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富勝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 被告
- 劉易宏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勝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劉易宏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許富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及子彈,竟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型式改造手槍1 枝(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制式手槍)及子彈10餘顆(正確數目不詳)後,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凌晨2 、3 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路上之笑傲江湖KTV 店內與劉易宏、李軍及鄭龍凰等人唱歌、飲酒期間,許富勝得知駱欣堯、駱哲煒(起訴書誤載為駱哲偉,下同)堂兄弟同在該KTV 其他包廂內飲酒,發現駱欣堯、駱哲煒堂兄弟因故與他人起爭執、疑似涉嫌開槍,不滿駱欣堯、駱哲煒堂兄弟囂張行徑,於同日凌晨6 時30分許,為開槍警告對方,乃於離開上揭KTV 店,在店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劉易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6-GKJ 號機車停車處,邀集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及子彈之劉易宏,夥同並前往位於新竹市○○路80號駱欣堯父親駱克銘服務處開槍示警,劉易宏乃回覆許富勝說:「好啊、一起去開槍、走啊、走啊」等語,2 人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開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遂由劉易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富勝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前往上揭駱克銘服務處,於同日凌晨6 時45分許至現場附近時,確認四下無人,遂將機車停在駱克銘服務處對面,推由許富勝下車,站在劉易宏身後,劉易宏則坐在未熄火之車輛上把風,由許富勝持上開槍彈朝駱克銘服務處鐵捲門上方處開槍,至少發射11顆子彈,且其中幾顆子彈貫穿該屋鐵捲門、鋁門玻璃而射進屋內,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足以使屋內之人心生畏懼,幸無任何人身體受到槍擊,然上開服務處之鐵捲門及鋁門玻璃損壞、破碎,並致生危害於當時住在該屋內之魏雪麗安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劉易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富勝騎往新竹市○○路再繞回中山路方向逃逸,迨至許富勝位於新竹市○區○○路91號住處附近巷子讓許富勝下車後,復騎乘該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32巷11號住處。嗣魏雪麗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勘察並扣得子彈1 顆、子彈碎片5 顆及彈頭銅包衣片1 顆等物,且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本件被告許富勝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易宏、證人廖金鐘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劉易宏所寫之自白書,認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1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易宏、證人廖金鐘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 至26、133 至138頁;第50、51、61、62頁),共同被告劉易宏所寫之自白書(見偵卷第266 、283 頁),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見檢察官提出各該陳述有何與審判中不符,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特別可信之相關事證,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情形,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許富勝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對被告許富勝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許富勝、劉易宏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201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易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79、152 頁均背面、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被告許富勝則固不否認關於其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彈,其於前揭案發日在笑傲江湖KTV 店內與被告劉易宏、友人李軍及鄭龍凰等人唱歌、飲酒,嗣與被告劉易宏一同離開該KTV 店,其有要被告劉易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同車駛離途經中和路、中山路,最後該機車騎行至其上開住處附近巷子讓其下車,其亦知悉駱欣堯、駱哲煒與駱克銘有親戚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亦不爭執案發時確有人持槍彈朝駱克銘服務處鐵捲門上方處開槍,至少發射11顆子彈,且其中幾顆子彈穿透該屋鐵捲門、鋁門玻璃而進入屋內,幸無任何人身體受到槍擊,致上開服務處之鐵捲門及鋁門玻璃損壞、破碎,並致生危害於當時住在該屋內之魏雪麗安全,該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非法持有本案之槍彈,案發時被告劉易宏搭載我一起離開笑傲江湖KTV 店,他就直接載我回家,沒有繞路,我跟他根本就沒有去案發現場開槍,我也沒說駱氏堂兄弟行徑囂張的事情,被告劉易宏在偵查中最後一庭也說我的是屬實,我也沒說本案的通訊監察譯文,警方的證據不清不楚,我與本件槍擊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207 、211 頁)。
