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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美文張詠晶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毅晨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毅晨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貳支(均含該門號SIM 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毅晨明知愷他命(Ketamine ,即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次牟利(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次(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嗣經警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3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次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共5 次等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第28頁背面、第55頁正背面、第56頁背面),並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5 (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轉讓摻有愷他命成分的香菸每支摻入愷他命數量很少,沒有到1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手機與門號(SIM 卡)都是我的,我隨身帶在身上,我在被羈押時由看守所保管中,並沒有遭警察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即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愷他命牟利部分正確交易時間我記不得,應該是101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23分13秒通話後半小時內交易的;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即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愷他命的時間應該是101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44分53秒通話後半小時內;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即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轉讓愷他命的時間應該是101 年3 月4 日凌晨0 時22分31秒通話後10分鐘內;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即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轉讓愷他命的時間應該是101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33分51秒通話後10分鐘內;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即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轉讓愷他命的時間應該是101 年3 月29日晚上11時8 分54 秒 通話後1 小時內,因為蕭智遠有上來我竹東中興路的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正背面)。又查:

⒈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等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兼買家楊傑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8 至111 、116 至118 頁),其並於警詢時證稱: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8 分29秒通話後的20分鐘後進行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109 頁正背面),被告對此亦表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又有該2 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傑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12 、113 頁之電話譯文內容),堪以認定。

⒉就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次等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林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5 至141 、147 至149頁),其並於警詢時證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2 月22日晚上11時進行交易;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即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進行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139 頁),被告對此亦均表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又有該2 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宗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37 、138 頁之電話譯文內容),堪以認定。

⒊就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次等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林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54 至161 、170 至172頁),其並於警詢時證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即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2 月17日晚上8時20分,是在新竹南門醫院旁的髮廊樓下進行交易;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即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進行交易;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即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3 月5 日晚上8 時50分進行交易;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即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4 月6 日晚上8 時進行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156 至160 頁),被告對此亦均表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又有該4 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立榮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56 、158 至160 頁之電話譯文內容),堪以認定。

⒋就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曾一峰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6 至240 、244 至245頁),又有該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一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41 頁之電話譯文內容),堪以認定。

⒌就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范姜文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4 至181 、187 至189 頁),又有該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姜文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77 頁之電話譯文內容),堪以認定。

⒍就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夏崇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2 至197 、202 至203 頁),又有該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夏崇浩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94、195 頁之電話譯文內容),堪以認定。

⒎就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蕭智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17 至223 、230 至232 、399 至400頁),又有該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智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22 頁之電話譯文內容),堪以認定。

⒏就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呂振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06 至210 、214 至215 頁),其並於警詢時證稱:我最近1 次施用愷他命是在101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在我家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478 號旁邊停車場車上向被告要來施用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08、214 、215 頁),被告對此亦表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㈡本案被告為上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 次販賣愷他命毒品,皆有少許獲利以補貼施用愷他命毒品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足徵其確有藉此牟利之意甚明。

㈢綜上,堪認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從而,被告前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已臻明確,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愷他命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6 月4 日管證字第0930005089號函覆說明,附於本院卷第42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8年9 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80340977號、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告週知),尚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同旨可參),且本案中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亦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藥」,故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為,尚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而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先此敘明。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8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共5 次,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每支香菸摻有愷他命之成分均不到1 公克,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 頁背面),顯然未達行政院所發布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上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各因販賣、轉讓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均此併敘。

㈣被告所犯上揭共1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該條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上揭共13罪之所為,除於前揭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外,並於仍屬偵查中程序之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於訊問中雖曾供承其曾販賣愷他命予楊傑文、林宗翰、林立榮、曾一峰等人,亦曾免費請蕭智遠施用愷他命等情(見本院101 聲羈92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且曾於警詢中對於如附表壹、貳所示各次犯行均供承在卷,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八及附表貳編號

