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號
101年度訴字第46號
101年度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家緯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
- 被告
- 廖軍富
- 指定辯護人
- 曾俊龍律師
- 被告
- 李旻羲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
- 被告
- 關大烈
- 選任辯護人
- 魏翠亭律師
- 被告
- 彭穎豐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62、8535、85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0801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緯犯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廖軍富犯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旻羲犯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關大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關大烈犯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旻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彭穎豐犯附表四之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四之二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廖家緯、李旻羲、關大烈、彭穎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廖軍富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㈠、廖家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定應執行刑4年,廖家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另彭穎豐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㈡、廖家緯、廖軍富、李旻羲、關大烈、彭穎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稱為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然:1、廖家緯先於100 年間某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100 年7、8月間向劉邦慶(綽號光頭,經廖家緯供出來源並指認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每50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購入K 他命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賺取差價之不法利益。
2、廖軍富、楊全一(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全一於不詳時、地以不詳金額購入不詳數量K 他命後,其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牟取販入賣出價差之不法利益。
3、關大烈、李旻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關大烈於100年4月底在其新竹市○區○○里○○鄰○○路19號住處交付李旻羲2萬4千元,作為購買K 他命之用,並約定由李旻羲將購入之K他命販出,每月則繳交8千元予關大烈,其餘利潤歸李旻羲所有,李旻羲即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價格、K 他命數量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並已按月交予關大烈8千元2次,共同牟取販入賣出價差之不法利益。後因李旻羲無意願再共同販賣K 他命,遂於100年7月28日在關大烈前址住處將關大烈出資購買K 他命之2萬4千元交還關大烈。
4、彭穎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金額購入不詳數量K 他命,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以賺取差價之不法利益。
㈢、嗣警經檢察官指揮,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廖家緯、廖軍富、李旻羲、彭穎豐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於 100年9月1日在新竹市○○路71號6 樓之15拘提廖家緯,並扣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復在新竹市○○路○ 段與鐵道路口處拘提廖軍富,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又在新竹市○○路○ 段393號4樓拘提李旻羲,並在該處及其新竹縣湖口鄉○○路58巷2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4號拘提彭穎豐,並在該處後方鐵皮屋及新竹縣竹北市○○路510 號扣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再於100 年10月28日至關大烈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19號住處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公訴人前以101年1月31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李旻羲與追加起訴之被告關大烈於100年7月28日在新竹市○區○○里○○鄰○○路19號被告關大烈住處附近,由被告關大烈出資1萬2千元作為購買K 他命之資金,而由被告李旻羲負責購入及銷售K 他命,雖未在原起訴之範圍內,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100 訴311卷二第146頁);另公訴人以100 年度蒞字第543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彭穎豐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即本件判決附表四編號9 )所示該次犯行之交易日期應為100 年6月6日,並更正被告彭穎豐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12、13所示各次販賣K 他命犯行之地點如本件判決附表四編號9、11、12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魏阡芸、王沛潔、彭穎豐、楊全一、林欣怡、鍾雯心、邱亭萱、黃琬萱、周庭榕、潘乃瑄、余冠輝、鄭梓彤、戴逸涵、黃裕文、范光銘、羅佑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魏阡芸、王沛潔、彭穎豐、楊全一、林欣怡、鍾雯心、邱亭萱、黃琬萱、周庭榕、潘乃瑄、余冠輝、鄭梓彤、戴逸涵、黃裕文、范光銘、羅佑玲等人於偵查中供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等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家緯、廖軍富、李旻羲、彭穎豐及關大烈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全一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 偵7962卷一第222至240頁=100 偵8536卷一第43至61頁、偵訊:100偵7962卷一第315至320頁、100偵8536卷二第223至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穎豐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 偵7962卷一第356至369頁=100偵8535卷第92至105頁=100 偵8536卷二第38至51頁、100偵8535卷第177至188頁、第194頁、偵訊:100偵8535卷第198至213 頁)、證人魏阡芸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偵7962卷二第408至411頁=100偵8536卷一第204至207 頁、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420至423頁)、證人王沛潔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偵7962卷二第668至670頁=100偵8536卷一第194至196頁、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679至682 頁)、證人林欣怡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詢:100 偵7962卷二第424至426頁=100偵8536卷二第7至9頁、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445至446頁、本院審理:100訴311卷二第153至158頁)、證人鍾雯心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偵7962卷二第461至464頁=100偵8536卷二第79至82頁、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470至473 頁)、證人邱亭萱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偵7962卷二第474至479 頁=100偵8536卷二第112至117頁、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493至497頁)、證人黃琬萱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警詢:100偵7962卷二第516至519頁=100偵8536卷二第128至131頁、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528至531 頁)、證人周庭榕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偵7962卷二第635至649頁=100偵8536卷二第89至103頁、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659至663頁)、證人潘乃瑄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警詢:100偵7962卷二第705至710 頁=100偵8536卷二第141至146頁、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721 