二、經查:
㈠被告許富勝前揭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即本件案發時確有人持槍彈朝駱克銘服務處鐵捲門上方處開槍,至少發射11顆子彈,且其中幾顆子彈貫穿該屋鐵捲門、鋁門玻璃而射進屋內,致該處之鐵捲門及鋁門玻璃損壞、破碎,足以致使當時在屋內之魏雪麗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證人魏雪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45頁亦即100 聲拘25卷第4 、5 頁),而證人廖金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案發日早上6 時40分許,我走到對面就是中和路28號位置曬蘿蔔乾,聽到有鞭炮聲,大概5 、6 聲或6 、7 聲,我聽到1 、2 聲就轉頭一看就是在駱克銘服務處附近,我只有看到鞭炮的火花在該服務處附近馬路上,鞭炮放完後就看到1 臺機車往經國路方向騎過去,因我的視線看到那邊幾乎是成一直線,所以我不確定機車上面有幾個人,且當日天空很暗,能見度很差,也看不清楚車上有幾人,只看到1 個陰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162 頁),而案發現場該屋遭槍擊後子彈貫穿鐵捲門上緣,彈孔計11處,子彈貫穿鐵捲門後再貫穿大門鋁門窗玻璃,該屋門前拾獲3 個子彈碎片,經由鐵捲門及鋁門窗上彈著點分析,反推其直線方向認射擊時槍口置於對向之75號到83號間房屋之情,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至10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在案發現場擊發之子彈,既能貫穿鐵捲門、穿透大門鋁門窗玻璃,顯見持以開槍恐嚇之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至明。
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易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於100年1 月11日有騎1 臺車號006-GKJ 號機車搭載被告許富勝,我們原本要去別的PUB 喝酒,因為沒開,所以我就提議去唱歌,當天差不多凌晨2 點半或3 點一起到24小時營業的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 店唱歌,我們兩個先去,後來遇到李軍、鄭龍凰,我跟許富勝在那邊待了3 、4 個小時,因為我們有叫小姐,時間是3 個小時,就一直待到6 點20分到6 點半左右,在這期間許富勝在KTV 店裡面中間有離席,在小姐叫了一陣子之後,許富勝才跟我借機車離席,因我在喝酒,時間過很快,沒注意到他離席多久,也不清楚什麼事,約6時30分我離開走出包廂門口,到店旁全家便利商店牽車時,許富勝跟我講他有看到當天在KTV 店有人發生衝突,就是駱氏兄弟跟人家起衝突,駱氏兄弟那邊有人開槍,他跟我說他看到駱氏兄弟跟對方有吵架,有人開槍,行徑很囂張,當時騎車要走時許富勝有說要去教訓駱氏兄弟,要去案發地點,我知道駱氏兄弟住在服務處附近,就騎車過去案發地方,就從經國路南下,到三廠那邊有開一條路北新街左轉,再右轉民富街,再右轉中和路,然後在中和路案發門口那邊我自己繞兩圈看一下有沒有人,就停下來,停在案發現場的斜對面路邊,車頭往中山路的方向,車沒有熄火,約6 時45分許富勝就下車,往我的左後方走了兩、三步路,走到我的車後,他的臉就靠近案發現場就大概是在馬路上,我那時候坐在車上聽到聲音轉頭,就看到許富勝朝鐵門上開槍,大概聽到6、7 聲槍聲,因為我對槍不了解,不太清楚當時許富勝所用槍枝是什麼槍,我聽到聲音就緊張,就叫許富勝趕快上車,他是直接跳上我的車子,我車沒有熄火,我就迅速迴轉,車就往經國路方向走,離開之後,我們就從經國路然後左轉,左轉下去再左轉有個公園,騎出來之後左轉民富街再右轉就接中和路,走到底右轉中山路,我先載許富勝回家,讓許富勝在路口下車,之後我就回家;我知道許富勝跟天橋幫幫派都是自己人,他坐在我的車上,手插在衣服上的口袋,他坐離我有點距離,那時候我在騎車,我剛剛回答檢察官問題或是在警詢坦承之後所回答的問題,沒有要誣陷許富勝或是誇大其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3 、156 、159 、160 頁均背面、第154 、155 、157 、158 、160 、205 、206 頁),於本院訊問時復稱:我們飲酒唱歌完結束後,被告許富勝要我載他離開,在旁邊停機車的便利商店,他當時有說要一起去開槍,我就說好哇,走啊,我也有說一起去開槍,到案發地點我在那邊把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頁),核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0 、111 頁,本院100 聲羈37卷第7 至9 頁),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易宏與被告許富勝間應無仇怨,亦無自曝犯行且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許富勝之可能或必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是其證述被告許富勝於前揭案發時地持槍射擊之情,應信而有徵。
