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輔
- 指定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322號、第1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電話卡壹張及愷他命磨粉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綽號為「豆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相對人。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相對人。嗣為警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3個、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電話卡1張及愷他命磨粉盤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3頁背面、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322 號卷一第15頁背面、第17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2至43頁、第324 頁、第333至336頁,偵字第10322 號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62頁、第88至95頁,訴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44頁、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
(二)核與證人劉思源、吳威承、羅芳偉、羅永宏、許皓廷、陳宗煌、戴峻倫、鍾邱諺、溫彥鈞、范文彥、徐華威、黃凱晟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甲○○確有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322 號卷一第68至69頁、第73頁正反面、第86頁、第91至92頁背面、第109 頁、第110頁、第137頁、第153頁、第180頁、第206 頁背面、第208頁正反面、第211頁正反面、第220至221頁、第 226至227頁、第234至236頁、第251至252頁、第257至260 頁、第264頁、第271頁、第275至278頁、第294至295頁,偵字第10322號卷二第69頁、第82頁、第105至109 頁,他字第1211號卷第7頁)。
(三)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監字第362號、第501號、第584號卷宗及前述各該警詢筆錄),與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64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101 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322號卷一第49至53頁,偵字第11616號卷第 285頁),並有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3個、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電話卡1張及愷他命磨粉盤1個等扣案為憑(102 年度院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25頁)。
(四)又被告甲○○供稱:我販賣愷他命每包4公克轉手會賺2、3 百元,在販賣每包愷他命時,不管重量多少,我會計算讓自己多少賺一點,因為我在工廠上班領的薪水全部交給家人,所以就靠賣愷他命維生等語(見訴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60頁),亦可見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實有意從中獲利。
(五)是以,被告甲○○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意圖營利而將愷他命有償販售予他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無償將愷他命讓與他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明確乙節,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甲○○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獲利並非甚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甲○○係因其於16歲時車禍肇事,導致須負擔高額賠償,雖已在工廠上班,然每月領取之薪水均全數交予家人,始仰賴販賣愷他命度日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01 年12月26日訊問時供承在案(見訴字卷第18頁),其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全數犯行,亦足見其確有悔悟,另考量被告甲○○為83年4 月27日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聲拘卷第96頁),其為此部分犯行時,剛屆滿18歲,思慮未周,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16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且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另公訴意旨謂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之①、 5之②、6 號所示之罪,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
4、5之①、5之②、6號所示犯行時,年僅18歲,並非成年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不符,是公訴人請求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負面影響,而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重量、金額並非相同,足見各次犯罪情節之輕重有別,然其所為係小額交易,其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業如前述,又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稱良好、犯罪動機在於獲取生活所需,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訴字卷第14頁正反面),及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從事美髮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揭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惟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間,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間,各仍得併合處罰,應由本院於主文內分別諭知應執行之刑,併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規定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係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附表一編號7之③號及附表二編號5之①、5之②、6號外,就其餘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甲○○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轉讓愷他命之工具乙節,業如前述,而該門號之登記用戶雖為「林雪鳳」,有威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聲監字第362號卷第36頁),惟該門號係被告甲○○之友人於99年7 月中旬送給被告甲○○使用至今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322號卷一第9頁),堪認為其所有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電話卡1張及愷他命磨粉盤1個,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電子磅秤1台係供其販賣愷他命時秤毒品重量時使用,而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電話卡1張及愷他命磨粉盤1個則係其將購買來的顆粒狀愷他命磨成粉狀,以供捲煙時使用,除附表二編號3 號係轉讓整包顆粒狀之愷他命外,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有使用扣案之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電話卡1 張及愷他命磨粉盤1 個作為轉讓愷他命之工具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述在案(見訴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是以,爰依同條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3 個,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供販賣或轉讓愷他命時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除附表一編號2之①、2之