頁、第726至729頁)、證人余冠輝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 偵8536卷二第57至72頁、偵訊:100 偵8536卷二第245至247頁、第289至291頁)、證人鄭梓彤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偵7962卷二第603至607頁=100偵8536卷二第156至160頁、偵訊:100 偵7962卷二第626至629頁)、證人戴逸涵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 偵7962卷二第447至451頁=100偵8535卷第120至124頁、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457至460頁)、證人黃裕文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偵7962卷二第535至538-1頁=100偵8535卷第129至133 頁、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544至548頁)、證人范光銘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偵7962卷二第552至555頁=100偵8535卷第139至142頁、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565至568 頁)、證人羅佑玲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0偵7962卷二第572至579頁=100偵8535卷第152至159 頁、偵訊:100偵7962卷二第595至599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魏阡芸部分:100偵7962卷二第413頁第1 則、王沛潔部分:100偵7962卷二第669頁正面、彭穎豐部分:100偵7962卷一第366 頁背面、第365頁背面至第366頁正面、第368頁正面及背面、楊全一部分:100偵7962卷一第235頁背面、第236頁正面及背面、第237頁正面至238頁背面、林欣怡部分:100偵7962卷二第428頁第1則至第6則、第428頁倒數第1則、第429頁第1則至第6則、鍾雯心部分;100偵7962卷二第462頁背面至第463 頁正面、邱亭萱部分:100偵7962卷二第474頁背面至第475頁背面、第476頁背面、478頁背面至第479頁正面、黃琬萱部分:100偵7962卷二第517 頁、周庭榕部分:100偵7962卷二第636至644頁、潘乃瑄部分:100偵7962卷二第707頁至708 頁背面、余冠輝部分:100偵7962卷一第225頁背面、鄭梓彤部分:100 偵7962卷二第604至606頁、戴逸涵部分:100偵7962卷一第358頁背面、100偵7962卷二第449頁、彭穎豐部分:100 偵7962卷一第368頁正反面、100年7 月25日20時14分40秒以下,李旻羲使用0000000000號與關大烈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00偵10182卷第34頁第1則至第3則、100年7月28日1 時18分39秒以下,李旻羲使用0000000000號與關大烈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00偵10182卷第34頁第4則至第5則、戴逸涵部分:100偵7962卷一第358頁正面、100偵7962卷二第447頁背面至第450 頁背面、黃裕文部分:100偵7962卷二第535頁背面至第538 頁背面、范光銘部分:100偵7962卷二第553至554頁、羅佑玲部分:100偵7962卷二第573至578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被告廖家緯,執行地點:新竹市○○路71號6 樓之15,100偵7962卷一第3至7頁=100偵8536卷一第12至16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被告廖軍富,執行地點:新竹市○○路○段與鐵道路口,100偵7962卷一第74至76頁、第117至118 頁=100偵8536卷一第174至17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被告李旻羲,執行地點:新竹市○○路○段393號4樓,100偵7962卷一第165至168頁=100偵8535卷第15至18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39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被告李旻羲,執行地點:新竹縣湖口鄉○○路58巷2號,100偵7962卷一第169至172頁=100 偵8535卷第19至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被告關大烈,執行地點:新竹市○○路19號、未發現應行扣押物,100偵10182卷第31至32頁=100偵10801卷第12至13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被告彭穎豐,執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街14號後鐵皮屋〈竹仁段692地號〉,100偵7962卷一第345至348頁=100偵8535卷第81至84頁=100偵8536卷二第27至30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被告彭穎豐,執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路510號,100偵7962卷一第350至354頁=100偵8535卷第86至90頁=100偵8536卷二第32至36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09 號、100年度聲監字第229 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56號通訊監察書各乙份(100訴311卷一第50至54頁)、採證照片4 張(被告廖軍富,100偵7962卷一第119至120頁=100偵8536卷一第180至181頁)、被告廖軍富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100偵7962卷一第116頁正面、背面=100偵8536卷一第173頁)、新竹縣湖口鄉○○路58巷2號搜索現場之採證照片48張(被告李旻羲,100偵8535卷第50至73頁)、新竹縣竹北市○○街14號後鐵皮屋(竹仁段692地號)搜索現場之採證照片2 張(被告彭穎豐,100偵7962卷一第349 頁=100偵8535卷第85頁=100偵8536卷二第31頁)、新竹縣竹北市○○路510號搜索現場之採證照片2張(被告彭穎豐,100偵7962卷一第355頁=100 偵8535卷第91頁=100 偵8536卷二第3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被告李旻羲,100偵7962卷一第18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同案被告楊全一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乙份(100訴311卷一第132至133頁、第138 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12月5日法大字第100162111號、第100162036號、第100162038號書函檢附同案被告楊全一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乙份(100訴311卷一第134至136頁)、威寶電信回覆同案被告楊全一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乙份(100訴311卷一第137 頁)、被告關大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100偵10182卷第33頁=100偵10801卷第14頁=第29頁)、被告李旻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100偵10801卷第28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12月5日法大字第100162111號、第100162036號、第100162038 號書函檢附被告彭穎豐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乙份(100訴311卷一第134至136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另有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廖家緯、廖軍富、李旻羲、彭穎豐及關大烈等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家緯、廖軍富、李旻羲、彭穎豐及關大烈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廖家緯、廖軍富、李旻羲、彭穎豐及關大烈等販賣之K 他命,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廖家緯、廖軍富、李旻羲、彭穎豐及關大烈等販賣之毒品K 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第三級毒品,其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廖家緯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被告廖軍富就附表二編號1 至16、被告李旻羲、關大烈就附表三編號1至3、被告彭穎豐就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廖家緯、廖軍富、李旻羲、關大烈及彭穎豐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廖軍富與同案被告楊全一就附表二編號1 至16;被告李旻羲、關大烈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家緯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被告廖軍富就附表二編號1至16、被告李旻羲、關大烈就附表三編號1至3及被告彭穎豐就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有坦認犯行,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廖家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廖軍富就附表二編號1至16、被告李旻羲、關大烈就附表三編號1至3及被告彭穎豐就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應均依法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廖家緯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光頭之人,警方並因此查獲劉邦慶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劉邦慶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查。