㈢再者,被告許富勝確曾搭乘被告劉易宏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案發時地,先後出現於新竹市○○街與中和路口、中山路與中和路、中山路上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即第113 頁〈同偵卷第53頁〉上下兩張照片,第75頁即第115 頁〈同偵卷第55頁〉下方照片,第76頁即第116 頁〈同偵卷第56頁〉上方照片),而上開第73頁上下方照片、第75頁下方照片及第76頁上方照片均為被告劉易宏騎乘深色機車搭載被告許富勝,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及影像均與上開各張照片相符之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均正背面、第94、105 頁),被告許富勝及其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被告許富勝並對上開第76頁上方照片明白供承:那是我坐在劉易宏所騎乘的機車後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復有警方繪製之「0111專案」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設置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71、111 頁),另扣案羽絨外套、藍色牛仔褲及土色休閒鞋為案發時被告許富勝之穿載之物,亦經被告許富勝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6頁),堪認被告許富勝、劉易宏確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無訛。
㈣又被告許富勝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行經新竹市○○路段當時只有我們這1 部車輛,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並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認案發時有經過案發之新竹市○○路78號之情(見偵卷第113 、165 頁,本院100聲羈37卷第4 頁),則案發時地開槍射擊施以恫嚇者為被告許富勝、劉易宏等2 人,自亦昭然若揭;抑且,本案被告許富勝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案被告許富勝、劉易宏案發時騎車至新竹市○○街與中和路口時,即左轉中和路,至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即再右轉中山路返家,並未於民富街與中和路口有「右轉」至中和路78號案發現場云云,然參諸被告許富勝所辯其係直接返家、沒有繞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5、207 頁),又觀之本院卷一第73頁即第113 頁(同偵卷第53頁)上下兩張照片在新竹市○○街與中和路口時之時間為6 時43分53秒,第75頁即第115 頁(同偵卷第55頁)下方照片在民富街至中山路間中和路段上時之時間為6 時50分51秒,第76頁即第116 頁(同偵卷第56頁)上方照片在中和路轉入中山路騎駛時之時間為6 時51分2 秒,則被告許富勝、劉易宏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倘確係於民富街與中和路口即逕行左轉中和路,豈需耗費多達近7 分鐘之久(即6 時43分53秒至50分51秒),反觀從民富街至中山路間中和路段右轉至中山路上卻僅需11秒(即6 時50分51秒至51分2 秒),顯見被告許富勝及其辯護人之所辯,不合常理,足認被告許富勝、劉易宏等2 人應係騎車右轉至案發地點開槍後,繞行後,再駛回中和路上,方需耗時近7 分鐘之譜甚明,矧被告劉易宏所述槍擊後之騎駛路線,亦有網路電子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堪以憑採。至被告許富勝嗣後翻異前詞諉稱案發時並未與被告劉易宏至案發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惟揆以上述各情,核屬虛詞,自難採信。至上開監視器畫面正確時間,乃經由警方計算時間誤差換算之結果,亦有偵查報告及「0111專案」歹徒作案行車動線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 、110 頁),附此敘明。
㈤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富勝、劉易宏分別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鑑定人員利用熟悉測試法、區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一、受測人劉易宏於測前會談,陳述案發時許富勝朝中和路78號開槍,開槍前並沒有人告訴渠許富勝要去開槍,經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受測人劉易宏,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案發時是誰開槍?』、『你是從什麼時候知道許富勝要去開槍?』、『有關本案,一共有幾輛車到現場?』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皆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二、受測人劉易宏於複測時之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在新竹市○○路78號前開槍,經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受測人劉易宏,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現場一共有幾個人開槍?』圖譜反應在『1 個人』,由圖譜反應研判本案槍擊發生時應係1 個人開槍,結論提供偵查參考。三、受測人劉易宏於複測時之測後晤談坦承,案發當日離開KTV 後,於便利商店前許富勝曾提及有人在KTV 吵架進而開槍太臭屁,要求劉易宏騎機車載渠前往駱氏兄弟住處開槍。渠原以為許富勝開玩笑,想不到載許富勝過去後,許富勝真的開槍。四、受測人許富勝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在新竹市○○路78號前開槍,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受測人許富勝,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案發時一共有幾個人開槍?』、『有關本案,案發現場一共有幾把槍開槍?』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皆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8411號鑑定書暨其所附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8 至271 頁),上開證據,雖未可單獨作為不利於被告許富勝事實認定之依據,惟尚非不得旁證,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許富勝事實之參考。