②、 5之③號外,被告甲○○所犯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2之①、2之②、 5之③號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吳威承、羅永宏等人之證述均未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取得買賣愷他命之款項,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將重量1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300 元價格販賣予證人溫彥鈞等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即附表三所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甲○○係於83年4 月27日出生,業如前述,被告甲○○於100 年12月底某日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其尚未屆滿18歲,且迄今仍未屆滿20歲。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本應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僅得於少年法庭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得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惟
院審理,而誤於101 年12月20日逕行起訴,並於同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然被告甲○○斯時未滿20歲,此部分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即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項、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愷他命部分): ┌─┬────┬────┬────┬────┬─────┬─────────┐ │編│相對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主文 │ │號│ │ │ │、數量及│ │ │ │ │ │ │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1 │劉思源 │101年8月│新竹縣湖│愷他命1 │劉思源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18日凌晨│口鄉工業│包,2公 │用之09385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時許 │區土地銀│克,300 │5752號行動│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行門口 │元 │電話撥打黃│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 │世輔持用之│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 │ │0000000000│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後,約至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列地點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 │吳威承 │①101年7│新竹縣湖│愷他命1 │吳威承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底某│口鄉快樂│包,重量│用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日(在│網咖店門│不詳, │88號行動電│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後述②│口 │500元( │話與甲○○│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交易前│ │吳威承未│持用之0973│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數日)│ │付款) │412073號行│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動電話聯絡│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後,約至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列地點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②101年7│新竹縣湖│愷他命1 │吳威承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底某│口鄉快樂│包,重量│用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日(在│網咖店門│不詳, │88號行動電│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前述①│口 │300元( │話與甲○○│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交易後│ │吳威承未│持用之0973│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數日)│ │付款) │412073號行│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動電話聯絡│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後,約至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列地點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③101年8│新竹縣湖│愷他命1 │吳威承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19日│口鄉國強│包,重量│用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凌晨零│街某公園│不詳, │88號行動電│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時許 │ │400元 │話與甲○○│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 │持用之0973│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 │ │412073號行│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動電話聯絡│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後,約至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列地點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④101年8│新竹縣湖│愷他命1 │吳威承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22日│口鄉國強│包,重量│用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3時30│街某公園│不詳, │88號行動電│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分許 │ │400元 │話與甲○○│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 │持用之0973│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 │ │412073號行│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動電話聯絡│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後,約至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列地點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3 │ 羅芳偉 │101年8月│新竹縣湖│愷他命1 │羅芳偉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24日21時│口鄉重劃│包,0.7 │用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區內加油│公克, │56號行動電│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站廁所 │400元 │話撥打黃世│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 │輔持用之09│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 │ │00000000號│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行動電話聯│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絡後,約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地點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4 │ 羅永宏 │101年8月│羅永宏位│愷他命1 │羅永宏與許│甲○○販賣第三級毒│ │ │ 許皓廷 │26日凌晨│於新竹縣│包,1公 │皓廷以許皓│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時30分 │湖口鄉美│克,300 │廷持用之09│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城路300 │元 │0000000號 │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巷40號住│ │行動電話撥│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處 │ │打甲○○持│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用之097341│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2073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電話聯絡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約至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地點交易。