第查,被告廖家緯供稱伊最初係於100年7月15日0 時41分向劉邦慶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是就被告廖家緯附表一編號1 、2、10、11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廖家緯、廖軍富、李旻羲、彭穎豐及關大烈等均明知第三級毒品K 他命流毒無窮,竟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被告廖家緯、廖軍富、李旻羲、彭穎豐及關大烈各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數量非鉅,次數各為11次、16次、3次、14次、3 次,販賣所得不多,所為係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另被告廖家緯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前案紀錄,且被告廖軍富所分擔行為僅係交付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收取金錢,其等又均年輕識淺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二及附表四之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㈡、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第9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被告廖家緯所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3所示疑似愷他命白色結晶2包、白色粉末乙包、被告李旻羲所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2、3所示疑似愷他命白色結晶3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00900101號鑑定書(見 100訴311卷一第102至103頁)、100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00900106號鑑定書(見100訴311卷一第106頁)各乙紙附卷足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廖家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所受宣告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 所示之主文項下、被告李旻羲、關大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所受宣告如附表三之二編號3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再扣案被告廖家緯所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供附表一編號1、2、7至11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6所示之物,係其供附表一編號1 至11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廖軍富所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係其供附表二編號3 、1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李旻羲所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旻羲、關大烈共同供附表三編號2、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李旻羲所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旻羲、關大烈共同供附表三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彭穎豐所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彭穎豐供附表四編號1 至14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廖家緯、廖軍富、李旻羲、彭穎豐等均供明在卷,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乙張)係被告廖家緯所有,且係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物,亦據被告廖家緯供承無誤,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均應在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各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乙張),雖係被告廖軍富供其與同案被告楊全一共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門號申租人係案外人許鳳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可佐(見100偵7962卷一第116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廖軍富所有;又同案被告楊全一遭警查獲時所扣得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各為0.3625 公克、0.6910公克、1.7384公克、1.7090公克、1.6978公克、1.2478公克、0.0415公克),雖屬違禁物,然該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屬同案被告楊全一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要證物,而同案被告楊全一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尚未緝獲,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廖軍富有關,自無從於被告廖軍富各罪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應於同案被告楊全一到案後審理判決另為適法之諭知;另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其餘扣案物雖係被告廖家緯、李旻羲、彭穎豐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廖家緯、李旻羲、彭穎豐等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家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得共為 1萬9千5百元、被告廖軍富與同案被告楊全一就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得共為1萬元(與同案被告楊全一共犯)、被告李旻羲、關大烈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所得共為1千8百元,被告彭穎豐就附表四編號1至9、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得共為6千7 百元(附表四編號10、11、13交易金額尚未取得),自應均依上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二編號1 至16部分,以被告廖軍富與同案被告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以被告李旻羲與被告關大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家緯於100年7月16日3 時28分後之某時、同年8月10日20時11分後之某時、同年8月13日19時10分後之某時,分別在新竹市○○路71號7-11號便利商店、新竹市○○路國泰世華銀行旁之7-11便利商店、新竹市○○路71號前分別均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4公克1500元予林欣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廖家緯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3 次販賣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嫌;㈡被告關大烈於100年7 月28日在其位在新竹市○○路26號之住處附近,出資1萬2千元作為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資金,並由被告李旻羲負責購入及販賣(即上述公訴人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因認被告關大烈、李旻羲此部分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嫌;㈢、被告彭穎豐於100年6月5日14時43分後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地街395 巷口,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400元予戴逸涵(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彭穎豐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廖家緯、關大烈、李旻羲及彭穎豐等另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家緯、關大烈、李旻羲、彭穎豐等人之自白、證人林欣怡、戴逸涵之證述及其等之通聯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家緯、關大烈、李旻羲及彭穎豐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廖家緯辯稱:100年7月16日、 100年8 月10日是證人林欣怡交付之前即附表一編號10、11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款項,當日並無再交易K他命;被告李旻羲辯稱:該次被告關大烈交付1萬2千元,是要伊去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供被告關大烈自己施用,伊並無要販賣;被告關大烈亦辯稱:該次是伊自己要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而交付1萬2千元請被告李旻羲購買;被告彭穎豐則辯稱:該次係向證人戴逸涵催討之前欠款,並無再交易第三級毒品K 他命等語。