㈥又證人駱哲煒於警詢時雖有推卸之嫌,然亦供明案發日3 、4 時許確有發生槍擊、衝突事件之發生(見偵卷第217 頁),而證人魏章益、呂子揚均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日4 時許有目睹駱欣堯與人發生爭吵,進而滋生毆擊事件之情(見偵卷第199 、200 、204 、205 頁),證人呂子揚復於警詢時證稱駱哲煒亦出現在該衝突現場拉人之情事(見偵卷第206 頁),益見被告劉易宏所述本件槍擊案之導因,確有其來有自,堪以憑採。
㈦又被告許富勝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多項調查證據之聲請,然其中新竹市○○路○段與中和路路口監視器,因只能保留最近1 個月紀錄,於本院於100 年8 月函詢時未有保留100 年1月11日間之紀錄,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8 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7274號函及100 年8 月1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 、184 頁);又本院勘驗高雄銀行新竹分行經國路及中和路該行騎樓方向的鏡頭結果,在中和路騎樓鏡頭部分影像雖可拍攝到騎樓旁邊的路面,經國路騎樓鏡頭部分影像亦可拍攝到騎樓旁邊的路面及部分之經國路的路口路面,且確無被告2 人共乘機車沿高雄銀行新竹分行騎樓邊路面由中和路左轉經國路逆向騎行之情形,然因經國路鏡頭對面萊爾富超商有很亮之反光照明,且經國路鏡頭騎樓上有高雄銀行新竹分行之廣告布條,又該鏡頭畫面比較小,視角不清楚,而且有大型車輛經過,另中和路鏡頭只照到騎樓旁邊路面,故仍無法判斷有無被告2 人機車由中和路經過並左轉經國路之真實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被告劉易宏亦稱其係騎到經國路對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並非逆向貼近高雄銀行新竹分行騎樓逆向騎駛甚明;又辯護人具狀並附現場照片所指之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攝影鏡頭(見本院卷一第140 、142 頁),並非該銀行之監視器,而係該銀行所在大樓本身所設置之監視器,且該監視器已故障,並係朝天公壇方向拍攝之情,亦有100 年9 月2 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而被告2 人騎駛沿路其他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調查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9 月2 日竹市警刑字第10000326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至63頁),而案發時中和路上其他監視器畫面或已自動覆蓋、或為錄影、或已損壞等情,亦有蒞庭檢察官當庭提出之「0111槍擊案」監視錄影設備調閱情形一覽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記錄表暨該分局100 年9 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05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13 、115 至123 頁);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於刑事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均不錄音、錄影,故無法提供被告劉易宏與辯護人接見之監視錄影光碟之情,亦有該所100 年9 月13日竹所戒字第10000031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許富勝之認定。復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無從鑑別有爭議之本院卷一第75頁即第115 頁(同偵卷第55頁)上方照片在新竹市○○路76號所攝影像究否為被告2 人,同無法為有利被告許富勝之審認。
㈧另本案縱使有被告劉易宏所述,承辦員警陳致雄於其製作筆錄時,有向劉易宏提及被告許富勝說開槍之人為劉易宏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80頁),然被告劉易宏既又稱其無誣陷被告許富勝,而是講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顯見被告劉易宏之自白犯行並非受到員警之影響甚明,況且證人陳致雄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沒有跟劉易宏說許富勝有說開槍的人是他,也沒有跟劉易宏說搞不好許富勝會說開槍的人是他的話,但劉易宏做筆錄時我跟其他同事有輪流跟他談話,聊這件槍擊案,請他最好是老實講之類的話題,我印象中是我們小隊長跟他聊過以後,他就承認,因為我們是輪流跟他聊天,跟他曉以大義這件案子,因為他說他怕說出來會出事,這是在筆錄做完簽名捺印才說的,他如果有這樣,我當然希望可以記載下去,以我們偵辦案件,我們當然希望有所突破,因當時筆錄已經問完了,而且錄音也切掉了,所以劉易宏講說因為他會怕,怕說出來會出事情,我們是希望能完整的問完之後,才一起用到筆錄裡面,所以才會做第3 份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背面),則被告劉易宏是否誤解員警與其聊及案件之內容,尚有待推敲,自更無從遽認被告劉易宏之自白俱非實言。
㈨綜上所述,參以被告劉易宏於偵訊中最末一次開庭時乃對自己之供述表示實在,並非對同庭被告許富勝所述加以肯認,是被告許富勝自認劉易宏於偵訊時係謂其所述屬實,顯有誤解,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被告許富勝亦自承確為其之對話內容,固難據以為被告許富勝之不利審酌,然亦非其並無此對話等情,是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許富勝、劉易宏持以槍擊之槍枝,並未查獲扣案,參諸新竹市警察局鑑識課課長周俊銘所撰職務報告稱:經電詢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組長李協昌,其答覆本案拾獲碎片主要為彈頭鉛心,並夾有銅包衣片,推判原係銅包衣彈頭,而由拾獲之銅包衣片樣態判斷(彈頭底部無往內摺痕),與非制式子彈中的「仿真子彈」之銅包衣彈頭為接近,至於現場拾獲之銅包衣片是否為制式槍枝所擊發,因國內土(改)造槍枝之技術日益精良,槍管內具來復線特徵之土(改)造槍枝數量日趨上昇,故本案無法僅由現場銅包片上的特徵紋痕推判該子彈為制式槍枝所擊發等語(見偵卷第302 