號21│宋有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㉒ │如附表一編號22│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㉓ │如附表一編號23│宋有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叁本│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① │如附表一編號2 │焦惠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 │ │ │叁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與宋有萬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宋有萬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② │如附表一編號4 │焦惠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帳冊│ │ │ │叁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與宋有萬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宋有萬財產連帶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