三、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有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廖家緯部分:查證人林欣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3通訊監察譯文及內容,是否妳跟廖家緯的通話內容?《提示並令其辨認》)是」、「(妳有無施用K 他命?)之前曾經有用過,另稱:請再讓我看一下剛剛的監聽譯文」、「(請再想想看,是不是妳有記錯?妳是否確實向廖家緯購買過K 他命,記錯以為是跟別人買的?《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令其辨認》)有2 次」、「(妳確實有跟廖家緯購買2次K他命?)對」、「(那2 次是否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2所載,而編號11、13是為了要將編號10、12的錢交給廖家緯?《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令其辨認》)嗯」等語明確(見100訴311卷二第154頁、第156頁),再觀諸被告廖家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欣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上開3次均係被告廖家緯詢問證人林欣怡人在何處,並無提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或數量之代號,均無從認定被告廖家緯有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欣怡之犯行,至於被告廖家緯曾於偵查中就上開3 次自白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證人林欣怡,惟被告廖家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本案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廖家緯有前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廖家緯之認定。
㈡、被告關大烈、李旻羲部分:被告李旻羲於警詢中供稱:共同被告關大烈於100年7月28日拿1萬2千元叫其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語(見100 偵10801卷第25頁),核與被告關大烈於警詢中供稱:當天確實有拿 1萬2千元給共同被告李旻羲買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語一致(見100 偵10801卷第8頁),且被告李旻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是單純幫共同被告關大烈買,是共同被告關大烈自己要施用,被告關大烈亦供稱該次確實是自己要施用等語(見100訴311卷二第147至148頁、第184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旻羲該次販入第三級毒品K 他命係欲與被告關大烈共同販賣,是被告李旻羲、關大烈上開辯解,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旻羲該次應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關大烈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目的而出面代為購買。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李旻羲是否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尚應視同案被告關大烈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本身(即正犯)有無成罪而定,惟就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有處罰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李旻羲幫助同案被告關大烈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從犯),即無所附麗。至於本次經被告李旻羲購買交予被告關大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因未扣案,就其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克以上,亦無從送驗鑑定,是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關大烈有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彭穎豐部分:查證人戴逸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跟彭穎豐算是好朋友嗎?)嗯(點頭),後稱:算是」、「(100 年5、6月間妳的行動電話門號為何?)0000000000,現在已經沒有在使用了」、「(請提示100偵7962卷二第450頁背面下方4 則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妳與彭穎豐的通話或簡訊內容?《提示並令其辨認》)對」、「(這4 則通話或簡訊內容是在說什麼?)我記得好像是還彭穎豐錢吧」、「(還什麼錢?)因為這個... 裡面說還蠻急的,應該是之前我有差他錢,就是之前跟彭穎豐買K 他命沒有給他的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1、2則是否彭穎豐寫簡訊給妳,第1 通說起床打給我,第2 通說起床了嗎?蠻急的說,不好意思?《提示並令其辨認》)對」、「(上開第3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妳回電給彭穎豐,叫他可以過來,彭穎豐回妳說他真的很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令其辨認》)對」、「(上開第4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彭穎豐打電話給妳說他到了,妳回說好?《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令其辨認》)對」、「(所以這4 通通話以後,妳跟彭穎豐有無見面?)沒有」、「(請再確認這4 通通話以後,妳跟彭穎豐有無見面?)有,我就出去我家外面的巷口找彭穎豐」、「(本次妳與彭穎豐見面後,有無交易毒品K 他命?)沒有,我把錢還彭穎豐後我就回家了」等語明確(見100訴311卷二第204至206頁),佐以當日被告彭穎豐與證人戴逸涵通話內容(見100偵7962卷二第450頁背面),係由被告彭穎豐2 次傳送簡訊予證人戴逸涵要求證人戴逸涵起床後與其聯絡,待證人戴逸涵回電後,被告彭穎豐隨即表示伊真的很急等語,倘係證人戴逸涵欲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施用,何以係被告彭穎豐主動傳送簡訊予證人戴逸涵,且一再表明要證人戴逸涵回電,待證人戴逸涵回電後,被告彭穎豐又表明很急之意,顯非證人戴逸涵欲向被告彭穎豐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至於被告彭穎豐雖曾於偵查中自白該次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證人戴逸涵,惟被告彭穎豐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本案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彭穎豐有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彭穎豐之認定。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廖家緯、彭穎豐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廖家緯、彭穎豐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廖家緯、彭穎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廖家緯、彭穎豐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廖家緯、彭穎豐此部分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廖家緯、彭穎豐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家緯、彭穎豐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廖家緯、彭穎豐此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廖家緯、彭穎豐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李旻羲幫助共同被告關大烈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三級毒品無處罰之規定,而無所附麗,顯難對被告李旻羲論以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罪刑,而共同被告關大烈本身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部分亦無處罰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旻羲、關大烈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李旻羲、關大烈所辯尚非不得採信,本件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旻羲、關大烈犯罪,是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旻羲、關大烈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軍富於100年3月11日21時54分後之某時,在新竹市○○路420 巷口之7-11便利商店,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公克400元予余冠輝(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示該次犯行,業經公訴人以100 年度蒞字第543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廖軍富該次交易方式為余冠輝向同案被告楊全一購買、而由被告廖軍富交付K 他命),因認被告廖軍富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 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一為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二則為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 