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制式槍枝,僅能從寬依非制式槍枝論處,先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許富勝、劉易宏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所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劉易宏與被告許富勝,就為達成本件恐嚇犯罪之目的而持有上揭槍彈之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易宏係應被告許富勝之邀約,為槍擊恐嚇始騎車夥同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射擊施以恫嚇之舉,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時間緊密,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劉易宏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因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該槍、彈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查被告許富勝於不詳時地持有未扣案之槍彈至100 年1 月11日實行槍擊為止,其間之持有該槍彈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另按單純持有改造手槍,之後另行起意以該手槍恐嚇他人,則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罪間,應屬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許富勝既早已持有上開槍彈,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嗣後另行起意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可分,行為亦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另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劉易宏之犯行固然不法,且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然審酌其係單純受被告許富勝之邀約而為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持有槍彈之時間甚短,旋即被查獲,且雖共同持有前揭槍彈施以恐嚇犯行,然並無從持以犯罪,對於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即時危險性尚屬有限,且其犯後自警詢中期、偵訊迄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是本院認被告劉易宏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邇來槍、彈氾濫,為治安隱憂,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許富勝以其對他人行徑不滿,即邀集被告劉易宏隨同恣意槍擊民宅恐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居家安寧至甚,手段復有危及人身安全之客觀風險存在,危險性甚高,本應從重量刑,而被告許富勝一再設詞否認犯行,更難認有悛悔之意,幸上開手段未有造成人員傷亡,持有槍彈數量僅改造手槍1 枝、子彈10餘顆,被告劉易宏復能坦承犯行並具悔意,被告2 人之主從角色及實行之行為不同,並斟酌被告許富勝、劉易宏其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及高職畢業、現年分別為29歲及23歲、均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偵卷第8 、27頁被告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戶籍資料)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互異,檢察官對被告許富勝求處重刑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富勝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2人宣告刑及定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劉易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供承犯罪細節,堪認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劉易宏為本案犯行情節之危害性,可見其缺乏自制力且守法意識淡薄,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長期輔導,以輔導其改正偏差觀念及約束其日常行為,以資矯正,並觀後效。
㈥至被告2 人持以槍擊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固未扣案,惟既得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且不能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開槍擊發後所餘之子彈1 顆、子彈碎片5 顆及彈頭銅包衣片1 顆等物金屬彈頭、彈殼,均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核屬待廢棄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供被告許富勝為本件槍擊犯行所穿載之衣物及鞋子等物,均係屬一般人尋常穿載之物,且本件槍擊犯行乃持用槍彈所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許富勝專用於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亦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 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