一、三至五部分,見他字卷第257 、258 、260 至263 頁,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及附表貳編號二,見同卷第391 頁),爰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審酌販賣及轉讓愷他命毒品等行為助長毒品,且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被告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及轉讓愷他命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戕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復斟酌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共計有8 人,販賣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並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多寡、時間為101 年2 至4 月間尚屬非長,及其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為夜間部在學學生、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年屆22歲,未婚(見本院卷第14頁戶籍資料,他字卷第256 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他字卷第256 頁供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素行尚佳,以及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差異暨檢察官求處重刑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衡酌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壹、貳及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前揭之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禁藥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101 年2 至4 月間之計8 次頻繁毒品交易及共計5 次之轉讓毒品、期間非長,且犯罪手法類似,對象總共僅8 人,販賣交易所得為6 千6 百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昭炯戒。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自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尚以被告一時迷惘而觸法,並無任何前科,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56頁),惟查,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雖為實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蒞庭檢察官表稱:被告雖均坦承犯行,但本案是本署在偵查另案而查獲,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小盤商,且施用愷他命對施用者身體特別是膀胱,會造成不可逆的傷害,而產生尿失禁及膀胱發炎的症狀,危害重大,因此認為就被告的刑度應從重量刑,並不得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且以被告販賣及轉讓愷他命次數匪少,對社會潛在之威脅危害難謂輕微,復以本件所宣告之刑並未低於2 年,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79、5889、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手機內SIM 卡,均係被告所持用,並均為其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且係其分別持以聯繫前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復現均由看守所保管中,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自應在上開各該罪主文項下予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雖為被告女友朱詩懿所申辦(見他字卷第389 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但該SIM 卡既係被告所有,仍為被告所有之物,附此併敘。