1項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少上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未滿18歲時之犯行檢察官受理時被告尚未滿20歲者,自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其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與規定有違,普通法院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軍富係82年3 月13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軍富涉共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其犯罪時間係100年3月11日,故被告廖軍富為上述犯行時,尚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廖軍富此部分犯行於檢察官偵辦起訴及繫屬於本院時(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00 年10月27日),均尚未滿20歲,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962號、第8535號、第8536號起訴書、100年10月27日竹檢家廉100 偵7962字第6290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記附卷可佐(見100訴311卷一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將本件被告廖軍富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示100年3月11日21時54分後之某時涉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之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惟檢察官就被告廖軍富此部分犯行卻逕向本院起訴,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對象、方式及金額 │ ├──┼──────┼──────┼───────────────┤ │ 1 │100年8月2日0│新竹市北區武│魏阡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時7分許 │陵路245 巷26│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7093│ │ │ │號魏阡芸住處│1749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前 │三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 2 │100 年8月4日│新竹市○○路│王沛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1時10分許 │加油站旁 │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7093│ │ │ │ │1749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4公克 │ ├──┼──────┼──────┼───────────────┤ │ 3 │100 年4月6日│新竹市○○街│彭穎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5時55分許 │圓環旁之50元│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8969│ │ │ │披薩店前 │4736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8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5公克 │ ├──┼──────┼──────┼───────────────┤ │ 4 │100年3月22日│新竹縣竹北市│楊全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1時12分後之│中華路雅冠養│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8969│ │ │當日某時 │生館 │4736號行動電話,購買2千7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10公克 │ ├──┼──────┼──────┼───────────────┤ │ 5 │100年4月10日│新竹市○○路│楊全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1時20分後之│某處 │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8969│ │ │當日某時 │ │4736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5公克,被告廖家緯│ │ │ │ │係於100年4月10日交付毒品,楊全│ │ │ │ │一則於翌日付款 │ ├──┼──────┼──────┼───────────────┤ │ 6 │100年4月17日│新竹市○○路│楊全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 時47分後之│與民生路口之│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8969│ │ │當日某時 │全國加油站 │4736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5公克 │ ├──┼──────┼──────┼───────────────┤ │ 7 │100年5月22日│新竹市○○路│楊全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4 時55分後之│某處 │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7093│ │ │當日某時 │ │1749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5公克 │ ├──┼──────┼──────┼───────────────┤ │ 8 │100年5月22日│新竹市○○路│楊全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0時29分後之│某處 │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7093│ │ │當日某時 │ │1749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5公克 │ ├──┼──────┼──────┼───────────────┤ │ 9 │100年6月8日2│新竹市三民國│楊全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時38分後之當│小附近 │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7093│ │ │日某時 │ │1749號行動電話,購買3 千元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10公克 │ ├──┼──────┼──────┼───────────────┤ │ 10 │100年7月15日│新竹市○○路│林欣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3 時21分後之│239巷口 │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7093│ │ │當日某時 │ │1749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4公克,林欣怡於翌│ │ │ │ │日即7月16日3時28分後之某時始交│ │ │ │ │付價金 │ ├──┼──────┼──────┼───────────────┤ │ 11 │100年7月29日│新竹市○○路│林欣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3時19分後之│2 段53號月牙│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7093│ │ │當日某時 │灣養生館 │1749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4公克,林欣怡於同│ │ │ │ │年8 月10日20時11分之後某時始交│ │ │ │ │付價金 │ └──┴──────┴──────┴───────────────┘ 附表一之一 被告廖家緯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數量 │ ├──┼───────────────┼───┼──────────┤ │ 1 │愷他命(驗餘淨重47.5279公克) │廖家緯│乙包 │ ├──┼───────────────┼───┼──────────┤ │ 2 │愷他命(驗餘淨重0.4700公克) │廖家緯│乙包 │ ├──┼───────────────┼───┼──────────┤ │ 3 │愷他命(驗餘淨重0.1015公克) │廖家緯│乙包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廖家緯│乙支(含SIM卡乙張) │ ├──┼───────────────┼───┼──────────┤ │ 5 │電子磅秤 │廖家緯│乙臺 │ ├──┼───────────────┼───┼──────────┤ │ 6 │分裝袋 │廖家緯│3包 │ ├──┼───────────────┼───┼──────────┤ │ 7 │刮片 │廖家緯│2片 │ ├──┼───────────────┼───┼──────────┤ │ 8 │K盤 │廖家緯│乙個 │ └──┴───────────────┴───┴──────────┘ 附表一之二 被告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所處之罪刑: ┌──┬─────────────────┬──────┐ │編號│ 主文 │ 備註 │ ├──┼─────────────────┼──────┤ │ 1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 │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2 │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附表一編號3 │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七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附表一編號4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6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八九六│ │ │ │九四七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附表一編號5 │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七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6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附表一編號6 │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七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附表一編號7 │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8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附表一編號8 │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附表一編號9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6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0│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1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1│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 被告廖軍富與同案被告楊全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對象、方式及金額 │ 共犯 │ ├──┼──────┼──────┼───────────────┼───┤ │ 1 │100 年4月6日│新竹縣竹東鎮│邱亭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11時7分後之 │長春路康士美│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藥妝店附近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2公克,由廖軍富交付│ │ │ │ │ │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 2 │100 年4月9日│新竹縣竹東鎮│邱亭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12時16分後之│長春路康士美│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藥妝店附近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2公克,由廖軍富交付│ │ │ │ │ │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 3 │100年4月19日│新竹縣竹東鎮│邱亭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楊全一│ │ │8 時10分後之│長春路康士美│電話與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藥妝店附近 │9592號行動電話、被告廖軍富使用│ │ │ │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1 千元第三級│ │ │ │ │ │毒品K他命2公克,由廖軍富交付毒│ │ │ │ │ │品並收取金錢 │ │ ├──┼──────┼──────┼───────────────┼───┤ │ 4 │100年5月19日│新竹市光華二│黃琬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14時許 │街66之2 號黃│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琬萱租屋處樓│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下 │級毒品K他命2公克,由廖軍富交付│ │ │ │ │ │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 5 │100年7月16日│新竹市北區中│鄭梓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楊全一│ │ │7時20分許 │華路3 段10號│電話與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前 │9592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1 千元│ │ │ │ │ │第三級毒品K 他命2 公克,由廖軍│ │ │ │ │ │富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 6 │100年3月29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4時45分許 │中華路寵物王│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國對面之7-11│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便利商店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 7 │100 年4月1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22時5分許 │中正東路上之│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7-11便利商店│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8 百元第三│ │ │ │ │前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 8 │100 年4月4日│新竹市東區中│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10時35分許 │央路接近東大│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路附近之7-11│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便利商店前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 9 │100 年4月6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23時10分許 │中正東路 152│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巷口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 10 │100年4月16日│新竹市東區中│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17時30分許 │央路接近東大│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路附近之7-11│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便利商店前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克,由廖軍富│ │ │ │ │ │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 11 │100年4月17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5時25分許 │中正東路 152│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巷口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 12 │100年4月20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8時10分許 │中正東路 152│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巷口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 13 │100年3月20日│新竹縣竹北市│彭穎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楊全一│ │ │22時許 │三民路510 號│電話與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心心相印婚姻│9592號行動電話、被告廖軍富使用│ │ │ │ │媒合協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購買4百元第三級毒品K他命0.8 公│ │ │ │ │ │克,由廖軍富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 │ │ │ ├──┼──────┼──────┼───────────────┼───┤ │ 14 │100年5月13日│新竹市三民國│鍾雯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11時27分後之│小附近 │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1公克,由廖軍富交付│ │ │ │ │ │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 15 │100年4月18日│新竹市○○路│潘乃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17時2分許 │與磐石路口之│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萊爾富便利商│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三│ │ │ │ │店外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 16 │100年4月20日│新竹市○○路│潘乃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23時22分許 │薇閣汽車旅館│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外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附表二之一 被告廖軍富部分之扣押物: ┌────────────────┬───┬──────────┐ │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 ├────────────────┼───┼──────────┤ │SONY ERICSSON 廠牌、門號00000000│廖軍富│乙支(含SIM卡乙張) │ │20號行動電話 │ │ │ └────────────────┴───┴──────────┘ 附表二之二 被告廖軍富與同案被告楊全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處之 罪刑: ┌──┬─────────────────┬──────┐ │編號│ 主文 │ 備註 │ ├──┼─────────────────┼──────┤ │ 