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琪 蔡龍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琪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嘉琪及蔡龍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龍珠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嘉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李嘉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龍珠及李嘉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李嘉琪、蔡龍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李嘉琪、蔡龍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共同持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文龍3 次。 (二)李嘉琪、蔡龍珠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共同持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馮文龍2 次。 (三)李嘉琪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馮文龍1 次。 (四)蔡龍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文龍1 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嘉琪與蔡龍珠分別就事實欄一、(一)至(三)與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45號卷三,下稱偵字卷,第301 至305 頁、第325 至328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文良、蔡龍珠、李嘉琪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三第262 至266 頁、第268 至271 頁、第281 至282 頁、第301 至305 頁、第325 至32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於被告李嘉琪、蔡龍珠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參。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多半有特殊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亦常會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依販毒者與購毒者間關係的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時供述購毒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毒者鋌而走險,其意在營利乃屬當然。再參酌被告李嘉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買進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約新臺幣(下同)2,500 至3,000 元,拿給馮文良的甲基安非他命進價若是3,000 元,賣給馮文良則是3,500 元,賺5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況且與被告2 人販賣予同案被告馮文良之甲基安非他命,每1 公克收取3,500 至4,000 元相比,被告2 人每1 公克之獲利約500 至1,000 元,足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被告蔡龍珠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比,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致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及被告李嘉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轉讓予馮文良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0.1 公克、不詳數量、0.1 公克之情,業據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馮文良於偵查時陳述確實(見偵字卷三第263 頁、第265 至266 頁、第270 頁、第302 至304 頁、第325 至327 頁),並無證據足證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同案被告馮文良於被告2 人犯本案犯行時已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李嘉琪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蔡龍珠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嘉琪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為、被告蔡龍珠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 人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李嘉琪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為、被告蔡龍珠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為,均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為此部份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亦經本院就上開法條諭知,並請被告及辯護人一併防禦及辯論,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及辯護人也無異議,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嘉琪上開6 次犯行、被告蔡龍珠上開6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 (一)被告李嘉琪 (1)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7年度竹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2)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 (1)、 (2)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0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3)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4) 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並與上開 (3)、 (4)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至170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蔡龍珠 (1)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2)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 (1)、 (2)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7 月3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至第190 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李嘉琪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蔡龍珠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嘉琪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蔡龍珠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該等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之對象僅有1 人,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及程度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因而以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即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處以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依序遞減之。 七、被告2 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男女朋友,自100 年起就住在一起,因本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100 年間,被告李嘉琪沒有工作,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他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以營利,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並以大部分賺來的錢購買毒品供被告2 人施用,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以及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亦屬有限,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2 人有1 個1 歲9 個月的小孩,而被告李嘉琪國中肄業,曾做過鐵工,家裡有父母以及1 個與前妻生的小孩,父親有肝病,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母親有糖尿病、高血壓,經濟狀況勉持,本身有車貸;被告蔡龍珠國中畢業,做過開分員、賣水果,家裡有母親、同母異父的1 個姐姐與2 個哥哥,自己另外有1 個10歲的小孩,經濟狀況不好,本身有車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 、3 、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於被告李嘉琪、蔡龍珠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參,且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嘉琪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蔡龍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時被告2 人會交替使用,但主要是被告李嘉琪在使用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6頁反面、第24頁反面),則被告2 人既然為實際管理使用之人,而又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供如附表一編號1 、3 、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2 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蔡龍珠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取價金1,000 元;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收取價金1,000 、3,500 、4,000 元,雖皆未扣案,仍屬被告2 人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2 人並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部分連帶沒收、連帶抵償。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方式)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 │ 1 │100 年10│新竹市林森路│李嘉琪、蔡龍珠以其共同持有│ │ │月11日下│某電動玩具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午7 時44│對面大樓 │與馮文龍持有之門號00000000│ │ │分許 │ │8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蔡龍│ │ │ │ │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0.2 公克予馮文龍,馮文龍│ │ │ │ │則以玉抵償新臺幣(下同)1,│ │ │ │ │000 元之價金。 │ ├──┼────┼──────┼─────────────┤ │ 2 │100 年10│新竹市中山路│李嘉琪以其持有之門號091640│ │ │月17日上│萊爾富商店前│8475號行動電話與馮文龍持有│ │ │午1 時13│(起訴書誤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分許 │,應予更正)│聯絡後,由蔡龍珠交付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馮│ │ │ │ │文龍,並收取價金3,500 元。│ ├──┼────┼──────┼─────────────┤ │ 3 │100 年10│新竹市中和路│李嘉琪、蔡龍珠以其共同持有│ │ │月22日下│曾家乾麵附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午4 時34│某處 │與馮文龍持有之門號00000000│ │ │分許 │ │8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蔡龍│ │ │ │ │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1 公克予馮文龍,並收取價│ │ │ │ │金4,000 元。 │ ├──┼────┼──────┼─────────────┤ │ 4 │100 年10│新竹市北大路│李嘉琪、蔡龍珠以其共同持有│ │ │月12日上│錦華市場附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午10時49│ │與馮文龍持有之門號00000000│ │ │分許 │ │8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李嘉│ │ │ │ │琪、蔡龍珠交付第二級毒品即│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 │ │ │ │馮文龍。 │ ├──┼────┼──────┼─────────────┤ │ 5 │100 年10│新竹市中和路│蔡龍珠以其持有之門號091922│ │ │月23日下│曾家乾麵附近│5414號行動電話與馮文龍持有│ │ │午2 時23│某處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分許 │ │聯絡後,李嘉琪請蔡龍珠交付│ │ │ │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馮文龍。 │ ├──┼────┼──────┼─────────────┤ │ 6 │100 年10│新竹市中央公│李嘉琪以其持有之門號091640│ │ │月19日上│園附近某處 │8475號行動電話與馮文龍持有│ │ │午0 時39│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分許(起│ │聯絡後,由李嘉琪交付第二級│ │ │訴書誤載│ │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1 │ │ │,應予更│ │公克予馮文龍。 │ │ │正) │ │ │ ├──┼────┼──────┼─────────────┤ │ 7 │100 年10│新竹市林森路│蔡龍珠以其持有之門號091922│ │ │月20日下│南門綜合醫院│5414號行動電話與馮文龍持有│ │ │午2 時12│附近之停車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分許 │ │聯絡後,由蔡龍珠交付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 │ │ │ │馮文龍,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 附表二:(宣告之主文) ┌──┬──────┬──────────────────┐ │編號│所 為 犯 行 │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李嘉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部分 │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與蔡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龍珠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 │ │ │嘉琪及蔡龍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與李嘉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嘉琪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 │ │ │嘉琪及蔡龍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附表一編號2 │李嘉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部分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蔡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蔡龍珠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 │ │ │嘉琪及蔡龍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李嘉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李嘉琪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 │ │ │嘉琪及蔡龍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附表一編號3 │李嘉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部分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蔡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肆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嘉琪及│ │ │ │蔡龍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李嘉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李嘉琪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嘉琪│ │ │ │及蔡龍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附表一編號4 │李嘉琪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 │ │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蔡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蔡龍珠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李嘉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5 │李嘉琪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 │ │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蔡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蔡龍珠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李嘉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6 │李嘉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部分 │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 │ │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一編號7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應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 未 扣 押 物 │ 持 有 人 │ ├──┼─────────────────┼───────┤ │ 1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李嘉琪、蔡龍珠│ │ │,含SIM 卡1 張) │ │ ├──┼─────────────────┼───────┤ │ 2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李嘉琪、蔡龍珠│ │ │,含SIM 卡1 張) │ │ └──┴─────────────────┴───────┘