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君威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君威成年人利用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君威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晚上8 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54分,應予更正),使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倫(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李○頡(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虞護字第242 號、第243 號、100 年度少護字第63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所使用由少年陳○揚(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虞護字第6 號、第7 號、101 年度少護字第2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吳君威便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倫前往新竹市○○路338號頂好超市對面巷內,交付1 公克之K他命予少年李○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金,少年陳○倫再將價金300 元轉交予吳君威收受。嗣因少年李○頡、陳○揚向司法警察供出其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吳君威之聯繫販賣毒品時間為101 年9 月10日,惟經公訴人於101 年8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聯繫販賣毒品時間為100 年9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君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頡、陳○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虞調字第242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100 年度虞調字第261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100 年度虞調字第273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10日之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頂好超市門市資訊網頁、新竹市○○路338 號地圖、少年陳○倫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4頁、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9頁至第30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問:請陳述本案認罪要旨?)…我交給陳○倫帶過去的K他命1 包本錢大約是150 元左右,後來陳○倫就去北大路頂好超商後又回到我上班處,陳○倫就拿300 元給我,並跟我說他賣300 元,但我沒有分給陳○倫任何金錢,因為陳○倫沒有施用毒品,所以我不可能分任何毒品給他,據我所知陳○倫本身也沒有在從事販賣毒品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吳君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倫交付K他命予少年李○頡,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 年12月2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少年陳○倫係84年1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被告利用少年陳○倫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考)。茲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少年李○頡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0 年9 月16日分別查獲少年李○頡、陳○揚涉嫌吸用K他命毒品案,據少年李○頡、陳○揚指稱渠等係向1 名綽號小黑之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的人購買K他命毒品吸用,上述所稱叫小黑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的,但我沒有賣毒品給李○頡、陳○揚,我在吸K菸時、李○頡、陳○揚會一直吵、要我分給他們吸用,身上有多的,我就會主動拿給他們吸用」、「(問:據你前述供稱沒有販賣毒品給李○頡、陳○揚吸用,僅拿K他命毒品給他們吸用,為何少年李○頡、陳○揚於筆錄上供稱,他們是以新臺幣300 元向你購買1 公克的K他命毒品,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我跟他們沒有金錢上的來往」、「(問:現警方提示100 年9 月10日20時至22時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紀錄供你觀看,該通聯紀錄為少年李○頡、陳○揚於筆錄上供稱向你購買毒品吸用時間,是否屬實?)我不清楚」、「(問:陳○倫、李○頡、陳○揚3 人有無吸用毒品?)陳○倫沒有吸用毒品,李○頡、陳○揚有與我一同吸用過K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 頁),依上開被告前後按照警員所詢問之內容而逐一回答之過程觀之,其就該次是否有販賣K他命予少年李○頡一事,係答稱有一起施用、不清楚等語,惟細繹其語意,尚非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而欲積極地一概否定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0 年11月4 日發生車禍,致四肢撞斷、腦部開刀,並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加護病房昏迷21天,發生車禍後,導致我容易健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手術同意書及照片等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4頁),故被告於車禍後記憶力不佳,則於短暫之時間內,恐無法即時回憶該次之販毒行為,應屬事理之常,足見被告就該次販賣K他命予少年李○頡之犯行,確係因記憶有所淡忘所致,始如此回答,要非刻意否認該次犯行,當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稱不清楚等語,即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係有意否認該次犯行,且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少年李○頡之犯行,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 次,對象亦僅為1 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於審理時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明。故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即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李○頡,惟依前揭說明,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應有足夠之智慮辨明是非,且正值青年,本應思憑己力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前有夜店、裝潢、便利商店等工作經歷、現就讀新竹市私立磐石高級中學夜間部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六)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毒品所得300 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供其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係不知情之少年陳○倫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