1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1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2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2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3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3 │ │ │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4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4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5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5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6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6 │ │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7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7 │ │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8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8 │ │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9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9 │ │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10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10│ │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11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11│ │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12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12│ │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13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13│ │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4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14│ │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15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15│ │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16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16│ │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附表三 被告李旻羲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對象、方式及金額 │ ├──┼──────┼──────┼───────────────┤ │ 1 │100年5月18日│新竹縣竹北市│戴逸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5時許 │白地街395 巷│話撥打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 │口 │1264號行動電話,透過被告彭穎豐│ │ │ │ │轉知,向被告李旻羲購買4 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1公克 │ ├──┼──────┼──────┼───────────────┤ │ 2 │100年5月22日│新竹縣竹北市│戴逸涵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14時許 │白地街395 巷│電話與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 │口 │1264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彭穎豐│ │ │ │ │再撥打被告李旻羲使用門號098080│ │ │ │ │1264號行動電話,透過被告彭穎豐│ │ │ │ │轉知,向被告李旻羲購買1 千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2.5公克 │ ├──┼──────┼──────┼───────────────┤ │ 3 │100年5月22日│新竹縣竹北市│彭穎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2時許 │鳳山溪橋加油│話撥打被告李旻羲使用門號098080│ │ │ │站 │1264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0.8公克 │ └──┴──────┴──────┴───────────────┘ 附表三之一 被告李旻羲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名 稱 │所有人│ 數量 │ ├──┼───────────────┼───┼──────────┤ │ 1 │愷他命(驗餘淨重0.0716公克) │李旻羲│乙包 │ ├──┼───────────────┼───┼──────────┤ │ 2 │愷他命(驗餘淨重0.6809公克) │李旻羲│乙包 │ ├──┼───────────────┼───┼──────────┤ │ 3 │愷他命(驗餘淨重1.4486公克) │李旻羲│乙包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李旻羲│乙支(含SIM卡乙張) │ ├──┼───────────────┼───┼──────────┤ │ 5 │電子磅秤 │李旻羲│乙個 │ ├──┼───────────────┼───┼──────────┤ │ 6 │殘渣袋 │李旻羲│9個 │ ├──┼───────────────┼───┼──────────┤ │ 7 │分裝袋 │李旻羲│22個 │ ├──┼───────────────┼───┼──────────┤ │ 8 │刮板 │李旻羲│4片 │ ├──┼───────────────┼───┼──────────┤ │ 9 │吸管 │李旻羲│乙支 │ └──┴───────────────┴───┴──────────┘ 附表三之二 被告李旻羲、關大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處之罪刑: ┌──┬─────────────────┬──────┐ │編號│ 主文 │ 備註 │ ├──┼─────────────────┼──────┤ │ 1 │李旻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三編號1 │ │ │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5│所示犯行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關大烈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關大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5│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旻羲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2 │李旻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三編號2 │ │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4│所示犯行 │ │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關大烈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關大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4│ │ │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旻羲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3 │李旻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三編號3 │ │ │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1│所示犯行 │ │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關大烈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關大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1│ │ │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旻羲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四 被告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對象、方式及金額 │ ├──┼──────┼──────┼───────────────┤ │ 1 │100年5月11日│新竹縣竹北市│戴逸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2時7分許 │白地街395 巷│話撥打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 │口 │1264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 2 │100年5月26日│新竹縣竹北市│戴逸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3時許 │白地街395 巷│話撥打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 │口 │1264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 3 │100年5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戴逸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2時許 │白地街395 巷│話撥打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 │口 │1264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 4 │100 年6月1日│新竹縣竹北市│戴逸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9時35分後之│白地街395 巷│話撥打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當日某時 │口 │1264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當日未付款│ │ │ │ │,後於同年月5 日14時43分後之某│ │ │ │ │時交付款項 │ ├──┼──────┼──────┼───────────────┤ │ 5 │100年5月11 │新竹縣新豐鄉│黃裕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12時許 │建興路上之7-│話撥打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 │11便利商店前│1264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0.7公克 │ ├──┼──────┼──────┼───────────────┤ │ 6 │100年5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黃裕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7時57分許 │明新科技大學│話撥打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 │前 │1264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0.7公克 │ ├──┼──────┼──────┼───────────────┤ │ 7 │100年5月31日│新竹縣新豐鄉│黃裕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7時30分後之│明新科技大學│話撥打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當日某時 │前 │1264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2公克 │ ├──┼──────┼──────┼───────────────┤ │ 8 │100 年6月1日│新竹縣新豐鄉│黃裕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3時10分後之│明新科技大學│話撥打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當日某時 │前 │1264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2公克 │ ├──┼──────┼──────┼───────────────┤ │ 9 │100 年6月6日│新竹縣新豐鄉│黃裕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5時30分許 │建興路上之7-│話撥打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 │11便利商店前│1264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0.7公克 │ ├──┼──────┼──────┼───────────────┤ │ 10 │100年5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范光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3時30分許 │博愛街郵局前│話撥打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 │ │1264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級毒品K 他命0.7 公克,惟尚未付│ │ │ │ │款 │ ├──┼──────┼──────┼───────────────┤ │ 11 │100年3月28日│新竹縣竹北市│羅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1時10分許 │三民路510 號│話撥打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 │心心相印婚姻│1264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媒合協會 │級毒品K他命2 公克,惟尚未付款 │ ├──┼──────┼──────┼───────────────┤ │ 12 │100年3月29日│新竹縣竹北市│羅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6時許 │中華路上之皇│話撥打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 │后區檳榔攤 │1264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 13 │100年5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羅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6時10分許 │三民路新仁醫│話撥打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 │院附近 │1264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惟尚未付款 │ ├──┼──────┼──────┼───────────────┤ │ 14 │100年7月26日│新竹縣竹北市│羅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3時許 │中華路上之皇│話撥打被告彭穎豐使用門號098117│ │ │ │后區檳榔攤 │1264號行動電話,購買8 百元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附表四之一 被告彭穎豐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名 稱 │所有人│ 數量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彭穎豐│乙支(含SIM卡乙張) │ ├──┼─────────────┼───┼───────────┤ │ 2 │電子磅秤 │彭穎豐│乙臺 │ ├──┼─────────────┼───┼───────────┤ │ 3 │分裝袋 │彭穎豐│2包 │ ├──┼─────────────┼───┼───────────┤ │ 4 │分裝袋 │彭穎豐│5袋 │ ├──┼─────────────┼───┼───────────┤ │ 5 │SIM卡 │彭穎豐│乙張 │ ├──┼─────────────┼───┼───────────┤ │ 6 │殘渣袋 │彭穎豐│3個 │ ├──┼─────────────┼───┼───────────┤ │ 7 │鐵盒 │彭穎豐│乙個 │ ├──┼─────────────┼───┼───────────┤ │ 8 │研磨器 │彭穎豐│乙組 │ ├──┼─────────────┼───┼───────────┤ │ 9 │吸管 │彭穎豐│2支 │ ├──┼─────────────┼───┼───────────┤ │ 10 │刮片 │彭穎豐│2片 │ ├──┼─────────────┼───┼───────────┤ │ 11 │帳冊 │彭穎豐│2本 │ ├──┼─────────────┼───┼───────────┤ │ 12 │天秤零件 │彭穎豐│3個 │ ├──┼─────────────┼───┼───────────┤ │ 13 │分裝盒 │彭穎豐│乙個 │ ├──┼─────────────┼───┼───────────┤ │ 14 │刮板 │彭穎豐│乙片 │ ├──┼─────────────┼───┼───────────┤ │ 15 │吸管 │彭穎豐│2支 │ ├──┼─────────────┼───┼───────────┤ │ 16 │殘渣袋 │彭穎豐│9個 │ └──┴─────────────┴───┴───────────┘ 附表四之二 被告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處之罪刑: ┌──┬─────────────────┬──────┐ │編號│ 主文 │ 備註 │ ├──┼─────────────────┼──────┤ │ 1 │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四編號1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四編號2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四編號3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四編號4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四編號5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6 │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四編號6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四編號7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8 │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四編號8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 │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四編號9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 │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四編號10│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1 │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四編號11│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2 │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四編號12│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3 │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四編號13│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4 │彭穎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四編號14│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