㈡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所得,均係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該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欄括弧內阿拉伯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價格均為新臺幣):┌─┬──┬────┬─────┬────┬────┬───────┬───────────────┐│編│販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毒品數量│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之物 ││號│對象│ │ │ │、價格 │ │ │├─┼──┼────┼─────┼────┼────┼───────┼───────────────┤│一│楊傑│101年2月│被告位於新│被告以門│愷他命2 │蔡毅晨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文 │16日下午│竹縣竹東鎮│號091585│公克,8 │三級毒品罪,處│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 │ │2 時8 分│中興路一段│8669號手│百元。 │有期徒刑貳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29秒通話│201 巷5 弄│機聯繫買│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後20分鐘│6 號住處 │家門號09│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許 │ │00000000│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號手機 │ │ │徵其價額。 │├─┼──┼────┼─────┼────┼────┼───────┼───────────────┤│二│林宗│101年2月│被告位於新│被告以門│愷他命1 │蔡毅晨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翰 │22日晚上│竹縣竹東鎮│號098281│公克,4 │三級毒品罪,處│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 │ │11時許 │中興路一段│9785號手│百元。 │有期徒刑貳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201 巷5 弄│機聯繫買│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6 號住處 │家門號09│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00000000│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號手機 │ │ │徵其價額。 │├─┼──┼────┼─────┼────┼────┼───────┼───────────────┤│三│林宗│101 年3 │被告位於新│被告以門│愷他命1 │蔡毅晨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翰 │月5 日下│竹縣竹東鎮│號098281│公克,4 │三級毒品罪,處│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3 │ │午1 時40│中興路一段│9785號手│百元。 │有期徒刑貳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分許 │201 巷5 弄│機聯繫買│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6 號住處 │家門號09│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00000000│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號手機 │ │ │徵其價額。 │├─┼──┼────┼─────┼────┼────┼───────┼───────────────┤│四│林立│101 年2 │新竹市南門│被告以門│愷他命1 │蔡毅晨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榮 │月17日晚│醫院旁之髮│號091585│千元。 │三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4 │ │上8 時20│廊樓下處 │8669號手│ │有期徒刑貳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分許 │ │機聯繫買│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家門號09│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00000000│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號手機 │ │ │徵其價額。 │├─┼──┼────┼─────┼────┼────┼───────┼───────────────┤│五│林立│101 年3 │被告位於新│被告以門│愷他命1 │蔡毅晨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榮 │月3 日晚│竹縣竹東鎮│號091585│千元。 │三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5 │ │上9 時許│中興路一段│8669號手│ │有期徒刑貳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201 巷5 弄│機聯繫買│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6 號住處附│家門號09│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近路口 │00000000│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號手機 │ │ │徵其價額。 │├─┼──┼────┼─────┼────┼────┼───────┼───────────────┤│六│林立│101 年3 │新竹縣竹北│被告以門│愷他命1 │蔡毅晨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榮 │月5 日晚│市家樂福麥│號091585│千元。 │三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6 │ │上8 時50│當勞處 │8669號手│ │有期徒刑貳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分許 │ │機聯繫買│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家門號09│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00000000│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號手機 │ │ │徵其價額。 │├─┼──┼────┼─────┼────┼────┼───────┼───────────────┤│七│林立│101 年4 │被告位於新│被告以門│愷他命1 │蔡毅晨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榮 │月6 日晚│竹縣竹東鎮│號091585│千元。 │三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7 │ │上8 時許│中興路一段│8669號手│ │有期徒刑貳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201 巷5 弄│機聯繫買│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6 號住處附│家門號09│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近路口 │00000000│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號手機 │ │ │徵其價額。 │├─┼──┼────┼─────┼────┼────┼───────┼───────────────┤│八│曾一│101 年2 │被告位於新│被告以門│愷他命2 │蔡毅晨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峰 │月19日下│竹縣竹東鎮│號098281│.5公克,│三級毒品罪,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8 │ │午3 時23│中興路一段│9785號手│1 千元。│有期徒刑貳年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分13秒通│201 巷5 弄│機聯繫買│ │月。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話後半小│6 號住處 │家門號09│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時內 │ │00000000│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號手機 │ │ │徵其價額。 │└─┴──┴────┴─────┴────┴────┴───────┴───────────────┘附表貳(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欄括弧內阿拉伯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編│轉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轉讓毒品│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之物 ││號│ │ │ │ │數量 │ │ │├─┼────┼────┼─────┼─────┼────┼───────┼────────────┤│一│楊傑文 │101 年3 │被告位於新│被告以門號│摻有愷他│蔡毅晨轉讓第三│未扣案之門號○九一五八五││︵│ │月17日下│竹縣竹東鎮│0000000000│命成分不│級毒品,處有期│八六六九號手機壹支(含該││1 │ │午1 時44│中興路一段│號手機聯繫│到1 公克│徒刑肆月。 │門號SIM 卡)沒收之,如全││︶│ │分53秒通│201 巷5 弄│轉讓對象門│之香菸1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話後半小│6 號住處 │號00000000│、2 支 │ │其價額。 ││ │ │時內 │ │28號手機 │ │ │ │├─┼────┼────┼─────┼─────┼────┼───────┼────────────┤│二│范姜文鈞│101 年3 │新竹市經國│被告以門號│摻有愷他│蔡毅晨轉讓第三│未扣案之門號○九一五八五││︵│ │月4 日凌│路85度C 店│0000000000│命成分不│級毒品,處有期│八六六九號手機壹支(含該││2 │ │晨0 時22│附近 │號手機聯繫│到1 公克│徒刑肆月。 │門號SIM 卡)沒收之,如全││︶│ │分31秒通│ │轉讓對象門│之香菸2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話後10分│ │號00000000│支 │ │其價額。 ││ │ │鐘內 │ │09號手機 │ │ │ │├─┼────┼────┼─────┼─────┼────┼───────┼────────────┤│三│夏崇浩 │101 年3 │新竹市經國│被告以門號│摻有愷他│蔡毅晨轉讓第三│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二八一││︵│ │月15日凌│路笑傲江湖│0000000000│命成分不│級毒品,處有期│九七八五號手機壹支(含該││3 │ │晨2 時33│KTV店門口 │號手機聯繫│到1 公克│徒刑肆月。 │門號SIM 卡)沒收之,如全││︶│ │分51秒通│ │轉讓對象門│之香菸2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話後10分│ │號00000000│支 │ │其價額。 ││ │ │鐘內 │ │40號手機 │ │ │ │├─┼────┼────┼─────┼─────┼────┼───────┼────────────┤│四│蕭智遠 │101 年3 │被告位於新│被告以門號│摻有愷他│蔡毅晨轉讓第三│未扣案之門號○九一五八五││︵│ │月29日晚│竹縣竹東鎮│0000000000│命成分不│級毒品,處有期│八六六九號手機壹支(含該││4 │ │上11時8 │中興路一段│號手機聯繫│到1 公克│徒刑肆月。 │門號SIM 卡)沒收之,如全││︶│ │分54秒通│201 巷5 弄│轉讓對象門│之香菸2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話後1 小│6 號住處 │號00000000│支 │ │其價額。 ││ │ │時內 │ │75號手機 │ │ │ │├─┼────┼────┼─────┼─────┼────┼───────┼────────────┤│五│呂振銘 │101 年4 │呂振銘位於│直接碰面 │摻有愷他│蔡毅晨轉讓第三│ ││︵│ │月5 日下│新竹縣竹東│ │命成分不│級毒品,處有期│ ││5 │ │午4 時許│鎮○○路四│ │到1 公克│徒刑肆月。 │ ││︶│ │ │段478 號住│ │之香菸5 │ │ ││ │ │ │處旁停車場│ │、6 支 │ │ ││ │ │ │車上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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