│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5 │羅永宏 │①101年8│新竹縣湖│愷他命1 │羅永宏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14日│口鄉之優│包,4公 │用之098003│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0時許│質洗車廠│克,1300│1591號行動│肆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附近路旁│元 │電話撥打黃│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 │世輔持用之│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 │ │0000000000│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聯絡後,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至左列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②101年8│新竹縣湖│愷他命1 │羅永宏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24日│口鄉八德│包,1公 │用之098003│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3時許│路與千禧│克,300 │1591號行動│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路口處全│元 │電話撥打黃│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家便利超│ │世輔持用之│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商前 │ │0000000000│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聯絡後,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至左列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③101年7│羅永宏位│愷他命1 │羅永宏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22日│於新竹縣│包,不到│用之098003│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1時許│湖口鄉美│3公克, │1591號行動│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城路300 │500元( │電話撥打黃│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巷40號住│羅永宏未│世輔持用之│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處 │付款) │0000000000│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聯絡後,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至左列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 │。 │ ├─┼────┼────┼────┼────┼─────┼─────────┤ │6 │陳宗煌 │101年8月│新竹縣湖│愷他命1 │陳宗煌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24日20時│口鄉之優│包,1公 │用之098571│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質洗車廠│克,300 │0364號行動│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附近路旁│元 │電話撥打黃│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 │世輔持用之│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 │ │0000000000│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聯絡後,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至左列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7 │戴峻倫 │①101年7│新竹縣新│愷他命1 │戴峻倫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23日│豐鄉建興│包,1.5 │用之092665│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7時40│路2段衛 │公克, │0663號行動│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分許(│生所旁之│500元 │電話撥打黃│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在後述│7-11便利│ │世輔持用之│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②交易│超商 │ │0000000000│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前一週│ │ │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聯絡後,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至左列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②101年7│新竹縣湖│愷他命1 │戴峻倫以公│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底某│口鄉中崙│包,4公 │共電話撥打│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日18時│釣蝦場 │克,1000│甲○○持用│肆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許(在│ │元 │之00000000│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前述①│ │ │73號行動電│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交易後│ │ │話聯絡後,│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一週)│ │ │約至左列地│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點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③101年 │新竹縣湖│愷他命1 │戴峻倫直接│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10月10│口鄉仰德│包,10公│與甲○○交│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日23時│高中對面│克,2000│易。 │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許 │7-11便利│元 │ │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超商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鍾邱諺 │①101年8│新竹縣湖│愷他命1 │鍾邱諺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21日│口鄉中國│包,4公 │用之098085│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2時20│科技大學│克,1200│9467號行動│肆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分許 │附近土地│元 │電話撥打黃│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公廟 │ │世輔持用之│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 │ │0000000000│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聯絡後,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至左列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②101年8│新竹縣湖│愷他命1 │鍾邱諺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22日│口鄉小蜜│包,1公 │用之098085│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凌晨1 │蜂網咖店│克,300 │9467號行動│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時51分│前 │元 │電話撥打黃│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許 │ │ │世輔持用之│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 │ │0000000000│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聯絡後,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至左列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合計犯罪所得為8,700元 │ └─────────────────────────────────────┘ 附表二(轉讓愷他命部分): ┌─┬────┬────┬────┬────┬─────┬─────────┐ │編│相對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主文 │ │號│ │ │ │、數量 │ │ │ ├─┼────┼────┼────┼────┼─────┼─────────┤ │1 │羅永宏 │①101年 │新竹縣湖│摻有愷他│羅永宏以持│甲○○轉讓第三級毒│ │ │ │ 8月10 │口鄉朝代│命香煙1 │用之098003│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日9時 │婚紗店附│支 │1591號行動│,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許 │近 │ │電話撥打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世輔持用之│。扣案之沾有愷他命│ │ │ │ │ │ │0000000000│粉末之電話卡壹張及│ │ │ │ │ │ │號行動電話│愷他命磨粉盤壹個均│ │ │ │ │ │ │,甲○○再│沒收。未扣案之手機│ │ │ │ │ │ │至左列地點│壹支(含0九七三四│ │ │ │ │ │ │無償提供愷│一二0七三門號SIM │ │ │ │ │ │ │他命。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②101年 │羅永宏位│摻有愷他│羅永宏以持│甲○○轉讓第三級毒│ │ │ │ 8月13 │於新竹縣│命香煙7 │用之098003│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日20時│湖口鄉美│、8支 │1591號行動│,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30分許│城路300 │ │電話撥打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巷40號住│ │世輔持用之│。扣案之沾有愷他命│ │ │ │ │處 │ │0000000000│粉末之電話卡壹張及│ │ │ │ │ │ │號行動電話│愷他命磨粉盤壹個均│ │ │ │ │ │ │,甲○○再│沒收。未扣案之手機│ │ │ │ │ │ │至左列地點│壹支(含0九七三四│ │ │ │ │ │ │無償提供愷│一二0七三門號SIM │ │ │ │ │ │ │他命。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羅永宏 │101年8月│新竹縣湖│摻有愷他│羅永宏以范│甲○○轉讓第三級毒│ │ │范文彥 │18日凌晨│口鄉勝利│命香煙10│文彥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時30分 │路之中興│支 │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國小附近│ │號行動電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營區附│ │撥打甲○○│。扣案之沾有愷他命│ │ │ │ │近) │ │持用之0973│粉末之電話卡壹張及│ │ │ │ │ │ │412073號上│愷他命磨粉盤壹個均│ │ │ │ │ │ │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手機│ │ │ │ │ │ │甲○○再至│壹支(含0九七三四│ │ │ │ │ │ │左列地點無│一二0七三門號SIM │ │ │ │ │ │ │償提供愷他│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羅永宏 │101年8月│羅永宏位│顆粒狀愷│許皓廷以持│甲○○轉讓第三級毒│ │ │許皓廷 │20日23時│於新竹縣│他命1包 │用之091707│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湖口鄉美│(約可供│5955號行動│,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城路300 │摻8、9支│電話與黃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巷40號住│香煙) │輔持用之09│。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處 │ │00000000號│(含0九七三四一二│ │ │ │ │ │ │行動電話聯│0七三門號SIM卡壹 │ │ │ │ │ │ │絡,甲○○│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再至左列地│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點無償提供│徵其價額。 │ │ │ │ │ │ │愷他命。 │ │ ├─┼────┼────┼────┼────┼─────┼─────────┤ │4 │溫彥鈞 │101年8月│新竹縣湖│摻有愷他│溫彥鈞以持│甲○○轉讓第三級毒│ │ │陳宗煌 │25日16時│口鄉之優│命香煙2 │用之098150│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許 │質洗車廠│支(溫彥│0915號行動│,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鈞、陳宗│電話撥打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煌1人1支│世輔持用之│。扣案之沾有愷他命│ │ │ │ │ │) │0000000000│粉末之電話卡壹張及│ │ │ │ │ │ │號行動電話│愷他命磨粉盤壹個均│ │ │ │ │ │ │後,甲○○│沒收。未扣案之手機│ │ │ │ │ │ │再至左列地│壹支(含0九七三四│ │ │ │ │ │ │點無償提供│一二0七三門號SIM │ │ │ │ │ │ │愷他命。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徐華威 │①101年 │甲○○位│摻有愷他│徐華威直接│甲○○轉讓第三級毒│ │ │ │ 7月間 │於新竹縣│命香煙1 │至左列地點│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某日 │湖口鄉湖│支 │,甲○○再│,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口村16鄰│ │無償提供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長富路1 │ │他命。 │。扣案之沾有愷他命│ │ │ │ │段115巷 │ │ │粉末之電話卡壹張及│ │ │ │ │37號住處│ │ │愷他命磨粉盤壹個均│ │ │ │ │ │ │ │沒收。 │ │ │ ├────┼────┼────┼─────┼─────────┤ │ │ │②101年 │新竹縣湖│摻有愷他│徐華威直接│甲○○轉讓第三級毒│ │ │ │ 8月間 │口鄉湖口│命香煙1 │至左列地點│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某日 │高中附近│支 │,甲○○再│,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魚池旁 │ │無償提供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他命。 │。扣案之沾有愷他命│ │ │ │ │ │ │ │粉末之電話卡壹張及│ │ │ │ │ │ │ │愷他命磨粉盤壹個均│ │ │ │ │ │ │ │沒收。 │ ├─┼────┼────┼────┼────┼─────┼─────────┤ │6 │黃凱晟 │101年5月│新竹縣湖│摻有愷他│甲○○直接│甲○○轉讓第三級毒│ │ │ │17日凌晨│口鄉中正│命香煙1 │提供摻有愷│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0時20分 │路3段10 │支 │他命之香煙│,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號之萊爾│ │1支予黃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富便利超│ │晟施用。 │。扣案之沾有愷他命│ │ │ │ │商外面 │ │ │粉末之電話卡壹張及│ │ │ │ │ │ │ │愷他命磨粉盤壹個均│ │ │ │ │ │ │ │沒收。 │ └─┴────┴────┴────┴────┴─────┴─────────┘ 附表三(甲○○未滿18歲所犯): ┌─┬────┬────┬────┬────┬─────┬─────────┐ │編│相對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主文 │ │號│ │ │ │、數量 │ │ │ ├─┼────┼────┼────┼────┼─────┼─────────┤ │1 │溫彥鈞 │100年12 │新竹縣竹│愷他命1 │溫彥鈞直接│本件公訴不受理。 │ │ │ │月底某日│北市某工│包,1公 │與甲○○交│ │ │ │ │ │地(溫彥│克,300 │易。 │ │ │ │ │ │鈞與黃世│元 │ │ │ │ │ │ │輔曾同時│ │ │ │ │ │ │ │在該工地│ │ │ │ │ │ │ │打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