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雄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林俊雄明知郭光填(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於102年3 月4 日後之當月上旬某日取得之綠色TOYOTA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1NXBB03E8VZ640284 號,車主:邱秀真,該車於102 年3 月4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遭竊;嗣由郭光填改懸掛2495-T2 號車牌,此號牌所屬車輛車主係郭光填之母郭洪全妹),無法單以鑰匙正常發動,尚須接觸方向盤底下之2 條電線始得啟動,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與陳文祥(所涉贓物案件,業經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4 日後之當月上旬某日,推由陳文祥出面,前往郭光填位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向郭光填借得上開小客車,陳文祥再依林俊雄指示,將該車駛至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街,將該車交付林俊雄使用,且拒不返還郭光填。其後郭光填因索還遭拒,遂乘機將2495-T2 號車牌拆卸取回,林俊雄乃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於上開小客車。嗣為警於102 年4 月26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㈡林俊雄於102 年4 月21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現代名門」大樓1 樓大門與警衛室間,見黎聿萱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下稱機車行照)1 張置於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機車行照侵占入己,並放置於上述贓車內。
二、案經黎聿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0 頁、第119 頁),經核與被害人邱秀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54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黎聿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證人陳文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證人郭光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38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相符,並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照影本1 紙(見偵卷第60頁)、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卷第72頁、第7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7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7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132 頁)在卷可稽,且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查,本件係警察查獲通知告訴人黎聿萱時,經告訴人黎聿萱查看機車置物箱,始悉其機車行照遭竊,然告訴人黎聿萱並不知道係何人於何時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黎聿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4 頁),且「現代名門」大樓1 樓大門至警衛室間之空間,顯係供大樓住戶或不特定訪客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則告訴人之機車行照掉落在該處地面上,顯見該機車行照已脫離其持有,而屬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足認上開機車行照非出於告訴人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而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行照是在大樓大門與警衛室間之地面撿到,且本件移審交保後,伊有回去請大樓警衛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黎聿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買車後就將機車行照放在坐墊下面的置物箱裡,置物箱平常只有放行照、保險卡、雨衣、手套、口罩,並無放其他有價值的東西,不曾把行照拿出來過,警察通知伊,伊去查看車廂,才知道行照被偷走,只有行照不見,其他東西都還在,伊不知道是何人偷走,行照不可能是伊自己拿出來掉在1 樓大廳,因為伊都是從地下室進出,很少在1 樓進出,除非倒垃圾或是繳管理費。伊車子當時並無被撬開的痕跡,置物箱內擺放的位置就是伊平常擺放的位置。有時候車廂有可能沒蓋緊。伊的行照不可能是拿出來在持有中,自己不小心遺失。伊不知道是否有人從置物箱內竊取行照,反正行照就是不見了。該機車只有伊自己一人使用,機車鑰匙只有伊一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證人即「現代名門」大樓警衛徐劍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交保出去後,確實有去找伊,說有在大門外撿到東西,詢問可否調出監視錄影帶,但已經超過存檔期限2 、3 個月了,所以無法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本案依證人黎聿萱之證述尚無從推論竊取該機車行照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動手行竊之犯行,當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僅以該機車行照為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之事實,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㈡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起訴書上開論罪法條,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陳文祥間,就收受贓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構成累犯之理由: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①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②又於98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2 月、1 年、10月、7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 月14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就被告於98年4 月間所涉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就被告於98年1 月間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駁回上訴。上開被告所涉湮滅刑事證據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均於101 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②案件中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之行為時間(98年4 月、同年1 月),均係在①案件判決確定(98年11月12日)之前,故上開案件即應另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雖上開①案件已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尚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附此指明。此外,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於本案行為前5 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自不應論以累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造成所有權人尋獲失物及檢警查緝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又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法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且所收受之贓物及侵占之物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頁、第73頁),法益侵害之程度業已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及侵占之物的價值,暨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至扣案鑰匙1 支,既非供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